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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会议制度相关问题需要厘清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7-30 10:47 阅读:
 
 
作者:吴小倩
 
来源:检察日报
 
 
 
 
庭前会议制度是指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法官依职权或依控、辩双方的申请,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对庭审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必要的准备程序。但刑诉法规定过于原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虽然有所扩展但均未细化。为更好地落实刑诉法,有必要厘清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内容、法律后果等问题,以充分发挥其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统一的立法价值。
 
  庭前会议的制度价值
 
  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质是在起诉、审判程序之间植入一个中间程序,以打破我国原有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对接,实现庭审的优质高效运行。其制度价值在于:
 
  程序价值。一是提高诉讼效率,集中、迅速审理,防止证据突袭。我国现行的庭审程序是起诉与庭审直接对接,相关程序问题都要到法庭审理过程中予以解决。这就形成“开庭—休庭—再开庭—又休庭”的间断式审理模式。通过庭前会议,明确争点、整理证据,防止证据突袭,把影响庭审中断的因素尽可能事先予以解决,可以避免庭审中断以及为解决相关事项所带来的诉讼拖延。二是保障信息对等,当事人参与及辩护权的实现。庭前会议的证据开示、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在实现信息对等的同时,也有助于强化控方的证明责任意识和辩方的辩护意识,促使当事人在庭审中积极有效对抗,实现辩护权;而在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对法官心证的污染,更能有效保障审判的公正。同时,庭前会议一改以前法官内部不透明审查为当事人参与,使诉讼全过程均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增强了裁决的透明度和社会信任感。
 
  实体价值。一是防止法官偏见、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辩护方可以在庭前全面阅卷,通过庭前会议可以向法院提出相应的主张和证据材料,确保法官兼听则明,避免法官在庭前因仅接触控方证据而产生偏见,作出不利于被告方的预断。此外,庭前会议制度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了其诉讼权利的实现。尤其是被告人可以通过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与控方进行积极对抗。二是平衡控辩双方的对抗力量,对公诉权进行制约。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回避、出庭证人名单提出,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可对公诉权形成外部监督制约,有效防止公诉权力的滥用。当然,庭前会议也为公诉人提供了机遇,可以利用会议知悉律师提交的新证据、发现庭审辩点,为及时调整庭审策略做好出庭准备,更好应对诸如证人出庭作证等庭审中的问题。
 
  适用范围与原则
 
  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与原则如下:
 
  适用范围。根据刑诉法第182条规定,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应为:法院已决定开庭审理的重罪或案件事实复杂、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力大或证据繁杂的公诉案件。《解释》还涵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以及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对适用范围,有观点认为,不适用于简易程序案件;也有观点认为,仅适用于有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案件。笔者认为,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案件事实多、涉及证据繁杂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可以充分利用庭前会议的证据开示、被告人认罪答辩等程序,来实现庭审简易审理的诉讼效率与公正。虽然从域外经验看,多数国家包括美国“审前会议”制度,一般限于辩护律师参加案件。但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看,因经济、法律援助的范围狭窄等原因导致刑事辩护率较低,无律师辩护的案件占绝大多数,尤其是在简易程序案件中。因此,无论从效率还是平等保护的原则看,均不宜对无辩护律师的案件予以限制适用。
 
  适用原则。庭前会议应坚持程序审查、促进效率、平等对抗、当事人参与四项原则。首先,程序审查原则即以程序性审查为内容,主要承担一些外围的技术性工作。而排除庭前的实质审查,就要求在庭前会议中严格适用防止预断原则即“审判者在开庭审理之前不应当对案件有某种偏见或先入为主的诉讼原则”,这是程序审查原则的内涵之义。其次,效率原则即以最小的资源耗费取得同样多或更大的效果是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在要求。再次,平等对抗原则即控、辩平衡,法官居中裁判既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也是庭前会议必须强调贯彻的原则。最后,坚持当事人参与原则,即刑事诉讼程序所涉及的利益相关人,有参加诉讼并对与自己的利益有关的事项知悉并发表意见的权利,也是改变原有的庭前审查因内部封闭运作而使程序审查演变为实体审查,防止权力异化的最好保障。
 
  具体框架构建
 
  庭前会议的具体框架构建需考虑到适用主体与启动程序,启动时间、地点等问题。
 
  适用主体方面,笔者认为,应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即庭前会议由庭审法官以外的预审法官主持,与庭审法官相分离,以有效防止预断,实现庭审的实质与公正。从目前着眼,建议由合议庭成员中的非主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如此设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主审法官有先入为主的预断,防止庭审虚无化。但是由于庭前会议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管辖等司法性质裁决的作出,因此,其要求裁定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法官资质的人员,将法官助理或人民陪审员排除在外。
 
  启动程序方面,开庭前,审判人员即合议庭的非主审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向法院申请,法院同意的,可以启动庭前会议程序。
 
  时间上,庭审会议应当开始于法院对提起公诉案件决定开庭后庭审前,并应提前告知。辩方认为不需要召开的,可以在征得公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不予召开的申请,并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庭前会议一般应一次完成,但对于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案件可以多次召开,但应当限定期限。对于应当参加庭前会议,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如果是控方,作自行撤诉处理;如果是辩方,则按其要求不予召开庭前会议申请处理,其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
 
  地点上,由法院指定,但场所必须保证羁押被告人的安全,当事人均到场。另外,不必完全对公众开放,以节约公告时间、法警力量等司法资源。如被告人被羁押的,可在羁押场所召开。
 
  内容与记录上,根据刑诉法及《规则》、《解释》,结合现阶段司法实践,庭前会议可以解决的事项主要有以下内容:对案件争议焦点的整理。即让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重点予以整理,列明无争议问题,使庭审能够就案件的实质争议点有针对性地展开,便于排除庭审中因争点不明导致的审理秩序混乱以及因无休止地重复辩论产生的诉讼拖延,为集中审理奠定基础。
 
  证据开示上,虽然刑诉法未对此明确规定,但从各地大量的试点经验看,在庭前进行证据开示利大于弊,双向开示更符合控辩平衡的要求。对于不履行证据开示责任的后果是未开示的证据不能在庭审中提请调查,以促使控辩双方积极履行。
 
  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应在庭前会议中直接排除非法证据,留待庭审中加以排除的证据应当加以限定,如限于庭审中发现的非法证据。理由是:首先,在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有明确法律依据。根据刑诉法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依据。2010年两高三部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进入刑事审判后,涉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可出现开庭审判前、开庭审理前、庭审中和法庭辩论结束前等阶段。而非法证据的裁定,主要涉及收集方法是否非法审查,不涉及实体问题,完全可以在庭前作出。其次,在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可以防止非法证据进入庭审而对法官心证的形成造成不利影响,更有利于及时有效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诉讼程序的拖延。
 
  记录方面,主持法官应真实全面地做好庭前会议笔录,并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载明主持法官对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刑事和解等问题所作出的裁决,对双方无争议和有争议证据进行分类归纳、整理争议焦点。庭前会议笔录和《庭前会议报告》应分别交控辩双方核实签字、主持法官也应签字确认。
 
  对于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庭前会议报告》就涉及的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定,具有司法属性,对裁定不服的,可借鉴英国“预备听审程序”中法官就有关证据可采性等法律问题作出裁定上诉的相关做法,在开庭前上诉或抗诉至上级法院,在对上诉作出裁定前,不能正式开庭。但由于不涉及实体问题,该上诉的裁定应在提交后较短期限内作出。此外,依照庭前会议记录,对于应当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的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应当出示而未出示的证据、确认无异议的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当场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在庭审中不得提出。
 
  (作者单位: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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