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治火古已有之。商朝史书中就已有用刑罚之手段管理火政的记载,随后,《晋律》《永徽律》《大清律例》等律令均对放火行为及其处罚作了相关规定。由于放火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我国的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将放火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之中予以重拳打击。
一、案情摘要
2013年6月16日,犯罪嫌疑人楼某某、金某春伙同金某才为了阻止他人进入某市一大学工地施工,遂用事先准备好的兑了水的汽油在大学工地简易办公楼用房的二楼走廊上泼洒,后金某才进入办公楼西边的第二间办公室泼洒,金某春在二楼东面走廊泼洒,在泼洒时与他人发生冲突,于是楼某某用打火机点燃汽油,造成当场起火,并导致楼某某本人在内的五人被火烧伤,其中一人轻伤,一人重伤。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类型犯罪、是否系共犯等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楼某某伙同金某春、金某才去大学工地实施放火行为,因为放火对象时特定的工地,不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因此,只能认定三名犯罪嫌疑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三名犯罪嫌疑人事先预谋,共同故意,共同行为,系共犯。
观点二:楼某某伙同金某春、金某才去大学工地实施放火行为,虽然是特定的工地,但是该工地属于开放式建筑,当天聚集于此的有三个公司的建筑工人,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因此,应该认定三名犯罪嫌疑人构成放火罪。三名犯罪嫌疑人事先预谋,共同故意,共同行为,系共犯。
观点三:楼某某构成放火罪,而金某春、金某才构成失火罪。金某春、金某才对火灾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的过失,因为金某才过于自信坚定楼某某不会点火。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关于是否系“公共场所”的认定
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这一章的规定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它包含着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其伤亡、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往往是难以预料的。本案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从空间上看,此案发生地是大学工地办公楼,确属开放式建筑,且三名犯罪嫌疑人是在二楼整个走廊及部分办公室泼洒汽油;从时间上看,此案发生在新承建方公司工人进入工地工作的时间,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可以看出,当时工地约有一百多人,冲到二楼走廊也至少六七个人,危害的确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因此,大学工地办公楼确系“公共场所”。
(2)关于是否系“共犯”的认定
共同犯罪是要有共同故意以及共同的意思联络和共同的行为。意思联络可以发生在行为实施前,也可以发生在行为进行中,并且犯意联络的内容必须是具体的。共同的行为要求各共犯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包括组织、实行、教唆和帮助行为。从本案卷宗材料来看,金某春供述汽油是事先准备好的,三人都实施了泼洒汽油的行为,且楼某某是由金某才指使实施犯罪行为,三人之间有共同意思联络和具体的分工,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虽仅有楼某某一人点火,但汽油的燃烧是三人共同作用的结果。此外,对于共同犯罪来讲,包括共同预备行为和共同实行行为,楼某某一人既遂,即全部既遂,三名犯罪嫌疑人均构成放火罪。
(3)关于主观方面的认定
故意责任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明知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明知且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责任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前者是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后者即应当预见危害结果发生却没有预见。对于楼某某毫无疑问,直接实施点火行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对于金某春、金某才二人,从本案卷宗材料看,第一,对于金某春,他明知汽油是易燃品可能会燃烧而泼洒汽油,对火灾发生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并且在楼某某点火后,他进入办公室,拿着打火机守在门口不让对方进入,放任火继续燃烧,这可看出金某春对起火的结果并不是过失。第二,对于金某才,其一,他指使楼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并指出“吓唬”他们,楼某某的点火行为并没有超出“吓唬”的盖然性意思;其二,金某才也明知汽油遇到明火就点燃,兑了水的汽油和水是不能融合的,依然实施泼洒汽油的行为,看出其对火灾的结果也是放任的;其三,金某才进入办公室把几人控制在泼洒过汽油的办公室内约两小时,并威胁同归于尽。由此可见,两人主观上对起火的结果并不是过失而是间接故意。
(4)关于行为与因果关系的认定
行为包括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须具备有体性、有意性和有害性。而因果关系方面,我国采用条件说,即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这种判断标准的打击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对于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就是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即具有保护义务而不救助。本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都实施了泼洒汽油的行为,其行为造成包括楼某某在内的五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一人轻伤一人重伤。泼洒汽油的行为是先行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违法的,泼洒汽油的行为导致刑法所保护的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此时,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起火危险或防止起火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故三名犯罪嫌疑人可以认为是放火罪的不作为犯。
综合各种观点,结合相关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本案三名犯罪嫌疑人构成放火罪,而且系共犯。
【作者简介】
陆军,安徽滁州南谯区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