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收取财物”的认定
【案情】
黄某系建筑工程队老板,承建某局大楼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为拜托该局局长沈某在工程款拨付上给予关照,分两次向沈某贿送现金四万元,并赠送高档男装及手机提货单一张价值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沈某未及提取男装及手机,即遭举报案发。
【分歧】
本案中,被告人沈某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事实清楚,并无争议,然而对于沈某受贿数额的认定却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沈某收取黄某贿送的现金四万元及男装、手机提货单价值一万五千元,应认定受贿数额为五万五千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收取收取黄某贿送的现金四万元事实清楚,然而收取的一万五千元礼品的提货单尚未兑现,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应认定受贿数额为四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收取收取黄某贿送的现金四万元及一万五千元礼品的提货单,但提货单未及领取即案发,被告人未实际取得财物,该部分财物应认定为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同时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可见,受贿数额的认定对于行为人定罪处罚有着重大的影响。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分歧的原因在于本案被告人收受的是提货单这种特殊“财物”。提货单可以提取礼品,但与一般意义的财物有明显的区别。
一、受贿罪既遂的要件
目前,理论界对于受贿罪既遂的要件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接受他人财物,即可达成受贿罪的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需满足收受回贿赂,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两项要件方能完成受贿罪。笔者认为,行为人受贿的实质就是“以权谋私”,即凭借自己的职位、职权地位产生的特定的制约关系或影响力,为自己谋取私利。受贿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其犯罪目的即已完成,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者接受财物的手段,是因为接受了他人财物而付出的相应的“对价”,并不影响犯罪的既遂,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犯罪的主观要件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
因此,受贿犯罪的既遂是以实际取得财物为前提的,因为只有实际收受或索得了财物,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同时在行为人实际得到财物的前提下,行为人行为队伍职务廉洁造成了实际的侵犯,具有实际社会危害性,即可构成受贿罪的既遂。
二、受贿罪实际收取财物的认定
如上文所述,实际收取财物对于受贿罪的定罪及量刑均有影响,而实践中收取财物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理论界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实际得到了贿赂物存在着多种观点,一是转移说,认为应该以行为人是否已将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移离原处为标准。凡移离原处的为犯罪既遂,未移离原处的为犯罪未遂;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取得或控制、占有索取或收受到的财物为标准。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或控制、占有索取或收受到的财物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三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为标准。被索取或收受的财物已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实际至于受贿人控制之下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笔者基本同意失控说的观点,行贿人将财物交出,失去对贿送财物的实际掌控,而将财物的控制权转移至行为人手中,此时即可完成“收取财物”的过程,并不以行为人实际占有甚至使用财物为标准。
基于提货卡的性质,实际控制提货的客户则有权要求商场给付货物,本案中,黄某向被告人赠送男装及手机提货卡,实际便已失去对男装及手机的控制,而行为人沈某有自主的领取男装及手机的权利,可以认定为实际控制财物,即可认定为“实际收取财物”。
作者:王中秋 陈志立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