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于存在被害人过错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只能以被害人分担责任后的客观危害和通过被害人过错揭示出来的应受谴责性大小为依据定罪量刑;数罪并罚适用缓刑应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犯罪人个人情状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中人身危险性是适用缓刑的重要判断因素,甚至具有独立的定罪量刑价值。
【案情】
一审某县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的朋友王某刚、朋友文某超的妻弟陈某与李某某有债务纠纷。2013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张某召集文某超、雷某、张某东、张某强等驾车到李某某所在家属院进行威胁。李某某看见张某等人持刀冲入,跑进家属楼东单元一户石某慧家,拿起事先购置的仿真手枪和气步枪威慑张某等人,后打开客厅北边窗户,用气步枪向站在院子的雷某射击。张某等人见状,即向院外跑。李某某手持气步枪追至院外大街,举枪又向张某等人射击,张某等人钻进小车。文某超驾车逃离时被李某某用气步枪将车前挡风玻璃打出星状裂纹,左侧前门玻璃打碎。当日下午,雷某被送往医院,从其右大腿取出气步枪铅弹三枚。经鉴定,被害人雷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9月27日,经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2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两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适用非法持有的气步枪射击被害人雷某,致使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犯两罪,依法应两罪并罚。被告人购买枪支持有,动机在于自卫;用抢打伤被害人,被害人及其同伙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情。被告人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使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抗诉,经查明:王某刚和文某超的妻弟陈某共计欠张某18万元,张某要求将这两个人的欠款都揽在自己身上,并为此事威胁过李某某,李某某遂购买仿真手枪和气步枪各一支,铅弹一盒,藏在石某慧家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持枪伤害他人,在张某等人已无威胁的情形的情况下仍然追出在闹市区射击,造成唐某受轻伤,另外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引起附近群众恐慌,并危及公共安全。
【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2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本案中的故意伤害属于防卫过当,该案两罪并罚后仍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不寻求合法途径保护自身权益而非法持有枪支意图防卫,持有枪支行为违反了枪支管理规定,威胁到了公共安全;另外,被告人李某某超出正当防卫界限故意伤害唐某并在闹市追击张某、唐某等的行为也已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危险性大,不应适用缓刑。
【评析】
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害人的过错承担,是否可以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不能免除,根据案情对被告人李某某实施数罪并罚后,能否适用缓刑?缓刑的适用具有哪些实质要求?人身危险性对于缓刑适用是否存在影响?
一、被害人张某等人的过错不足以影响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量刑
刑事司法实践在具体认定被害人过错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定罪量刑,需要一个层层推进逐步深入的过程。具体而言要分两个阶段三步完成。第一阶段为定性阶段,包括两步,一个是因果关系判断,排除没有因果关系的过错,二是价值判断,排除纯道德和犯罪学意义上的过错(与刑法保护权益无涉的过错)。第二个阶段是定量阶段,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被害人过错与侵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只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时(过错重叠),被害人过错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无关,不影响加害人的谴责性大小,但要对客观危害后果分担责任。二是当被害人过错是引起侵害行为的外部原因时,被害人过错既对侵害行为具有原因力,能够揭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也是危害结果的间接原因,要对危害后果分担责任,按照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方面因具有因果关系,客观上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依照被害人过错在刑事案件中的过错程度对客观危害分担责任,简而言之,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只能以被害人分担责任后的客观危害和通过被害人过错揭示出来的应受谴责性大小为依据。
本案中被害人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张某、雷某等人持刀冲入李某某家属院中威胁李某某的行为是引起唐某轻伤的外部原因,被害人唐某的过错对李某某超出正当防卫界限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原因力,唐某、张某等人的行为是唐某轻伤结果的间接原因,被害人应对危害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中唐某在逃跑过程中受伤是由于被告人李某的防卫过当行为所致,具有与侵害结果产生的因果关系;按照过错责任分担原则,被害人过错只能引起被告人李某某的正当防卫,只能抵消李某某正当防卫的故意;本案中对加害人李某某的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源自于防卫过当行为,故而本案中对于唐某的受伤,被告人李某应在正当防卫的限度外承担刑事责任。
二、数罪并罚可以适用缓刑
数罪并罚能否使用缓刑刑罚并无明确规定,在我国刑事司法理论中也存在争议,但是数罪并罚后适用缓刑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理由在于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更能准确的反映行为人所犯数罪整体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情节;缓刑作为一种刑罚消灭制度,以执行刑期为根据确定是否符合缓刑的刑期条件,也符合设置缓刑的立法意图,即避免因刑期过长而损害刑罚的公正性,影响到缓刑的适用效果。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被害人也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认为其符合缓刑的使用条件,即刑法72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犯罪情节的判断主要依据犯罪人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造成客观危害;悔罪表现主要依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除前述两项,还依据犯罪人的个人情状。本院认为适用缓刑应该是综合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犯罪人个人情状的综合考虑,本案之所以不适用缓刑,乃是基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考虑。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人身危险性决定了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人身危险性不仅包括再犯可能性也包括初犯可能性,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人身危险性对量刑的影响,但是在一些条文中已经隐含着对于人身危险性对量刑的影响,比如刑法中对惯饭、累犯、常业犯从严处罚的规定。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因素主要有行为人的自然状况、行为人的平时表现。自然状况包括生物性、心理和社会关系等因素;行为人的表现则分为平时表现、罪中表现、罪后表现等因素。
本案中对于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因为属于防卫过当而适用缓刑,乃是基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的判断。本案中李某某在受到张某等人的威胁下没有采取正当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而采用了非法购、持有枪支的行为,违反了枪支管理规定,威胁到了公共安全;李某某虽然意在防卫,但是在犯罪过程中,并没有因为防卫理由的消失而中止犯罪行为,在闹市区开枪并追击张某、唐某等人,最终致使唐某轻伤并危害了公共安全,综合上述行为人的平时表现和罪中表现,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应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