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3辑(总第26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逸,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释放。又于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释放,2000年1月28日再次被逮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逸犯故意伤害罪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迪、黄某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逸因对父母长期干涉其婚姻以及将家中9万元房款给其妹妹王迪一人买房等缘故,遂认为父母偏向其妹妹,因此与家人产生严重隔阂。又因自己长期身体不好,乃怀疑父母有意延误自己的治疗,是想害死自己,逐渐产生了报复家人的念头。1999年5月28日下午1时许,王逸在南通市人民东路41号医疗器械化学试剂专业商店购得硫酸1瓶,回家后即将半瓶硫酸悄悄倒入茶杯中,尔后打电话约其母亲倪玉兰、妹妹王迪、妹夫黄健、姨侄黄某一起到其居所吃饭。当晚20时30分左右,王逸乘被害人王迪和黄某要回家之机,端着盛有硫酸的茶杯,佯装与母亲倪玉兰送王迪和黄某下楼。当倪玉兰问及其端茶杯干什么时,王逸谎称是开水,口渴要喝。在行至学田新村94A幢住宅东侧暗处时,被告人王逸说了声“对不起你们了”后,突然将硫酸泼向王迪、黄某、倪玉兰。王迪、黄某被泼硫酸后因痛苦发出尖叫,王逸即将自己的外套脱给其妹妹王迪,并到楼上端水给王迪冲洗。经南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迪、黄某、倪玉兰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其中被害人王迪、黄某的伤残等级达到三级,被害人倪玉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逸的父母反映王逸平时精神不正常,南通市崇川区公安分局先后于1999年6月7日、6月30日分别委托江苏省南通市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和江苏省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对王逸进行了两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均为“王逸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责任能力”。据此公安机关将王逸释放。
对此鉴定结论,被害人王迪难以接受,通过各种方式提出异议,多次要求公安、检察机关对王逸重新进行精神疾病鉴定。南通市崇川区公安分局又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王逸作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该所于1999年12月2日作出鉴定书,结论为“王逸无精神病,作案系情绪反应所致。王逸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逸以泼硫酸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逸伤害直系亲属,不属于家庭纠纷激化所引发,完全是其个人偏狭心理所致,且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从严惩处。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迪、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依据江苏省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和南通市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两份鉴定结论,提出被告人王逸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负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述两份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只有王逸的供述、王逸母亲倪玉兰及其男友的陈述,且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不能相互印证,具有明显的片面性。鉴定人员也未到案发地进行调查,未向被告人的父亲、妹妹、被告人的同事了解情况,因此,认定被告人作案时没有犯罪动机和目的,没有预谋,不尽客观科学。对这两份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鉴定人员除依据送检的材料外,还到案发地进行了实地调查、了解,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比较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迪、黄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74 472.1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逸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王逸的死刑判决。
在复核期间,因为前3次精神病鉴定结论相互矛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于是依法组织医学专家,对被告人王逸进行了第四次精神疾病鉴定,并于2000年10月20日作出“被告人王逸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因四份鉴定结论意见分歧很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组织精神病学专家对王逸进行第五次复核鉴定,结论为王逸在犯罪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王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特别残忍,致三人重伤其中二人严重残疾,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逸作案时不能完全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逸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判处死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于2001年4月27日判决:被告人王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多份鉴定结论互相矛盾时,法院应当如何审查采信?
三、裁判理由
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诉讼证据种类之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规定,可见,鉴定结论是对案件中某些涉及专业的技术性问题所作出的回答。精神病鉴定就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专业性很强的技术活动。一般而言,鉴定结论是应该由待鉴定专业问题方面具有相当造诣的专家来进行,因此,他们的判断意见和结论通常是比较科学、可信的。但是我们也应该同时认识到:由于鉴定问题本身的高度复杂性,鉴定案例的特殊性以及囿于鉴定过程中各种因素、条件的制约、影响,专家的鉴定活动也有可能得出不尽科学、正确的结论。因此,鉴定结论要用作为最后定案的证据,同其他证据种类一样,也需依法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得出合理排他性的唯一结论。
本案在涉及被告人王逸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患病程度问题的鉴定中,前后出现了5份相互冲突矛盾的鉴定结论,这足以表明精神病鉴定的高度复杂性以及鉴定结论本身所具有的出错可能性。如上所述,鉴定结论只是某一方面专家就涉案的专门性问题向法庭提供的专业意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与否.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还有待法官的审查采信。鉴定结论的审查一般主要包括对鉴定人资格、鉴定材料、鉴定过程、鉴定依据、鉴定结果与全案其他证据的一致性等项内容的审查。
就本案而言,负责复核审的人民法院首先认真审查了5份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本案是在被鉴定人实施伤害行为一段时间以后才作的第一次鉴定,因此,要准确确定被鉴定人实施伤害行为当时的实际精神状态,就需要鉴定人必须掌握真实、全面的鉴定资料,需要鉴定人去现场、走访证人、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被害人。在本案最后一次鉴定过程中,参与鉴定的司法精神病学专家阅读了有关卷宗,向被害人王迪及其家属、被鉴定人父母及其男友、被鉴定人工作单位的同事、被鉴定人羁押场所的管教人员、同室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鉴定人曾住院治疗的经治医师、本案一审审判人员、本案公诉人等有关人员进行了全面调查;对被鉴定人进行了两次精神检查;阅读、分析了被鉴定人在看守所所写的13封信件;分别对前几次参与本案鉴定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最后对获取的调查资料进行了充分全面的论证分析,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结论。与前几次鉴定结论相比,最后一次的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极其全面、丰富和客观的。其次,本案审判人员也认真审查了5份鉴定结论与本案其他证据的一致性。通过深入调查走访,审判人员查明:被告人王逸因个人婚姻、住房等问题与父母有一定的冲突,自1998年年底其患心肌炎后,王一直偏执地认为父母一点也不关心自己。尤其是1999年5月其得了菌痢后,更是认为母亲有意延误其治疗,导致其心肌缺血、肠子烂了、内脏坏了。她每天都观察自己的大便,看有没有肠子下来,怀疑自己已身患绝症,无药可治,快要死了。看到母亲和其男友说话,并认为是预谋想害死她,自己的内脏是母亲用毒药治坏的,想报复母亲。这些情况都足以反映被告人王逸作案时有精神障碍,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受到相当减弱,其实施的伤害行为有特定的病理原因和现实原因。最后,从案件事实上看,被告人王逸为实施对自己母亲、妹妹及侄子的报复,有意识地提前购买了硫酸,并预先倒入茶杯。在电话约请上述被害人前往自己住处晚餐后送行时,谎称所携茶杯里是水备喝,并选择在灯光昏暗之处向被害人泼硫酸。在泼硫酸之前也曾犹豫过,还说了声“对不起你们了”。这些又都说明了王逸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也是有一定认识的,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在认真审查、分析、比较多份相互冲突的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最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逸长期存在精神障碍,但在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的鉴定结论,相对比较合理且与本案的实际情况比较吻合,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获得一致性解释,决定予以采信。并以此为据,对被告人王逸改判死缓。
[责编按:本案在审查采信鉴定结论方面有一定参考价值。刑法理论关于精神病人一般分为三类:一是心神丧失(完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二是精神耗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但尚未完全丧失):三是间歇性精神病人。三类精神病人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刑事责任原则。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精神耗弱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精神耗弱一般来说也有个程度大小的问题.从慎用死刑的角度看,我们倾向于认为对精神耗弱程度较为严重的人实施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不宜适用死刑。类似案例可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24辑阿古敦故意杀人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