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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元钦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案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5-12-21 16:34 阅读:
陈元钦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二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元钦(曾用名陈彬、陈林),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佛山市顺德区浩能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科长,住开平市苍城镇潭碧石闸村龙头旧村17巷6号。200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燕霞,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元钦犯票据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雨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元钦及其辩护人张燕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被告人陈元钦与林宇申经商定成立佛山市顺德区浩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能公司”),林宇申任法定代表人,陈元钦负责实际经营管理。
 
    200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元钦化名陈彬,以浩能公司业务科长的名义,向广东石油企业集团南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购买燃料油。陈以签发空头支票的手段,骗取南方公司燃料油共182.16吨,价值人民币697354.8元。
 
    同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元钦以相同手段,骗取佛山市高明蓬山水泥有限公司的蓬山牌水泥,价值人民币556590元。
 
    同年8月,被告人陈元钦以相同手段,骗取广州市裕旭建材有限公司的峡山牌水泥共1666吨,价值人民币375987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元钦骗取上述三间公司货物共价值人民币1629931.8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元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元钦在法庭上辩称其不是诈骗,只是因资金周转不开而欠客户的钱,其无意诈骗;其收回的货款也没有拿去还债与赌博,而是用于公司的运作。
 
    被告人陈元钦的辩护人提出两点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元钦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定性不准。被告人与涉案的三个单位的关系是货款结算问题。被告人陈元钦系由于存在未销售出去的商品和未收取的货款而导致无法偿还货款,且被告人陈元钦已与蓬山水泥公司和裕旭建材公司协商好,并有欠条等为证。2、被告人在开支票时已预留了结算期,目的是希望通过追收货款来进行结算,这种三角债务的关系客观上导致了被告人拖欠货款。
 
     经审理查明:
 
    一、票据诈骗罪
 
    (一)被告人陈元钦签发空头支票诈骗广东石油企业集团南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
 
    2005年7月,被告人陈元钦化名陈彬,以浩能公司业务科长的名义,向广东石油企业集团南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购买燃料油。陈以签发空头支票的手段,骗取南方公司燃料油共100吨(每吨4350元),货物总值人民币4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元钦的供述,证实其曾向广州的高建峰购进非标柴油305吨,单价4500元,重油73吨,单价3300元,共1613400元,其还欠高64万多元,其开具支票支付货款,但目前还没有兑现。后将货卖给南海九江沙石船。
 
    2、证人高建峰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陈彬打电话给高,向其任职的公司求购燃料油,双方达成购销合同。2005年6月25日至7月29日期间,陈先后分六批提取燃料油共计392.16吨,货值人民币1591254.8元,其中陈仅以三张支票支付了893900元货款,余款人民币697354.8元未支付。其中前三批货款已交付。第四批为单价4350元的货物100吨,被告人支付了一张435000元支票,后因帐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第五、六批货款也未支付。双方没有就所欠货款达成还款协议,也没约定其他结算方式。
 
    3、证人黎伟坚的证言,证实冼富专是金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实际操控人。浩能公司系金腾公司的前员工陈林开办,陈曾向南方石油公司购买燃料油。后金腾公司向浩能公司购买过一车燃料油共重6.99吨。已向陈林支付全部货款。
 
    4、南方石油化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南方公司的基本情况。
 
    5、南方石油化工公司提供的与浩能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发货单列表、企业询证函、浩能公司订货单及被告人陈元钦对上述书证的签认材料,证实2005年6月25日至7月29日,南方石油化工公司共向浩能公司销售燃料油384.16吨,其中182.16吨燃料油价值697354.80元的货款尚未支付。
 
    6、南方石油化工公司提供的浩能公司开具的顺德信用社支票、因余额不足的退票通知书及被告人陈元钦对上述书证的签认材料,证实浩能公司于2005年8月6日签发的一张面值为435000元的支票,因帐户余额不足于8月9日被退票。
 
    7、顺德大良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浩能公司银行帐户流水(帐号19618800074832),证实2005年7月30日至8月10日,浩能公司签发涉案的435000元的支票时帐户内仅有8元,即该支票超出其付款时在付款人(银行)处实有的存款余额,系空头支票。
 
    8、佛山市顺德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6】53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2#燃料油单价为每吨4520元,180#燃料油单价为每吨3030元。
 
    9、被告人陈元钦对运油车的辩认材料。
 
    10、证人高建峰对被告人陈元钦的辩认材料。
 
    (二)被告人陈元钦签发空头支票诈骗广东省佛山市高明蓬山水泥有限公司蓬山牌水泥的犯罪事实
 
    200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元钦化名陈彬,以浩能公司业务科长的名义,向广东省佛山市高明蓬山水泥有限公司购买蓬山牌水泥。陈与高蓬水泥公司约定采用现金和支票方式支付,后浩能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至8月29日期间购进该公司蓬山牌水泥3360吨(单价为每吨242元至247元不等),货值总计837890元,其中陈已支付281300元。另签发三张空头支票,骗取该公司货物总价值人民币55659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元钦供述,证实其向高明蓬山工厂李炳强购进5500吨蓬山牌水泥,每吨单价268元,目前还欠43万货款,全部支付支票,目前都没有兑现。向李炳强购买的蓬山牌水泥其已卖到顺德、中山等地,但不记得对方姓名、电话、地址。
 
    2、证人李炳强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其接到浩能公司一名自称陈彬的男子打来的电话求购蓬山牌水泥,并口头约定以现金汇款方式交易。后浩能公司共向蓬山公司购买三批水泥,均以现金汇款方式结清货款。2005年7月陈彬要求增加购销量,双方达成购销合同。2005年7月25日至8月29日期间,蓬山公司共向浩能公司发送水泥5250吨,共收到被告人陈元钦开具的支票五张,其中三张总票面金额为626500元的支票均因余额不足无法兑现。期间因陈元钦拖延支付货款,于是李将货值人民币69910元的水泥不予发送,蓬山公司实际被骗取水泥价值人民币556590元。2005年8月5日、11日分别收到一笔陈转帐支付的5万元货款。
 
    3、证人冼富专的证言,证实林宇申是浩能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林实际操作,陈林的真名是陈X钦。陈曾向李炳强采购蓬山牌水泥。其帮陈林转售了约1500吨(陈称200多吨)该水泥,多数卖给中山的张冠华(1000吨,第一次的单价为225元/吨,之后的记不清了),其他的运到金腾公司中山一工地使用。卖给张冠华的货款其交给黎伟坚后转交陈林,金腾公司工地使用的水泥的货款也由黎伟坚支付给陈林了。
 
    4、证人黎伟坚的证言,证实其是金腾公司的实际操控人。浩能公司是金腾公司的前员工陈林开办的,其曾向陈购买几百吨蓬山牌水泥,已向陈支付全部货款。
 
    5、证人周聪建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8日,其向金腾公司的冼富专购买5吨蓬山牌水泥,价格是295元/吨,已支付货款1475元。
 
    6、高明蓬山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蓬山公司的营业执照。
 
    7、高明蓬山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报案材料。
 
    8、高明蓬山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蓬山公司向陈元钦销售水泥情况、支付货款情况及被告人陈元钦的签认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元钦向蓬山公司购买蓬山牌水泥,单价247~255元,共欠货款556590元。8月4日、8月12日分别收陈5万元。
 
    9、高明蓬山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浩能公司开具的三张支票、退票通知书及被告人陈元钦对上述书证的签认材料,证实浩能公司于2005年8月17日开出一张面值为2325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于2005年8月19日因余额不足被退票;于2005年8月26日开出一张面值为197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的支票,于2005年8月30日因背书不全被退票;于2005年8月30日开出一张面值为197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于2005年8月31日因余额不足被退票。
 
    10、高明蓬山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陈元钦以假名陈彬出具的欠条及被告人陈元钦的签认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元钦拖欠蓬山公司水泥货款人民币556590元,并承诺还清。
 
    11、中国农业银行顺德支行提供的浩能公司银行帐户流水(帐号463001040031393),证实2005年8月12日至9月21日,浩能公司签发涉案支票的帐户内仅有969元,至案发前一直没有资金存入,即其签发的支票均超出其付款时在付款人(银行)处实有的存款余额,系空头支票。
 
    12、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提供的浩能公司银行帐户流水(帐号44001667343053000905)、凭证,证实2005年8月23日至9月21日,浩能公司签发涉案支票的帐户内仅有744元,至案发前一直没有资金存入,即其签发的支票均超出其付款时在付款人(银行)处实有的存款余额,是空头支票。该户于2005年7、8月有多笔5万元以上的款项存取交易,部分是以现金支票支取的(浩能公司为收款人)。
 
    13、证人周聪建提供的送货单及仓库登记资料,证实2005年8月28日周聪建向冼富专购买5吨蓬山牌水泥,单价为每吨295元,已向冼支付货款现金1475元。
 
    14、证明,证实侦查机关经搜查冼富专的住处,无法掌握其所称的记录向浩能公司购货情况的账本。
 
    15、佛山市顺德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6】5318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蓬山牌32.5R水泥单价为每吨242元。
 
    16、证人李炳强、周聪建、黎伟坚、冼富专对被告人陈元钦的辩认材料。
 
    (三)被告人陈元钦签发空头支票诈骗广州市裕旭建材有限公司峡山牌水泥的犯罪事实。
 
    2005年8月,被告人陈元钦化名陈彬,以浩能公司业务科长的名义,向广州市裕旭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峡山牌水泥。2005年8月7日至8月19日,广州市裕旭建材有限公司惟业经营部分五批向被告人陈元钦销售峡山牌水泥共1666吨,由于有19吨破损,故实际销售水泥为1647吨(单价为每吨225元、247元),总价值人民币375987元。被告人陈元钦于2005年8月20日至8月30日之间共签发了七张空头支票。此货款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元钦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初,其通过客户潘兴良的送货单中发现了陆雪萍的电话号码,后其以电话联系陆并谈好价格:峡山牌水泥单价每吨223元或者每吨225元。第一批水泥其已支付现金。后其收取了五批水泥共1420吨,货值375987元。其共开具四张支票给陆雪萍,当时支票帐户都是有钱的,只是支票到期时帐户中的钱已支付给其他人致使支票无法兑现。后其还以陈彬这个假名写欠条给陆雪萍。其将上述水泥按原价卖出,只是以每吨21包向陆购买,以每吨20包转卖,从中赚取每吨1包约11元的差价。其中一船340吨的卖给胡庆根、收到4.5万元货款;一船卖给冼富专(冼富专否认);一船交给林宇申卖;其余的卖给不知名的人。除林宇申卖的那船水泥外,其已收回其余货款,约2万元用于支付浩能公司房租水电费,其余的钱个人使用。
 
    2、证人陆雪萍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其接到一名自称浩能公司业务员陈彬的电话,向其公司求购水泥,双方达成购销协议,此业务由该公司经理谢海跟进。2005年7月至8月期间,共向浩能公司发送五船水泥,共重1666吨,价值人民币375987元,陈彬开具支票数张,上述支票均因帐户余额不足被退票。
 
    3、证人李钦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广州市越秀区惟业建材经营部是裕旭公司投资的经营部,陆雪萍是惟业经营部请来的在广西联系业务的业务员。浩能公司陈彬向惟业营业部采购了“峡山牌”水泥1647吨,总价值375987元。2005年8月10日至8月30日期间,陈彬分7次付给惟业经营部7张由浩能公司开具的转帐支票,金额总计708750元。后7张支票全部遭到银行退票,原因同为余额不足。
 
    4、证人陈峥的证言,证实惟业建材经营部是裕旭公司的下属部门,曾与浩能公司发生贸易往来,具体操作是由裕旭公司的经理谢海跟进的。惟业经营部在2005年8月共发了五次货到浩能公司,共1647吨水泥,总价值375987元。惟业经营部发货给浩能公司,由陈彬签收送货单,然后浩能公司开出10天期票。期票期限届满后到银行兑现发现弹票,货款至今尚未收回。
 
    5、证人谢海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6日,谢陪同公司总经理李钦报案称该公司被浩能公司诈骗水泥一事,损失货物1647吨,总值为375987元。货物的发送是由裕旭公司的业务员陆雪萍负责,谢也负责与浩能公司洽谈水泥购销的事宜。该公司的水泥均用船只经水路运到顺德,每批货的运输单证与实际货物数量之所以有出入是运输人为减少运输费用,故在单证上少列数量。广州市惟业建材经营部是公司下属的经营单位,涉案的业务往来是由该经营部与浩能公司进行的。
 
    6、证人朱广恒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11日,陈元钦致电朱,询问有否需要水泥的客户,其有一批峡山牌水泥可以很低的价格出售,经陈多次催促后其介绍胡庆根向陈元钦购买该批广西峡山牌水泥338吨,价格每吨200元,总值人民币67600元。但听说需扣除泊船费及伙食4020元,损耗1400元。朱代陈向胡庆根收回货款6万余元后,在大良千家客饭店内将货款及相关单据交给陈元钦。
 
    7、证人胡庆根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朱广恒称顺德一姓陈的男子(手机13690649137,与陈元钦手机号码相同)欲卖一批广西峡山牌水泥。后其购买了该水泥338吨(每吨200元),总值67600元。2005年8月底,其向朱支付货款现金63580元(扣除了4020元杂费和损失费)。其将该批水泥以每吨205元的价格卖给中山李勤和。
 
    8、证人李勤和的证言,证实 2005年8月胡庆根称有一船约338吨峡山牌水泥,让其联系货主。后李将该船水泥带到中山张溪码头,以每吨205元的价格转卖给中山人吴华添110吨(现仍拖欠货款6000余元),剩余228吨水泥转卖给中山港口镇人关明福,货款最后由胡庆根收取。胡庆根已按每吨200元的价格支付了货款给卖水泥给他的人。
 
    9、惟业建材经营部提供的裕旭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惟业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裕旭公司及惟业建材经营部的性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10、惟业建材经营部提供的水泥销售明细表、货运单及被告人陈元钦对上述书证的签认材料,证实2005年8月7日至19日,惟业建材经营部分五批向被告人陈元钦销售峡山牌水泥共1666吨,单价为每吨225元、247元,销售总额为375987元,水泥分别于8月10日至22日到达。
 
    11、惟业建材经营部提供的浩能公司开具的七张空头支票、银行因余额不足的退票通知书及被告人陈元钦对上述书证的签认材料,证实浩能公司向惟业经营部开出六张付款期限为10天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顺德信用社的支票,其中除8月24日的价值为60750元外,其余支票均被退票。
 
    12、惟业建材经营部提供的被告人陈元钦以假名陈彬出具的两张欠条、一张还款承诺及被告人陈元钦对上述书证的签认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元钦确认拖欠裕旭公司水泥货款375987元,并承诺于2005年10月30日前还清。
 
    13、涉案支票、退票通知书、运单(原件)。
 
    14、顺德大良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浩能公司银行帐户流水(帐号19618800074832)、凭证,证实2005年8月12日至9月14日,浩能公司签发涉案8月20日的金额为76500元的支票帐户内仅有376元,即其签发的支票均超出其付款时在付款人(银行)处实有的存款余额,系空头支票。该户于2005年7、8月有多笔5万元以上的款项存取交易,部分是以现金支票支取的(浩能公司为收款人)。
 
    15、中国农业银行顺德支行提供的浩能公司银行帐户流水(帐号463001040031393),证实2005年8月12日至9月21日,浩能公司签发涉案支票的帐户内仅有969元,至案发前该户一直没有资金存入,即其签发的支票均超出其付款时在付款人(银行)处实有的存款余额,系空头支票。
 
    16、证人胡庆根向陈元钦购买峡山牌水泥的货运单、计费清单、朱广恒收取货款收据及对物证照片的辨认,证实朱广恒于2005年9月26日、9月29日分别收取胡庆根支付的货款15000元、3580元。
 
    17、收据及证人朱广恒对此收据的签认材料,证实证人朱广恒于2005年9月6日收到峡山牌水泥款45000元。朱称,此款为代被告人陈元钦向胡庆根收取的水泥款,并于几天后在大良“千家客”将代收的货款67600元及此收据一并交给陈元钦。
 
    18、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55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峡山牌水泥总价值为人民币375987元。
 
    19、被告人陈元钦分别对浩能公司办公地点、峡山牌水泥的辨认。
 
    20、证人谢海、胡庆根对峡山牌水泥的辩认及证人谢海、朱广恒、潘兴良对被告人陈元钦的辩认。
 
    二、合同诈骗罪
 
    2005年7月14日,被告人陈元钦以陈彬的假名与广东石油企业集团南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签订购买燃料油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南方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之前交付150吨180#燃料油。后由于被告人一直未能支付之前的货款,故被告人实际只提取了73.16吨(每吨3030元)。另被告人与南方公司协商,以每吨4520元的价格购买9吨2#燃料油。上述共82.16吨的价值为262354.80元的货款至今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元钦的供述,证实其曾向广州的高建峰购进非标柴油305吨,单价4500元,重油73吨,单价3300元,共1613400元,其还欠高64万多元,其开具支票支付货款,但目前还没有兑现。后将货卖给南海九江沙石船。
 
    2、证人高建峰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陈彬打电话给高,向其任职的公司求购燃料油,双方达成购销合同。最后一批150吨的油,由于陈没有按合同约定在2005年7月25日前提取完毕,在7月29日陈仅提货73.16吨,因此其要求退回原来签发的一张按合同约定的150吨计算的454500元支票,并要求陈按照73.16吨的价格重开支票,但陈一直没有给支票其。陈彬未能支付的货款已达到其公司规定的止损金额。双方没有就所欠货款达成还款协议,也没约定其他结算方式。
 
    3、证人黎伟坚的证言,证实陈林曾有向南方石油公司购买过燃料油,后金腾公司向浩能公司购买过一车燃料油共重6.99吨,且已向陈林支付全部货款。
 
    4、南方石油化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
 
    5、南方石油化工公司提供的与浩能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发货单列表、企业询证函、浩能公司订货单及被告人陈元钦对上述书证的签认材料,证实2005年7月14日南方石油化工公司与浩能公司签订以每吨3030元的价格销售150吨燃料油的产品购销合同,后南方公司实际销售给浩能公司的货物为单价3030元的180#燃料油73.16吨及单价4520元的2#燃料油9吨,总价值为262354.8元。
 
    6、佛山市顺德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6】53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2#燃料油单价为每吨4520元,180#燃料油单价为每吨3030元。
 
    7、被告人陈元钦对运油车的辩认材料。
 
    8、证人高建峰对被告人陈元钦的辩认材料。
 
    其他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
 
    1、被告人陈元钦的供述,证实浩能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设立,林宇申是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负责公司事务,公司主要由其负责管理经营。商铺是其去国际商业城租用的。其用 “陈彬”及“陈林” 的假身份证与客户做生意,公司的财务章、公章、私章都由其保管、使用。支票帐户是其叫公司文员去银行申请开通的,由其保管使用。
 
    2、证人卢展恒、陈佩雯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其所在的广德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一客户介绍租售国际商业城4区4座首层109和110两间商铺,并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后该客户开办了佛山市顺德区浩能贸易有限公司,签租用商铺协议的自称是林宇申。经辨认,林生是陈元钦。
 
    3、证人黄霞柏的证言,证实浩能公司的老板是陈彬,该公司的全部管理及业务往来均由陈彬一个人经手的,但具体的运作过程其不清楚。其知道陈彬曾经联系过广西两个卖水泥的客户购买水泥,也有些客户经常到浩能公司找陈彬追收货款。
 
    4、证人罗春燕、李艳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其二人进入浩能公司工作,二人均做文员,主要负责公司日常卫生和客户接待工作。公司的老板是陈彬,公司的一切业务都是由陈彬负责的。很多客户其二人均不认识。
 
    5、证人潘兴良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浩能公司的陈林称想和其做钢材生意。其见陈林没有很大的经济实力,所以事先讲明要先收货款再交货,每次都是司机送货到陈林指定的工地,过完磅卸货后,就要收货款,否则就将货拉回公司。同年7月,其和浩能公司的陈林做过两车钢材生意,钢材价值约50多万元人民币,已经收到货款,货款都是陈林汇款到其公司帐户的。后陈林建议其公司先垫一批70万元的货给他销售,其看他没有什么经济实力就没有答应。
 
    6、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浩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工商登记资料及依法扣押的林宇申、彭先芝注册资本存折原件,证实浩能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出资情况。
 
    7、浩能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实林宇申授权陈彬经营管理浩能公司。
 
    8、被告人陈元钦对缴获的假身份证(陈林、陈彬)、名片(浩能公司业务科长陈彬)的签认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元钦使用假名陈林、陈彬,以浩能公司业务科长的名义与他人做生意。
 
    9、顺德广德业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商铺租赁协议及被告人对该协议的签认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元钦冒用林宇申的名义租用顺德国际商业城A区四座首层109、110号商铺。
 
    10、被告人陈元钦对公安机关缴获的记帐笔记本内容复印件的签认,证实被告人陈元钦与他人做生意的基本情况。
 
    11、证人卢展恒、陈佩雯、黄霞柏、罗春燕、李艳、潘兴良对被告人陈元钦的辩认材料。
 
    12、佛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顺(良)公刑勘字【2005】1257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浩能公司的地点与公司内办公设施等基本情况。
 
    1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大良国际商业城A区109-110的商铺进行搜查,缴获浩能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专用章、林宇申私章、犯罪嫌疑人陈元钦的假身份证、笔记本及购销合同、财务记录纸及存折、发货单、支票、进帐单、退票理由书等。
 
    14、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9月16日上午,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经侦大队接到报案称顺德区浩能贸易有限公司的“陈彬”涉嫌票据诈骗。侦查人员赶赴浩能公司,见“陈彬”正在公司内,侦查人员查明“陈彬”真实姓名是“陈元钦”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审查。经审讯,陈元钦交代了用假名“陈彬”与他人做生意,并支付空头支票诈骗事主财物的犯罪事实,遂将其抓获归案。
 
    15、被告人陈元钦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元钦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的一致。
 
    16、顺德档案馆房地产档案室提供的证明,证实查不到被告人陈元钦、妻子黄金莲、儿子陈锦灼、女儿陈金雁坐落于顺德的房地产权登记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元钦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总额人民币1367577元;被告人陈元钦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没有实际的履行能力,而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致无法偿还货款达人民币262354.80元。
 
     关于被告人陈元钦提出其只是由于资金周转不开而欠客户的钱,其无意诈骗,且其并没有用收回的货款赌博和还债而是用作公司的运作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元钦明知自己没有实际的履行能力和偿付能力,而连续与客户签订大额的货物买卖合同,且其以明显低于进价的价格转售给其他客户。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表明其诈骗的故意。被告人陈元钦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称其将收回的货款部分用于赌博和还债,且其收回的货款并没有实际用于偿还本案所涉的货款。被告人陈元钦的上述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元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元钦是浩能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和控制者,且公司的财务章、支票等均由其保管。浩能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被告人陈元钦在2005年7月至8月期间,连续向被害单位开出约1770250元的支票,且多数在到期日前均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其在明知不具有还款能力的条件下仍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货物的行为,足以证实被告人陈元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被告人陈元钦在进行商贸往来中使用虚假的姓名及身份证明,其购买的货物部分又以低价转卖,收回的货款中又有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且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向被害单位开出空头支票骗取货物。综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元钦在使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手段骗得财物后,为继续拖延付款而出具欠条搪塞前来追款的被害单位,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只是为掩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并不影响诈骗犯罪事实的认定。综上,被告人陈元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元钦以签发空头支票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元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票据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部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票据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主观恶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元钦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 薛美琴
 
     人民陪审员 周志华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诚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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