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
【终审日期】2006.06.26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动,男,24岁,山西省介休市人,2005年9月23日被逮捕,捕前系广东省广州市现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电脑维护员。
被告人:何立康,男,22岁,山西省介休市人,2005年9月23日被逮捕,捕前系山西省太原市第四空间网络中心管理员。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动、何立康犯盗窃罪,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动窃取被害单位上海茂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立公司)的账号和密码后,提供给被告人何立康,二人密谋由孟动通过网上银行向买家收款,何立康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Q币,然后为孟动通知的买家QQ号进行Q币充值。从2005年7月22日18时32分至次日10时52分,何立康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共窃取价值人民币 24 869.46元的Q币32 298只,窃取价值人民币1079.5元的游戏点卡50点134张、100点60张。孟动、何立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系统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总计价值人民币25 948.96元的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帮助退赔了全部赃款,何立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单位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对孟动使用的两块电脑硬盘进行检查后出具的检查意见书以及从该硬盘中导出的QQ聊天记录,出示了被害单位与相关业务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支付凭证和发票,以及扣押孟动使用的两块电脑硬盘的照片和孟动用于收取赃款的银行卡等证据。
被告人孟动、何立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秘密窃取,是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行为。众所周知,在很多网民参与的网络游戏中,充斥着大量的、虚拟的凶杀、暴力情节。如果网络环境中虚拟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应当被打击,那么虚拟实施的凶杀、暴力行为是否也应该被当作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去追究刑事责任?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虚拟行为不是刑法要追究的刑事犯罪行为,虚拟行为不会在现实生活中造成危害结果。Q币和游戏点卡都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并非刑法要保护的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因此二被告人秘密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要打击的犯罪行为,有待在理论上探讨。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虽然既有被告人供述也有其他证据,但其他证据多系电子文件。电子文件与传统意义上的文字原件不同,电子文件有易被复制、修改和删除的特性,不具有证据所需的唯一性、客观性,不能充分反映客观事实,不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如果将这些电子文件扣除,本案的证据并不充分确实。另外,电子文件虽然能反映出其来自哪一台电脑终端机,但是电脑终端机与使用该终端机的用户不能直接划等号,因此这些电子文件无法证明是在二被告人的操作下形成的,无法排除其他用户偶然使用该终端机形成这些电子文件的情形,不可能形成排他性结论。再有,未经权威机构鉴定,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的价值为多少,是不确定的。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巨大,没有根据。即使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由于被害单位和网络服务商发现及时,已经追回了一部分Q币,因此这部分犯罪处于未遂状态。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帮助退赔了赃款,故二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何立康还有自首、立功情节。因此,建议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害单位茂立公司通过与腾讯科技 (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签订合同,成为腾讯在线Q币以及网易一卡通在上海地区网上销售的代理商。
2005年6-7月间,被告人孟动通过互联网,在广州市利用黑客程序窃得茂立公司登录腾讯、网易在线充值系统使用的账号和密码。同年7月22日下午,孟动通过网上聊天方式与被告人何立康取得联系,向何立康提供了上述所窃账号和密码,二人预谋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Q币和游戏点卡后在网上低价抛售。
2005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孟动先让被告人何立康为自己的QQ号试充 1只Q币。确认试充成功后,孟动即在找到买家并谈妥价格后,通知何立康为买家的 QQ号充入Q币,要求买家向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 (卡号 9558823602001916770,以下简称770号牡丹卡)内划款。自2005年7月22日18时 32分至次日10时52分,何立康陆续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窃取价值人民币 24 869.46元的Q币32 298只,除按照孟动的指令为买家充入Q币外,还先后为自己及朋友的QQ号充入数量不等的Q币。自2005年7月23日0时25分至4时07分,何立康还陆续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窃取价值人民币1079.5元的游戏点卡50点 134张、100点60张。以上二被告人盗窃的Q币、游戏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 25 948.96元。
被害单位茂立公司发现被盗后,立即通过腾讯公司在网上追回被盗的Q币 15 019个。茂立公司实际损失Q币17 279个,价值人民币13 304.83元。连同被盗的游戏点卡,茂立公司合计损失价值人民币 14 384.33元。
被告人孟动、何立康到案后,家属分别帮助交付人民币8000元和2.6万元以抵顶赃款。侦查机关将其中的14 384.33元发还给茂立公司,多余款项退还交款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腾讯在线Q币一级代理商销售合同》,证明茂立公司于2005年7月1日通过与腾讯公司签订合同,成为腾讯在线Q币上海地区的代理销售商。
2.转账汇款凭证,证明茂立公司于 2005年6月27日、7月29日,通过招商银行分别向腾讯公司汇款人民币30万元、 11.76万元,用于购买Q币。
3.发票,证明腾讯公司于2005年8月 5日以信息费名义收取了茂立公司汇入的 41.76万元。
4.电脑下载网页截图,证明腾讯公司于2005年7月1日通过互联网,向茂立公司的mlsofi账户内划入Q币389 610个 (计价人民币299 999.69元)。
5.《网易在线直充系统代理合作协议》,证明茂立公司于2004年7月1日与网易公司通过签订协议,成为网易一卡通在线直充系统上海地区的销售总代理,按在线直充卡面值的8.2折进货。
6.电汇凭单,证明茂立公司于2005年 7月20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网易公司汇款人民币4.25万元,用于购买游戏点卡。
7.发票,证明网易公司于2005年8月 7日以在线服务费名义,收取了茂立公司汇入的4.25万元。
8.电脑下载网页截图,证明网易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向茂立公司的 mlsoft账户内划入游戏点卡50点的1万张。
9.证人徐伟雄2005年7月25日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22日晚至次日上午,茂立公司的腾讯在线系统上海地区总代理账号内被盗虚拟Q币32 298个,这些Q币先后被充入几十个不同的QQ账号内; 2005年7月23日凌晨,该公司网易在线系统代理账号内被盗网易游戏卡50点的 134张、100点的60张,这些游戏卡先后被充入3个游戏账号内。Q币是该公司以每个0.77元的价格向腾讯公司购买的,在线销售价格是每个1元。游戏卡是该公司以每50点4.25元的价格向网易公司购买的,在线销售价格是每50点5元。
10.茂立公司提供的mlsoft账户销售报表截图、腾讯公司提供的mlsoft账户充值记录,证明茂立公司mlsoft账户内的腾讯在线充值系统于2005年7月22日18时32分至次日10时52分期间失窃Q币 32 298只。
11.腾讯公司的书面证言,证明在得知茂立公司Q币被盗32 298个后,即通过封存方式帮助茂立公司追回15 019个Q币。
12.证人钟嘉栋2006年2月22日的证言,证明事发后一天接到被害单位茂立公司要求查询的电话后,腾讯公司查询到 2005年7月22日至次日的作案时间段内,登录腾讯在线销售平台mlsoft账号的电脑终端机IP地址为202.97.144.230。
13.茂立公司和网易公司分别提供的 mlsoft账户记录截图,证明2005年7月22日23时59分别2005年7月23日4时 07分,IP地址为202.97.144.230的计算机用户登录茂立公司mlsoft账户,将该账户内的游戏点卡50点134张、100点60张划转入尹伟等人的账户中。
14.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IP地址 202.97.144.230的电脑终端机,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桥东新街H区1号楼6号“第四空间网络中心”。
1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电脑硬盘照片复印件,证明孟动使用过的 Seagate 80GS/N:5JV880RK电脑硬盘一块和770号牡丹卡于2005年9月5日在孟动女友的住地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
1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电脑硬盘照片复印件,证明孟动使用过的 Maxtor40GB S/N:E1S60LXEZ9999电脑硬盘一块于2005年9月5日在广州市现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
17.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检查意见书,证明:
①从孟动工作地扣押的S/N: E1S60LXEZ9999电脑硬盘中检出一个“重要.txt”文件,内有被害单位茂立公司的账号和密码;从QQ“消息管理器”中导出孟动 (QQ号12290018,网名“豆豆”)与何亮亮 (何立康的哥哥,QQ号75475608,网名“风散而去”)、何立康(QQ号13366338,网名“绝口不提の爱”)的聊天记录,以及加何立康为QQ好友的记录;
②从孟动女友处扣押的5JV880RK电脑硬盘中检出一个名为“侦察兵1.1.rar”的“木马”程序和一个名为“挂马的那天.txt”文件,内含大量QQ号以及相关网站的账号和密码;从QQ“消息管理器”中导出孟动与何立康的聊天记录。
18.孟动与何亮亮的QQ聊天记录,证明:
①2005年7月22日下午,孟动向何亮亮透露自己盗得好几个在线销售的游戏点卡欲出售,但自己不会弄,要求何亮亮帮助找到何立康,何亮亮遂将何立康的QQ号发给孟动;
②2005年7月23日上午,孟动称自己盗卖Q币已经通过网上银行收到钱了,何立康赚得比他多,要求何亮亮关照何立康设法躲几天,别到网吧上班了;
③2005年8月4日傍晚,何立康借用何亮亮的QQ号与孟动聊天。何立康在表明自己是借用何亮亮QQ号聊天后,向孟动告知上海网监已经查到其在山西上网的网吧,自己已经暴露。
19.孟动与何立康的QQ聊天记录,证明:
①2005年7月22日下午,孟动向何立康透露自己用木马程序盗得大量网站账号和密码,然后将天下加油站、茂立公司、盛大网络在线销售系统等单位的账号和密码提供给何立康,并在何立康浏览并发现茂立公司的账号内有大量Q币和游戏点卡后,与何立康密谋低价盗卖从中牟利;
②2005年7月22日深夜至次日凌晨,孟动不断要求何立康为其提供的QQ号充入Q币,何立康则告知孟动,他以每张3元的价格在盗卖游戏卡,双方还商量盗窃茂立公司的QQ号,并为这些QQ号充入会费和100个Q币后进行销售;
③2005年7月23日上午,孟动除了继续要求何立康为其提供的QQ号充入Q币外,还不断提醒对方尽快离开目前工作的网吧,而何立康则向孟动透露自己已盗卖了充入Q币的QQ号,最后双方商定一起下线,并要求相互删除对方的QQ号。
20.证人尹伟2005年8月4日和11日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22日晚上及凌晨,他应何立康要求,先后帮助其出售了部分游戏点卡,得款400余元;何立康为其充入Q币和申请会员,加了半年会员费,还帮其申请了蓝钻、黄钻等,共用去Q币 380个左右。
21.证人戎杰2005年8月12日的证言。证明20多天前,何立康送给其200个 Q币,过些日子发现这些Q币不见了。
22.证人刘强2005年8月12日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20日左右,何立康为其充了Q币200多个,当晚用去110个,第三天发现所剩Q币不见了。
23.证人毕汝俊2005年8月4日和 11日的证言,证明7月某天晚饭前,何立康称其有20多万个Q币。
24.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及其附件,证明孟动用自己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云苑新村支行开立的770号牡丹卡账户,2005年7月22日前余额为零,自 7月22日至23日先后发生23笔进出款项,其中进账19笔9.8万元,出账4笔 9.04万元;至2006年2月23日查询当天,该账户内的存款为7618元。
25.作案地照片,证明2005年7月22日和23日,孟动、何立康分别在各自的所在地作案。
26.被告人孟动在法庭上的供述,证明为了盗取他人QQ号,其通过入侵某一论坛网站并上传木马程序,使登录该网站的客户账户和密码自动传送至其邮箱内。在发现茂立公司等4家网站的账户和密码后,即通过互联网将窃得的账户和密码告诉何立康,由何立康登录茂立公司的 mlsoft账户,发现该账户内有大量Q币和游戏点卡;二人约定,由其找买家并将买家的 QQ号和购买数量告知何立康,由何立康给买家的QQ号内充入窃得的Q币,买家通过网络将钱划入其770号牡丹卡内。
27.被告人何立康在法庭上的供述,证明其按照孟动提供的账号和密码进入茂立公司的mlsoft账户内,发现有大量Q币和游戏点卡后,一方面将Q币打入孟动指定的QQ号内,另一方面也为自己和自己朋友的QQ号内充入Q币,同时还将该账户内的游戏点卡窃取后销售牟利或送给他人。
2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孟动的父亲孟捷敏帮助孟动退赔8000元,何立康的母亲齐红帮助何立康退赔2.6万元。
29.物品发还清单,证明被害单位茂立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收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发还的全部经济损失赔款 14 384.33元。
30.证人齐红2005年8月11日的证言和侦查员赖晓烽所写的《工作情况》,证明何立康在齐红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有立功情节。
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有:1.电子文件能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2.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应否受刑法保护?3.如何认识网络环境中的盗窃行为?4.如何认定网络环境中的盗窃数额?5.如何认定网络环境中的盗窃犯罪形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电子文件与传统的文字原件不同,有易被复制、修改和删除的特性,因此不具有靠其内容独立发挥证明作用的功能。但是,电子文件如果与案件关联,在与其他证据印证后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且该电子文件是合法取得的,依法也可以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判断某一电子文件能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首先应审查其来源是否属实、合法。本案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文件主要有:关于IP地址202.97.144.230的电脑用户登录了腾讯在线销售平台mlsoft账户的证明,关于QQ聊天的记录,从电脑硬盘中检出的文件和网页截图。审查这些电子证据,IP地址是腾讯公司受被害单位茂立公司的委托查询得来,这个地址得到了公安机关的确认,其用户是被告人何立康当时的工作单位;QQ聊天记录是公安机关按照被告人孟动的QQ号码从消息管理器中导出;黑客程序和载有被害单位账号、密码的文件,也是公安机关从孟动工作地和其女友处扣押的孟动使用过的硬盘中检出;特定时间段的网页截图,由茂立公司、网易公司和腾讯公司分别提供。所有这些电子证据,都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这些电子证据证明的内容,黑客程序和载有被害单位账号、密码的文件以及 QQ聊天记录,证明了相应账号、密码由孟动盗取,孟动将账号、密码告知何立康,二人密谋盗卖茂立公司的Q币和游戏点卡;由茂立公司、网易公司和腾讯公司分别提供且能相互印证的网页截图,证明了特定时间段内茂立公司的财产受损;IP地址证明了登录行窃的用户终端,何立康在这个特定时间段内是这个终端单位的网管,有重大作案嫌疑。而知道茂立公司mlsoft账号和密码, 并能用IP地址为 202.97.144.230用户终端机登录行窃的,则只能是何立康,不再需要排除他人。这些电子证据虽然都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但将其与相关的证人证言、孟动770号牡丹卡进出账情况等证据相印证,就可以得出排他性结论。电子文件在排除了合理怀疑并与其他证据印证后,可以纳入证据链中,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Q币和游戏点卡是腾讯公司、网易公司在网上发行的虚拟货币和票证,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用户以支付真实货币的方式购买Q币和游戏点卡后,就能得到发行Q币和游戏点卡的网络公司提供的等值网上服务,因此Q币和游戏点卡体现着网络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劳动价值。被害单位茂立公司是Q币和游戏点卡的代理销售商,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扣,通过支付真实货币,从腾讯公司、网易公司得到Q币和游戏点卡。茂立公司付出对价后得到的Q币和游戏点卡,不仅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也代表着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
三、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刑法所指的犯罪行为,是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行为,刑法所要保护的财产,也是现实生活中的财产。网络环境是对现实生活的虚拟,网络中充斥着大量凶杀、打斗、抢劫、盗窃等在现实生活中被法律禁止的虚拟行为。如果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行为没有危害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则不是需要刑法来规范的行为。但是,如果虚拟行为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刑罚惩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被告人孟动、何立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上实施侵入茂立公司账户并秘密窃取Q币和游戏点卡的行为,这个行为侵犯了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受刑法保护的财产权利,当然构成盗窃罪,应该受刑罚惩罚。
四、数额是盗窃罪定罪量刑的关键情节。如何计算网上秘密窃取Q币和游戏点卡的盗窃数额,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网络用户取得Q币和游戏点卡的方式,除了支付现实货币购买外,还可以通过网络游戏中的不断“修炼”而获得。这后一取得方式使Q币和游戏点卡的价格变得模糊。前已述及,网络公司在网上发行Q币和游戏点卡,目的是回收网络用户对其提供的网上服务支付的报酬,Q币和游戏点卡体现着网络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劳动价值。因此,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通过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至于网络用户在网络游戏中通过不断“修炼”而获得的Q币和游戏点卡,只是网络公司吸引客户用的一种手段。这部分Q币和游戏点卡由于不参加网络公司与网络用户之间的交换,因此不影响Q币和游戏点卡的交易价格。
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的交易价格有多种:1.网络公司在网上标出的销售价格;2.网络用户在网外互相交易形成的价格;3.网络公司与代理商之间交易的价格;等等。具体到本案说,应当以网络公司与代理商之间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被盗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因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被害人的财产一般就会受到相应的损失,盗窃数额与被害人受到的财产损失密切相关。毕竟只有现实生活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公私财产,才是刑法要保护的客体。本案中,用被害单位茂立公司与腾讯公司、网易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换价格来计算被盗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代表的财产数额,能准确反映茂立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在目前对Q币和游戏点卡的盗窃数额如何计算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起诉书没有按网上公认的Q币和游戏点卡销价计算,而是按照茂立公司购进时实际支付的价格认定盗窃数额,不仅有其合理性,而且也有充分的证据,应予认定。对本案被盗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无需经权威机构作价格鉴定。(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 (一)项1目规定,盗窃传统流通领域里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盗窃数额。)
五、被告人孟动、何立康通过互联网窃取被害单位茂立公司的Q币,茂立公司发现后及时通知了Q币的发行单位腾讯公司,腾讯公司在网上通过封存方式,帮助茂立公司追回15 019个Q币。对追回的这部分Q币,辩护人认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盗窃罪未遂的认定标准,理论界历来有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损失说、失控说、控制说等多种观点。这是因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种类繁多的公私财物,盗窃公私财物的种类不同,认定盗窃既遂、未遂的方法就会不同。审判实践中,具体盗窃案件不存在唯一的盗窃未遂认定标准,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等三个条件,结合盗窃财物种类,认定犯罪既遂或者未遂。
被害单位茂立公司控制的Q币,对应着该公司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财产。被告人孟动、何立康通过互联网窃取茂立公司的Q币,是想非法占有这部分Q币所对应的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财产。本案事实证明,何立康着手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后,Q币瞬间即脱离了茂立公司的控制,到了孟动指定的买家账户,孟动在770号牡丹卡上收到了买家汇款。此时二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实施该行为要达到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已经达到,理当认定犯罪既遂。至于何立康将一部分Q币转往自己与朋友的账户内,是二人对赃物的处理问题;腾讯公司通过封存方式在网上追回15 019个Q币,是被害单位挽回财产损失的一种手段,均与二人的犯罪形态无关。
综上所述,被害单位茂立公司作为腾讯公司、网易公司的代销商,其账户内的Q币和游戏点卡对应着其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财产,一旦失窃便意味着所有人丧失了对这些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财产权利。被告人孟动、何立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共同窃取茂立公司价值人民币25 948.96元的Q币和游戏点卡,侵犯了茂立公司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孟动、何立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对孟动、何立康予以刑事处罚。孟动、何立康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茂立公司的全部损失,且何立康还有自首、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判决:
一、被告人孟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何立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孟动犯罪所用的电脑硬盘两块和770号牡丹卡,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孟动、何立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