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漠视女友自杀,应否担责?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09 阅读:
漠视女友自杀,应否担责?
 
案例:刘某(女)和杨某(男)均系某中专学校学生。在杨某在外实习期间,二人在校外租房同居。期间,刘某发现杨某与其他女性接触后与杨某发生矛盾,杨某提出与刘某终止恋爱关系,遭到拒绝,双方有撕拉现象,且杨某踢了刘某一脚。后杨某与刘某在大渠边相会,杨某再次提出分手事宜,刘某翻过大渠栏杆要跳大渠,并有异常表现,被杨某拉住。又停了一会儿,杨某提出时间较晚要回家休息,且离开刘某有一段距离,听到刘某说要跳大渠的话及听到跳大渠的声音,杨某犹豫了一下,也未采取任何措施。两天之后,刘某的尸体被发现,经警方调查,证明杨某无伤害刘害刘某的犯罪行为。死者家属遂将杨某告上法庭。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应对刘某之死担责,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犯罪即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刑法上,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负有作为的义务而没有作为。行为人实施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可以是法律规定的,也可以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所维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若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先行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负有作为义务:第一是先行行为必须是行为本人的行为,即先行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为人本人,而不能是自己以外的人。第二是先行行为必须具有实际存在正在发生,紧迫特定危险状态的存在。第三是先行行为与危险状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由于杨某与刘某系恋爱关系,杨某提出分手,刘某予以拒绝后使翻大渠栏杆要跳大渠自杀,情绪很激动,杨某劝住后提出回家后,刘某便跳进了大渠中,而杨某在听到刘某跳大渠的话及听到跳大渠落水的声音后,仅犹豫了一下,但仍未采取任何措施。作为恋人,因杨某提出分手致使刘某情绪失控跳入渠中,使李某处于需要救助的危险状态,作为心智健全的杨某应该知道李某在渠中很危险,对于自己先前向恋人刘某提出分手而致使其情绪失控跳渠自杀的行为,他负有积极避免恋人刘某死亡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且也有实施救助行为的可能,然而杨某仅仅是犹豫了一下,但却未采取任何措施,甚至也没有喊他人实施救助,扬长而去,最后造成了刘某溺水死亡的结果。综上所述,杨某不实施救助的行为应认一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其性质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犯罪,只须负民法上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杨某和刘某在恋爱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无法确认,恋爱关系并不是法律关系。我们不妨拿恋爱关系和夫妻关系作个比较,恋爱关系和夫妻关系虽都是男女关系,却有着本质区别。夫妻关系是法律关系,有丰富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受法律的保护,夫妻之间有相互救助的义务。本案中如果杨某和刘某系夫妻关系,那么杨某对刘某的死须承担不可推卸的刑事责任。而恋爱关系中的男女双方对彼此并不负有法律上的义务。也就是说二人虽是恋爱关系,杨某却并不因此负有对刘某法定的的救助义务。而刑法中规定:只有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才构成不作为,可见杨某既然不负有救助义务,自然也就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其次刘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已具备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她应该认识到自己的跳水自杀行为会导致什么样的不利后果,而且对这种不利后果,她也完全有能力加以控制予以避免。所以,刘某应对自己的自杀行为后果负责。杨某提出分手只是导致刘某自杀的一个诱因,刘某自杀的根本原因是刘某不能正确对待分手这件事,心理上的积郁无法自我消解,心里素质脆弱,精神压力超过心理承受能力而导致自杀。
 
    最后刘某的死,杨某虽不是主要、根本原因,却是导致这种结果发生的直接诱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双方毕竟存在恋爱的事实,即使分手也应遵循诚实、公序良俗原则,刘某的死给刘某的家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杨某对昔日恋人见死不救的态度理应受到道德和舆论的谴责,基于民法的诚实、公平、和公序良俗原则,杨某应给予受害方一定的民事赔偿。这样案件的处理才能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统一,才能体现法律的严肃和公平。综上所述,笔者赞第二种观点。
 
 杨如意 贾长桥
 
转自:刑事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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