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案前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能否构成立功
【案情】
1998年被告人管某向王某(已判刑)销售180余吨水泥,王转销至南通如东,并经二次转卖后销售给王登荣。王某因多次向购货方索要水泥款未果,误以为是王登荣故意拖欠。同年9月中旬,王某与管某共谋将王登荣强行劫持至山东以追要货款,并指使被告人管某纠集一同伙。同月23日,王某伙同被告人管某、李某(另案处理)携带手铐等工具自山东乘坐出租车至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次日22时许,三人窜至如东县双甸镇殷前村王登荣开办的建材厂,进入王登荣宿舍后强行将其拖上出租车夹在后排中间,准备劫往山东。途中,为制止王登荣的挣扎、呼救,在王某指使下,被告人管某等三人,共同实施用钳子顶住毛巾塞嘴、绳子绑腿、手铐铐手、殴打等行为。后在车驶至姜堰东收费站附近时发现王登荣已死亡,遂抛尸于路旁荒草地后逃跑。经法医检验鉴定,王登荣系被他人掐扼颈部、捂闷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999年11月,被告人管某以书信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王某逃匿的详细地址,姜堰市公安局据此抓获王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管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致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管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对公安机关侦破该案及抓获王某起到重要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评析】
本案是1998年发生的案件,案发后被告人管某一直在逃,并冒用他人身份在外打工并组建家庭。在逃期间,其为了洗清自己的罪名,经过其走访、跟踪等手段,发现当时指使其作案的王某的行踪,并将王的行踪通过信件向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在王的住地抓获王某。王某于2000年被判处死刑。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管某提供线索、协助抓捕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合议庭评议后,产生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管某的行为构成立功,理由是《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管某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管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根据上述规定,立功应该是在归案后,本案,被告人管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王某藏匿地址的行为发生在被告人管某归案之前,故不应认定其构成立功。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1、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设立,一是给违法犯罪后有个将功赎罪的机会,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二也是对犯罪分子认罪、悔罪态度的评价。该案中,被告人管某确实提供了线索,公安机关并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起到了节约司法成本的作用,但其并没有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审判,而是潜逃多年,说明其主观上并没有悔罪的表现,认定立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是“归案后”,管某的行为是发生在归案以前,也不符合解释的规定。但考虑到被告人管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对公安机关侦破该案及抓获王某起到重要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靖江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