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胁网管窃取网民财物如何定性
谢玉方
摘自《检察日报》2009年4月1日
案情:2008年5月27日凌晨,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一网吧内,犯罪嫌疑人邵某、王某等5人趁上网男子杨某睡觉之机,由邵某等四人望风和作掩护实施盗窃,在王某将杨某的裤袋用刀片划开时,被一网管发现并上前制止,邵某随之殴打网管,伍某持刀对网管进行威胁。网管见对方人多又被对方持刀威胁就不敢再制止,王某当着网管的面将杨某的直板手机盗走并变卖。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5名嫌疑人趁被害人睡觉之机窃取手机,构成盗窃罪。另—种意见认为,本案5名嫌疑人涉嫌抢劫罪,但对于是构成直接抢劫罪还是转化型抢劫罪存在分歧。
评析:笔者认为,本案构成直接的抢劫罪。本案定性的关键是界定抢劫罪暴力施加对象的范围。
首先,本案中5名嫌疑人的行为不是盗窃行为,即使金额达到盗窃罪的标准,也不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在没有人阻碍其秘密窃取财物的情况下,“和平”取得财物的行为。而在本案中,5名嫌疑人为了非法取得财物,不惜使用暴力侵犯他人的人身权的方式。嫌疑人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排除阻碍,取得财物;而取得财物是在使用暴力排除阻碍的情况下得以实现的,所以,使用暴力和取得财物在本案中是同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除公私财物所有权外还有公民人身权,构成抢劫罪。
其次,本案中5名嫌疑人的行为也不是转化型抢劫。乍一看来,本案中由于伍某持刀对网管进行威胁,符合“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条件,应能构成转化型抢劫。但是,转化型抢劫要求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本案中5名嫌疑人使用暴力的目的显然并非如此,而是直接为了取得财物。因此,5名嫌疑人的行为也不是转化型抢劫。
最后,5名嫌疑人的行为应是直接的抢劫行为。学界有观点认为,抢劫罪中暴力所施加的对象只能是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持有者。只有当行为人当着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持有者的面,对其在场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暴力打击,迫使前者交出财物时,暴力所施加的对象才能包括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持有者的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因为,行为人对这些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迫使财物控制者就范,对财物持有者起着胁迫作用,也就是说,虽然此时暴力的施加对象是持有者的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但暴力胁迫的对象仍然包括财物持有者。而本案作为被胁迫对象的网管与被害人没有利害关系,因而不构成直接抢劫行为。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将抢劫罪中暴力施加对象的范围理解得过于狭窄,不利于正确理解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法律惩治抢劫这种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从罪责刑相统—的刑法原则角度,抢劫罪中暴力施加对象的范围,既包括公私财物的持有人、占有人,也包括“妨碍劫取财物”的管理人。当然,抢劫罪暴力施加对象中,对于“妨碍劫取财物的管理人”的范围,也要正确理解,不是所有妨碍劫取财物的人,都能构成妨碍劫取财物的“管理人”(否则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管理人”是指主观上对财物有照顾和管理的意图和义务。
结合本案,5名嫌疑人的行为是直接的抢劫行为,该共同犯罪中使用暴力和取得财物是一体的,是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公私财物所有权。网管为维护顾客的利益,有主观上维护顾客财产的意图,客观上对顾客的财物有管理的义务,能够构成“妨碍劫取财物的管理人”。因此,本案中5名犯罪嫌疑人为非法获取杨某的手机,对妨碍其取得财物的管理人网管使用暴力并持刀威胁,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