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回顾
2014年9月28日,会同县人民法院就杨某、蒋某和张某共同贪污国家“普九”化债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认定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认定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三被告人分别提出上诉。在上诉中杨某、蒋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杨某与蒋某二人套取私分的13000元“普九”化债资金用于单位购买烟酒和茶油,两人并未实际占有该笔资金,不构成贪污罪。杨某认为伙同蒋某、张某套取的“普九”化债资金中有70000元17个月后已归还学校,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蒋某认为其对该70000元“普九”化债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暂时保管,不构成贪污罪。2015年2月11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为上诉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分歧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称已将贪污赃款用于公务支出。对于是否要将此类已经支付的赃款数额从行为人贪污、受贿所得数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法机关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称用于公务支出的数额予以扣除。个人贪污受贿,如将所得赃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可相应扣除,把剩余部分作为贪污受贿的最后认定数额予以定罪,这种审判实例我们简称为扣除法,即肯定说。肯定说认为我国《刑法》对于贪污受贿打击的重点是利用公权力谋取私利,贪污受贿赃款据为己有的行为,贪污受贿人将所得赃款用于公务开支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与据为己有中饱私囊存在本质区别,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兼从轻的原则,可以对用于公务支出的部分予以扣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予考虑行为人的辩解,将用于公务支出的数额全额计入犯罪数额予以定罪,这种审判实例我们简称为否定说。否定说认为贪污罪、受贿罪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将贪污赃款用于公务开支是犯罪行为完成后对赃款的一种事后处分行为,不影响罪名的认定。因此,贪污赃款用于公务开支的部分不能在总额中予以扣除。
这种处理上的差异,不仅直接关系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也对司法公正产生了不良影响。笔者认为,扣除法有欠妥当,有悖于现行刑法和主流法学理论,客观上削弱了对职务犯罪的惩治力度。将用于公务开支的贪污赃款不予扣除的否定说更符合现行刑法及主流刑法理论,贪污所得赃款确实用于公务支出的情节属于犯罪既遂后赃款去向的内容,仅可以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评析
对于该案中被告人上诉提出的辩解理由“因虚报债务套取的普九化债资金用于单位购买烟酒、茶油等公务开支,不能计入贪污犯罪数额”、“套取的“普九”化债资金中有70000元17个月后已归还学校,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暂时保管,不构成贪污罪”,对此,笔者认为: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再将贪污款用于公务支出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的事后行为,应属犯罪既遂后赃款去向内容,不应在犯罪数额中扣减,从其量可以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理由如下:
第一,从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来看,贪污罪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行为人一旦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侵吞行为,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被侵害的结果就不可逆转。贪污犯罪的核心是针对取得财物的违法性和对公务廉洁性的侵害。廉洁奉公是职务行为的本质特征,贪污行为侵吞等行为完成后便不可逆转地侵害了公务廉洁性,公务廉洁性的侵害会影响到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各领域的正常发展及国家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关系到国家长治久安。因此,贪污罪的立法本意上打击的便是侵害公务廉洁性的行为,并非廉洁性被侵害后,赃款去向问题。如若将贪污所得赃款一味从贪污总额中予以扣除有违我国立法意图。
第二,贪污罪属于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理论上将这一犯罪形态分为已完成的犯罪形态和未完成的犯罪形态两种形式,也就是我们刑法学界常说的犯罪既遂、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从犯罪构成理论看,贪污罪中行为人将公共财物通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之后,犯罪形态即已完成,犯罪行为即既遂。行为人无论是将赃款用于个人消费还是公务支出,均属犯罪行为实施之后的赃款去向,不影响犯罪构成。
第三,贪污罪属于结果犯,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即犯罪既遂。根据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标准,行为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就达到了既遂。这里的“占有”应当是客观上使公共财物脱离了国家、单位控制并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一旦行为人将公共财物的控制权转移,就构成了贪污罪,而不论其在控制了公共财物后是将公共财物自我消费还是用于其他用途。行为人贪占公共财物后的用途都是行为人的后续行为,不应改变贪污的犯罪性质,也不应与贪污罪的其他构成要件一并予以评价。
第四,如若将用于公务开支的款项从贪污赃款中予以扣除,不利于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有效开展,将会造成放纵犯罪甚至鼓励犯罪的负面效应。如果将用于公务开支的款项予以扣除,无疑会使犯罪嫌疑人认为,即使贪污了公共财物,如果事发后将这些款项用于公务开支或伪造用于公务开支,那么这部分款项将不会被法院认定追究。在这样一种心理预期支配下,行为人可以放心的进行贪污活动,一旦案发后,只要制造已将贪污所得赃款用于了公务支出的假象就可以高枕无忧了,这无异于为贪污犯罪分子预留了一个脱罪空间,助长了其犯罪动机,也不利于提高犯罪成本。再者,从赃款用于公务开支的实质进行分析,不管是行为人犯罪之前存在的未报销公务费用还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将所得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的费用,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财务支出审批程序进行报销,案发后或庭审时只是暂时还没有报销而已。如若法院采信了被告人辩解后将这部分支出从赃款中扣除,判决生效后行为人再从原单位通过正常程序报销,就产生了违法得利的后果,这与法律的精神是相悖的。因此,贪污赃款用于公务支出是游离于犯罪过程之外的,是犯罪既遂后的后续行为,实质上只是行为人完成犯罪行为以后对所得赃款的一种处分支配行为,并不影响贪污罪数额的认定。如果将贪污所得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的部分予以扣除,正如前文所述,这种做法无疑会产生司法裁判价值导向上的严重偏差。对于掌握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来说,社会公众对其最基本的底线要求就是不以权谋私,“吃了皇粮不能再吃杂粮”,而将贪污所得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的部分予以扣除的做法则改变了这样一种正确的价值导向和功能作用,甚至使人们关注的重点不是放在应当如何拒绝贪污,而是更多的研究如何使用上,以避开刑责,其潜在的危害是相当严重的。
所以我们认为,将贪污款用于公务开支,与用于个人消费一样,是犯罪既遂后赃款去向中的一种,如同我国对盗窃财物后赃物的处理一样,无关犯罪构成要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无论行为人如何处理赃物赃款,都不能改变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法定结果已经形成、法益已被损害的事实。如果将用于公务支出的部分从犯罪所得赃款中扣除,这种做法于法无据,长此以往,将会成为贪污犯罪分子逃避刑罚处罚的一种遁词,这无疑不利于贪贿犯罪案件的侦办。
来源: 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 杨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