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后的表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可见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持有的涉案物品是赃物就成为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但是,对于本罪中“明知”应当如何理解,法律未作规定,目前也无具体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说明,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对于本罪中“明知”的理解归纳起来主要有“确定说”和“推定说”两种观点。“确定说”认为:明知就是明确知道,即嫌疑人清楚地知道持有的涉案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推定说”则认为:本罪中对明知的理解,有确知和应当知道之分,即对明知的理解是知道和推定其应当知道。
对于嫌疑人主观上“明知”的理解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外还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的相关规定。
可以看出以上规定对于“明知”的理解,都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推定其应当知道,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明知”的理解应为第二种观点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尽管两种观点都属于“明知”的范围,只是在认识程度上存在差别,但无疑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对“明知”的理解标准。如果要求本罪的嫌疑人必须明确知道所持有的物品是赃物,则犯罪嫌疑人为了开脱罪责,定会想方设法地伪造自己不“明知”是赃物的证据,显然第一种观点是脱离实际的,不利于对赃物犯罪的有效惩治。
因此,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物品是赃物的理解不应限于确知,若通过涉赃物品的交易时间,如深更半夜或涉及该类物品的相关刑事案件发生后不久;涉赃物品的交易地点,如比较偏僻的场所和不易被人察觉之处;涉赃物品的交易价格,如嫌疑人收受该物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该物品在市场上流通量不大但提供该物品之人却能大量提供;涉赃物品的手续是否齐备,如机动车不能提供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等等因素,能够意识到该物品可能来路不正,嫌疑人仍继续对赃物进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等行为的,就足以认定嫌疑人主观上对于涉案物品为赃物是“明知”的。
(作者单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