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检察院 符海 王万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了大幅改动,首次提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由于目前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配套的法律、司法解释尚不完善,在实践中对具体问题的理解适用不一。笔者就检察机关如何有效履行监督职责、如何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等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如何及时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的问题
为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制约,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程序,这也是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但在具体实践中,检察机关如何及时获取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信息、获取信息后由什么部门监督、通过什么途径监督等问题法律并未明确。
(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后出现错案适用国家赔偿的问题
鉴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性,为进一步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这也反映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身限制性强,类似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对拘留、逮捕错案,受害人有取得刑事赔偿的权利。那么,对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后出现的错案是否需要进行国家赔偿?
二、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
(一)及时获取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信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该规定赋予检察机关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等信息的权力。已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随时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情况。未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利用现有的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信息调整为随时通报信息。
(二)明晰检察机关相关内设机构职责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由检察机关什么部门进行监督,实践中有争议的是侦查监督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8条和第120条之规定,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应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具体履行监督职责。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是否合法,应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具体履行监督职责。
(三)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部门如果发现公安机关不应当立刑事案件而立刑事案件的,应当根据《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之规定,立即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制作《撤销案件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发现本院自侦部门不应当立刑事案件而立案,经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建议检察长决定撤销案件。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的案件,应通知公安机关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四)依法行使侦查活动监督权
侦查监督部门发现具备其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条件,应当向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发现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错误后,对本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向本院检察长建议撤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经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对本院同级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对超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向有关机关移送犯罪线索,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五)拓宽监督来源
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同案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是否恰当、合法,对于侦查机关没有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的案件难以监督。检察机关应在原有监督途径的基础上,努力拓宽获取监督线索的渠道。一是可与侦查机关沟通协调,要求侦查机关定期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进行统计并送检察机关备案,使检察机关掌握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的案件进展及未报捕、起诉而转行政处罚或直接撤销等情况。并结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及时掌握捕后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情况。二是在对侦查机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中通过审阅材料、参加讨论发现侦查机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存在的问题。三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对于违法强制措施的处理不服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可从控申部门接收到的申诉、来信来访中发现监督线索。四是侦查监督部门可以与公诉、监所检察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与这两个部门进行数据核对,了解移送审查起诉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出入所人员变更强制措施等情况,以便及时发现问题。
三、完善相关配套立法的建议
(一)完善国家赔偿法
《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拘留、逮捕错案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错案是否可以申请国家赔偿?这就需要比较二者的异同。首先,从限制人身自由方面比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指定的场所居住,不得离开居住的场所,人身自由得到极大限制,这同拘留、逮捕并无二致。其次,从折抵刑期方面比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拘留、逮捕一样,可以折抵刑期,这一规定从侧面反映出二者都是承担了刑罚执行的方式。再次,从审批程序方面比较,逮捕需要本级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批准逮捕(职务犯罪案件上提一级),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一般无固定住所的由侦查机关指定,三类重大犯罪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从限制人身自由和折抵刑期看,二者并无差异,关键在于审批程序。而国家赔偿法将赔偿的范围限定在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之内,如非法拘留、非法逮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从这一点看,只要采取了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就应该进行国家赔偿。至于审批程序,并非是决定是否赔偿的因素,而是确定赔偿主体的依据。因此,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或者依法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应该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应当将其纳入国家刑事赔偿范围。在国家赔偿法修改之前,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我国《立法法》第42条之规定作出立法解释。
(二)完善刑法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根据《刑法》第41条规定,对于管制的刑期,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44条、第47条规定,对于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刑期,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天数为单数,其最后一日只能折抵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刑期0.5日,无法以日来计算刑期。因此,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剩余的0.5日不再执行。另外,从刑法规制功能的角度看,刑期的计算主要应当由刑法来作出规定。因此,建议把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的内容纳入《刑法》总则。
(三)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监督情形,并不包括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为了强化检察自身监督,促使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不被滥用,建议抓紧修改《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深化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同时也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自身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