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案集之(五)“李久明杀人案”
来源:工人日报
本文提要
李久明,二级警督,1965年1月出生,中共党员。1988年调入河北省冀东监狱,1998年起任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处主任。
2002年7月12日,因一起入室杀人案受到牵连,后被捕入狱。在审讯过程中,因一些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迫使他屈打成招,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04年7月,一名抢劫杀人犯在被执行死刑前供认,7•12入室杀人案为自己所为,才使这起案件真相大白。
2005年1月,7名参与刑讯逼供的办案人员受到法律追究。
5年前,本报曾刊登了云南民警杜培武妻子与他人幽会时被杀,昆明市公安局将杜培武列为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法院判处其死缓。后真凶落网,杜培武冤案查清并无罪释放,刑讯逼供者受到法律制裁。
无独有偶,河北省唐山市民警李久明因与一女民警的妹妹有暧昧关系,被当地公安机关认定为故意杀害女民警的嫌疑人,刑讯逼供屈打成招,一审法院判处李久明死缓刑。800多天后,该案真凶异地落网,李久明冤案昭雪,逼供者受到法律追究。
两例案件说明,一段时间以来,刑讯逼供似乎成为某些个别办案人员获取嫌疑人犯罪证据的手段之一,只要嫌疑人能“供认不讳”便什么手段都可以用;同时,个别办案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又忽略这一做法的合法性;而个别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虽恢?馈缎谭ā吩?蛟缫咽敌小耙勺锎游蕖薄ⅰ拔拮锿贫ā保??匆廊话础耙勺锎佑小薄ⅰ坝凶锿贫ā钡淖龇ㄇ瞄扯ò浮?
在杜培武、李久明冤案中,昆明市、唐山市公检法机关个别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侦查、公诉、审判原则,丧失了评判罪与非罪的基本功能,这实在是个大教训。——编辑手记
2005年1月23日、24日,备受关注的唐山市公安局7名民警刑讯逼供案在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审理。
涉嫌犯有刑讯逼供罪的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卢卫东、教导员黄国鹏、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副大队长张连海、民警宋金全;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局长王建军、副局长杨策、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大队长聂晓东相继站在了被告席上。
本案的直接被害人,被一审法院判处犯有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被告人,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处主任、二级警督李久明则坐在了控告席上,与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一起,指控上述被告人对自己采取电击,灌矿泉水、辣椒水、芥末油,用打火机烧,长时间不让睡觉等手段,进行刑讯逼供,最终屈打成招,导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自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冤案。
法庭经过两天审理,卢卫东、黄国鹏、张连海、宋金全、聂晓东当庭承认自己犯有刑讯逼供罪,并当场向李久明及其家属道歉;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局长王建军、副局长杨策则否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和罪名。
案发事由
2002年7月12日凌晨2时,家住河北冀东监狱家属区友爱楼6号楼309室的民警宋淑丽(化名)起来关窗时,看见自己家里有一个身穿迷彩服的蒙面歹徒站在阳台上。宋淑丽刚一喊叫,便被歹徒扼住脖子并用凶器向她乱刺。宋淑丽的丈夫,也是民警的郭某闻声跑到阳台与歹徒厮打。歹徒年轻力壮,郭某被歹徒打得颅骨、左眼眶骨、肩胛骨、鼻骨等多处骨折,手臂和腰部多处被刺成重伤。
歹徒将郭某刺倒后,从阳台逃走。
郭某夫妇被送进医院抢救脱险后,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办案人员到医院询问案件情况,郭某夫妇怀疑此案是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处主任李久明所为。
因为在案发之前,宋淑丽的妹妹宋淑红(化名)与李久明关系暧昧,曾多次要求李久明同妻子离婚,但李久明不同意。宋淑红便采取砸李久明家玻璃、烧防盗门、扎李久明妻子的自行车胎、打恐吓电话等过激行为泄私愤。为此,李久明曾找过在冀东监狱一支队工作的郭某,请他们夫妇帮助劝阻宋淑红。
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在没有掌握李久明任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搜查了李久明的办公室和家里,搜出钢珠枪一支。
2002年7月16日,南堡分局以李久明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将其刑事拘留。2002年8月26日,李久明被正式逮捕。
屈打成招
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在侦查此案的过程中,对李久明进行了多次刑讯逼供。
李久明在看守所里写下的《控告书》中写到:“(7月21日下午)第一次对我刑讯逼供时,南堡分局局长王建军对我说,案子是你做的,铁证如山,不说就让你脱三层皮,别想活着出去。副局长杨策说:你不说就整死你。”
李久明写到:“他们将电线系在我的脚趾、手指上实施电刑。我喊冤枉,他们就用布堵住我的嘴,并说要电我的下身。”
李久明说:“2002年8月26日晚8时,王建军开始第二次刑讯逼供。王建军、杨策等人把我从看守所带到一间提讯室,让我戴着手铐、脚镣,在提讯椅上坐了7天8夜,不让我睡觉,一闭眼就打耳光。”
李久明回忆道:“在这7天8夜里,王建军、杨策等人每次都是酒后刑讯逼供,采用的手段是灌凉水、灌芥末油、灌辣椒水、用打火机烧、打耳光等。他们买来10瓶芥末油和一包辣椒面,用芥末油和辣椒面兑上水灌我;把芥末油抹在我的眼睛上、鼻子里;把水瓶放在头上让我顶着,掉下来就灌凉水。一次,他们往我肚子里灌了一箱矿泉水,灌得我解大便也全是水。”
他说:“在生不如死的情况下,我只好被迫承认。因我并未实施犯罪行为,只好在审讯人员的诱导下不断修改笔录。”
2003年6月24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罪对李久明提起公诉。
2003年11月2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李久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02976.58元。
疑点重重
该案进入二审后,河北省功成律师事务所李树亭担任二审辩护律师。李树亭在阅卷时发现,此案存在许多疑点和违反法律程序之处:
一是公诉人对李久明故意杀人的指控,主要建立在他曾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惟一一次有罪供述;而这次口供所说的作案过程和细节,包括从哪里入室、如何行凶、从何处逃跑等等,与办案人员的现场勘查笔录根本不符。
例如,李久明在《讯问笔录》中供述:7月12日作案时,把绳子拴在被害人郭某、宋淑丽夫妇家的楼顶一根铁棍子上,从顶楼下到三楼进入郭家南阳台,在阳台上用匕首扎伤郭某,在门厅扎伤宋淑丽,然后开门逃走,把衣服扔在她家门口,穿的球鞋扔在半路……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凶手当时是将一条尼龙绳系在楼内3楼和4楼间的楼梯扶手上,从楼梯转角处的窗户爬到北阳台外,从北阳台进入厨房实施作案,一双棕色皮凉鞋遗留在案发现场。
二是公诉人指控李久明为泄私愤,杀伤郭某、宋淑丽缺乏证据。李久明缺乏作案动机。李久明与受害人宋淑丽的妹妹有暧昧关系。这种关系对受害人郭某、宋淑丽并未造成任何损害;郭某、宋淑丽也从未阻挠过妹妹与李久明之间的这种暧昧关系,李久明为什么要杀害郭某、宋淑丽?受害人郭某也曾亲口陈述:李久明与他和妻子宋淑丽没有过矛盾。
三是李久明没有作案时间。根据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的侦查结论,案件发生时间为2002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而李久明的话费清单显示:2002年7月12日凌晨2时10分49秒,李久明正在家中与宋淑红通话。正打着电话,宋淑红告诉李久明她姐姐家出事了,让李久明找车送他们去医院抢救。
四是李久明被捕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一些公安人员在侦查阶段对自己刑讯逼供。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我国于1986年12月参加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证据可用于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上述法律和国际公约明文规定,如果李久明所说的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属实,便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
2003年2月14日,根据李久明提供的线索,该案辩护律师李树亭先后找到了曾与李久明羁押在看守所第5号监室的代守宝、郭毕生、曾在看守所第13号监室居住、在李久明进所时为其检查过身体的张宝军。张宝军、代守宝、郭毕生分别证实了李久明进所时身上有伤的事实;代守宝同时证实他让郭毕生、董存为李久明擦伤、护理的情况;郭毕生陈述了他和董存为李久明护理的经过。
2月15日,在唐山监狱,李树亭会见了为李久明擦洗护理伤口的董存,印证了李久明身体受伤和治疗的事实,从一个侧面证实了公安人员对李久明确有刑讯逼供行为。
2004年2月18日,李树亭将二审辩护意见提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李树亭在辩护意见中指出: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久明故意杀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一案,事实严重不清,证据极端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因此,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久明无罪。
真相大白
2004年7月8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流窜大半个中国实施盗窃、抢劫、强奸、杀人的蔡明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宣判后,蔡明新表示认罪伏法。就在执行死刑的前夕,蔡明新道出了一个“惊天秘密”:2002年7月12日,他曾窜入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冀东监狱家属院友爱楼6号楼309室盗窃并杀人后成功脱逃。
此时,唐山市公、检、法三级机关侦查、指控并判处死刑的“7•12特大杀人案”的“凶手”李久明已被关押在看守所达两年之久。
2004年8月17日晚,李久明的一亲友突然接到了一位自称是“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知情人”的男性匿名电话。电话中称:唐山市公安局接到了从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发来的一份协查通报。通报上说,羁押在该分局看守所的一名叫蔡明新的犯人供认,2002年7月12日凌晨发生在冀东监狱家属区友爱楼6号楼309室的盗窃、杀人案是其所为,请予以查证。南堡公安分局局长王建军、副局长杨策已赶赴温州提审蔡明新。
这位亲友马上给李久明的辩护律师李树亭打了电话。第二天上午,李树亭赶赴温州。
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说,犯人蔡明新确实曾供述本人于2002年7月12日凌晨在冀东监狱家属区友爱楼6号楼309室进行盗窃并杀人后逃走。
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办案人员介绍说: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都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但是蔡明新不同。在侦查过程中,他非常痛快地供认自己抢劫、强奸、杀人的犯罪过程,让人感觉十分异常。因此,我们怀疑蔡明新还隐瞒有其他犯罪行为。果然,经过耐心地询问,蔡明新供述了其在2002年7月12日进入河北省冀东监狱家属区友爱楼6号楼309室盗窃、杀人的经过。我们对蔡明新的供述做了笔录,并立即将有关情况上报到温州市公安局。与此同时,我们还将此情况作为案件线索通报给了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希望对方予以查证。
这位办案人员还说,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局长王建军、副局长杨策曾赶赴温州对蔡明新进行了提审,但此后就再也没了下文。如果唐山警方再不能把查证情况及时反馈回来,我们将把相关情况整理后上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对蔡明新暂缓执行。
2004年8月30日,李树亭将调查了解的全部情况整理成《情况反映》,紧急寄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对蔡明新“刀下留人”,对蔡明新案进行彻底审查。
李树亭告诉记者,由于蔡明新是在对其判决生效后供述了曾在冀东监狱家属区的作案经过,所以,无论是在温州市检察院的公诉材料中,还是在温州中院的判决书中都没有关于蔡明新在冀东监狱家属区入室作案的相关材料。如果蔡明新的供述被查证属实,对李久明来说是不幸中的万幸,对社会来说,该案所透视出的在办案中应坚持的法律原则和对生命的尊重则更具有法制意义。
最后结局
温州警方的《协查通报》发给唐山警方已经两个多月,王建军和杨策也去提审了蔡明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派人到温州中院了解过蔡明新一案的情况,案情可以说已真相大白,但协查结果迟迟未反馈给温州方面。如果再拖下去,蔡明新被执行死刑后,李久明冤案昭雪更加困难。
2004年9月3日,某法学专家得知此案后,上书中央有关领导,反映李久明一案存在的问题。
2004年9月13日,中央领导做出批示:严查此案,不要冤枉好人,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刑事责任。
随后,河北省委主要领导对此案做出重要批示。2004年9月17日,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组长的专案组赴温州查证蔡明新供述情况的真实性;赴唐山调查对李久明刑讯逼供相关情况。
同年9月24日,赴温州专案组核实了蔡明新2002年7月12日凌晨在冀东监狱家属区友爱楼6号楼309室郭某家入室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
10月7日,河北省公安厅组成专案组进驻唐山。
11月26日,在经历了866个蒙冤负屈的日夜后,李久明被无罪释放。这一天,距他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整整一年。
2004年12月,涉嫌刑讯逼供的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局长王建军、副局长杨策等7名有关人员被依法逮捕。
2004年12月4日,李久明拿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来的国家赔偿款48000元。
2005年1月23日,河间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王建军、杨策等7人刑讯逼供案。
一场冤案最终真相大白。
法理分析
“无罪推定”才是办案准则
本报5年前曾刊登杜培武冤案详情。杜培武系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民警,其妻与云南省某县公安局副局长王某有染。
一天,杜妻与王某在汽车中双双被枪杀。杜培武涉嫌故意杀人被捕。公安人员在对杜培武进行询问时采用了多种刑讯手段逼取其口供。杜培武忍受不住刑讯,被迫承认了所谓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判处杜培武死刑,二审法院改判杜培武死缓刑。真凶因另案案发,供认系杀害杜培武之妻和王某,案情大白于天下,杜培武冤案得以昭雪。
李久明案与杜培武案有诸多相似之处。在庭审时,两人均提出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杜培武在庭审时出示刑讯证物———血衣,李久明所写的控告书多处提到讯问人员的多种刑讯行为。杜李二人所提出遭到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主张,法院培养采纳。
尽管杜李二人百般申辩,案件本身疑点丛生,但最后两人均被判处死缓。
杜培武一案被害二人均已死亡,但由于案件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一审法院判处死刑,二审法院为留有余地将杜判为死缓刑,杜培武不幸中之万幸,在真凶落网后重获自由。
李久明一案,犯罪嫌疑人蔡明新另案被判处死刑。蔡在被判死刑后供述自己曾于2002年7月12日在冀东监狱家属区入室抢劫、杀人经过。至此,李久明案峰回路转。
杜李两案均系疑案,学术界对疑案有三种定义:一、疑案是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判决的案件;二、疑案是指罪与非罪难以认定的案件;三、疑案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或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和此罪与彼罪界限不清的案件。疑案在证据上看是在定罪情节上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犯罪人为何人,犯罪事实的具体内容和情节都无法准确判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疑案恰恰无法作到这一点,犯罪人是何人,犯罪的具体情节,现有证据难以得出排他性的结论,证据之间矛盾,难以自圆其说。正由于疑案证据存在上述缺陷,无法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对疑案作出“疑罪从无”的处理主要是基于人权保障的考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的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之所以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是因为“无罪推定”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便公认的一项重要司法准则。“无罪推定”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根据“无罪推定”,被告人在法院作出生效有罪判决之前,应当在法律上推定其无罪。
应当承认,有相当一部分公安司法人员头脑中尚存“有罪推定”概念,对犯罪嫌疑人先入为主,信奉罪从供出,对被讯问人滥施刑讯毒刑,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确认无罪推定,可以正确地处理疑案。依照无罪推定原则,控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控方对于指控的犯罪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我国的有罪证明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据以定罪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每个证据必须与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有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它一切可能性的惟一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使“无罪推定”原则真正得以贯彻,无疑这是有着类似杜培武、李久明遭遇者的护身符,“无罪推定”原则早日在司法实践中扎根,则国人额手称庆的法治国盛景不远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