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2号)
作者: 孙道萃
【案情简要】
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晚八时许,被告人孙明亮偕同其友蒋小平去看电影,在平凉市东关电影院门口,看到郭鹏祥及郭小平、马忠全三人尾追少女陈××、张××,郭鹏祥对陈××撕拉纠缠。孙明亮和蒋小平上前制止,与郭鹏祥等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蒋小平动手打了郭鹏祥面部一拳,郭鹏祥等三人即分头逃跑,孙明亮和蒋小平分别追赶不及,遂返回将陈××、张××护送回家。此时,郭小平、马忠全到平凉市运输公司院内叫来正在看电影的胡维革、班保存等六人,与郭鹏祥会合后,结伙寻找孙明亮、蒋小平,企图报复。当郭鹏祥等九人在一小巷内发现孙明亮、蒋小平二人后,即将孙明亮、蒋小平二人拦截住。郭小平手执半块砖头,郭鹏祥上前质问孙明亮、蒋小平为啥打人。蒋小平反问:人家女子年龄那么小,你们黑天半夜缠着干啥?并佯称少女陈××是自己的妹妹。郭鹏祥听后,即照蒋小平面部猛击一拳。蒋小平挨打后与孙明亮退到附近街墙旁一垃圾堆上。郭鹏祥追上垃圾堆继续扑打,孙明亮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孙明亮系郊区菜农,因晚上在菜地看菜,在市场上买来此刀防身),照迎面扑来的郭鹏祥左胸刺了一刀,郭鹏祥当即跌倒。孙明亮又持刀对空乱抡几下,与蒋小平乘机脱身跑掉。郭鹏祥因被刺伤左肺、胸膜、心包膜、肺动脉等器官,失血过多,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检察院抗诉后又撤回抗诉。后案经提审,认定被告人系防卫过当,以故意伤害罪改判被告人孙明亮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案件点评】(孙道萃,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研究人员,讲师、法学博士)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公民在法定职责和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予以保护。在实践中,对见义勇为行为按照正当防卫来处理已是基本共识,但仍有一些疑问。其中,防卫意图的判断是首位,决定是否可能成立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则是另一难点。
(一)防卫意图的认定
1. 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图。防卫意图是非常重要的防卫条件。防卫认识是防卫意图的首要前提因素,是形成防卫目的和具备防卫意图的认识前提,具体是指对不法侵害的存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法侵害人、不法侵害的紧迫性、防卫的可行性及其可能的损害结果等有相应的认识。防卫目的,是指通过防卫措施,制止不法侵害,来保护合法利益的意图与主观愿望。防卫目的是防卫意图的核心,决定防卫的正当性。防卫意图是防卫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在实践中,应根据实际情况,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进行分析和判断。一旦缺乏防卫意图,则根本不存在成立正当防卫的可能性。
2. 见义勇为中的防卫意图认定。从国民观念与人性使然看,人基于本能而自救,具有天人的正义性。然而,不应忽视的是,基于道义而见义勇为的,也是一种善举,具有社会公益性,也具有正当性。在本案中,防卫人首先认识到她人的人身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人的紧迫威胁。而且,她人的人身权益因力量悬殊等原因,已经处于无力自保状态,如无第三方介入和帮助,应当遭受更严重的破坏。在此基础上,防卫人为了保护她人的合法权益,不顾自身安危与事后可能遭受报复等危险,挺身而出,当场指责不法侵害人,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震慑与击退不法侵害人,维持社会正义。至此,防卫人的行为具有正义性与有益性,是一股充满正能量的义举,也是成立防卫意图的关键依据。
(二)防卫时间的认定
1.不法侵害的结束。在本案中,不法侵害人在当街骚扰她人之际,因防卫人见义勇为,而被迫停止。而且,由于防卫人积极阻扰,并采取必要的教育与抗击措施,不法侵害人最终被迫放弃,并离开案发现场,使先前的不法侵害行为及其危险状态彻底结束。鉴于不法侵害人丧失继续侵害能力并逃窜,意味着不法侵害及其危险状态已经彻底结束,防卫人不能继续采取防卫措施
2.事后报复行为属于事后防卫。因防卫人的介入,不法侵害人当众骚扰她人未果后,心生不满与恨意,遂纠结多人,四处寻找,伺机报复。通常而言,事后报复是典型的故意危害行为。虽说防卫人先前的介入行为具有一定的诱因性,但毕竟因不法侵害人违法在先,因而,事后报复行为是完全独立的新的不法侵害行为,不能将他人依法阻止先前的不法行为作为借口,否则,社会正义的底线将塌陷。在此基础上,事后报复行为不仅缺乏防卫意图,更不存在是否具有防卫时机的问题,对于防卫人而言,当面对事后报复这一新的不法侵害行为时,仍可以根据具体的主客观情况,决定是否应当采取防卫措施。
因此,当毫无防卫前提、原有的防卫前提不复存在时,此时采取事后防卫的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防卫意图,而是出于事后报复的心理,往往造成他人的不应有的损害,是一种具有报复性质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是正当防卫。
(三)防卫过当的判断
1.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即使是见义勇为行为,仍需遵循正当防卫的限度要求,否则,可能逾越红线,甚至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在认定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防卫力量。不法侵害人纠集多人报复,在发现防卫人后不断逼近,给防卫人造成日益紧迫的危险状态,危险系数也不断增加。防卫人客观上处在明显的弱势状态,也需要通过更强力的反击措施,才能相抗衡。因而,使用携带的弹簧刀,并不必然超过明显的必要限度。二是防卫方式。不法侵害人事后报复的意图非常明显,来势汹汹,并率先实施具有一定暴力性、危及人身安全的伤害行为,但并未作出致命性的伤害,也未有迹象表明将实施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防卫人也明知不法侵害人的报复心态,在可能遭受更重侵害时,使用随身携带用于自卫的弹簧刀。这是其对现场情况的一种预估,虽有必要性,却有失相当性。而且,直接刺向迎面而来的不法侵害人的左胸,在当时的情况下,此举并不必然是相称的,如可以挥动弹簧刀予以警告,再择机而动,不宜率先采取致命打击。三是防卫场域。防卫人被多名不法侵害人,不断挤压在相对封闭的有限空间,选择逃跑这一消极方式在当时看很难奏效。为了自保和逃出险境,只能选择采取针对不法侵害人的防卫措施,以便择机逃出危险境地。因而,用弹簧刀自保确有其必要性。
2.造成重大损害的理解。在本案中,防卫人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向不法侵害人的左胸,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结果,属于通常意义上的“重大损害”。
3.存在故意伤害的主观心态。基于当时紧迫的现场,考虑到防卫人处在惶恐状态,防卫人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随机实施反击,对迎面而来的不法侵害人的左胸实施刺伤行为,对可能造成他人重伤具有明确的认识。但对致人死亡结果缺乏明确的认识,应当是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而且,应当注意的是,防卫人并非事先准备预防性刀具用于抵御可能的报复行为,亦非仅针对不法侵害人,而是紧迫状态下的紧急行为,也间接说明缺乏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
综上,对于公民自觉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从司法裁判的引导功能看,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要注意把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而进行正当防卫时的防卫过当行为,与犯罪分子主动实施的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做到既惩罚犯罪又支持正义行为。这既契合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核,也合理鼓励公民正确行使防卫权,增加社会有机体的凝聚力,宣传社会正能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