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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海山律师办理杨某非法经营案 辩护辞(摘录)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03-16 20:5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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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某非法经营案辩护辞(摘录)
 
 
(当事人用化名)
 
审判长、审判员
 
尹海山律师受本案被告人杨某家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由上海信诚事务所指派,依法担任其辩护人。依据相关国家法律,依法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现根据本案事实、有关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辩护人认为‘沪闵检刑诉[2008]844-1号起诉书’所认定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杨某不构成非法经营骗罪,请求法庭宣判其无罪,具体意见如下:
 
 
一、            根据刑法225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辩护人详细查遍检察机关移送的全部卷宗,也没有发现杨某存在任何经营证券业务的客观材料。卷宗材料所反映出来的,只是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对本案被告人的确定有张冠李戴之嫌。
 
在具体阐述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对“经营”的概念予以确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经营,是指参与策划、组织、管理、某一经济体,以此谋取利润的行为
而在检察机关的移送材料中,辩护人并没有发现任何客观证据显示杨某参与了以上行为,杨某在本案中所有的作为,只是把身份证租借给了金某,做了公司的挂名股东,并且应金某的要求参与了租借房屋,与杨某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的还有一名叫傅勇的证人,但是,让辩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如果说检察机关认定这样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并且是本案的主犯,那么为什么同样行为的傅勇却能够完全不受追究?在本案中,这两人的本质性的区别是什么?
 
诚然,也有证人比如张向珍曾经有证言说,“听金某说过公司是金某与杨某共同投资的,杨某和金某是公司的老板“,等等,但是,刑事司法的一条重要原则是“重客观证据、重调查、轻口供”,特别是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口供,这个案件中,人际关系错综复杂,金某是张向珍的儿媳、傅勇是张向珍的妹妹张春梅的同居男友,他们之间有一重姻亲所联系起来的厉害关系,一眼就能看出来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彼此之间互相维护,互相遮掩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借用张向珍本人2008年7月11日的话就是“金某是我媳妇,从良心上不好意思将这件事讲出来。”这句话再清晰不过地表达出张向珍要维护金某的一番心意。又比如其在2008年5月14日的口供中叙述,金某到了“明日”公司以后,是做前台,稍微有经验的人都可以看得出这里存在窜供。类似情形在卷宗里面不止一二。
 
如果我们暂且假定,杨某是公司的老板,那么,不妨来看一看,他是否够格,是否具备一个老板的条件,
第一,他有真实的投资吗?
第二,他在公司里有人事任免权吗?
第三,财政权由他掌握吗?
第四,公司的印章由他保管吗?
第五,他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吗?
第六,用于转让的“蓝海风”等五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他联系的吗?
第七,受害的王树兰等人是他找来的吗?
第八,犯罪所得收益进了他的帐户吗?
第九、根据他以往的经历,他熟悉公司所从事的证券业务吗,他具备相应的从业经验吗?

只要稍微细致一点,我们都可以在卷中里面发现,所有这些条件,他都不够格,天底下有这样的老板吗?

相反,卷宗材料客观地反映出,这一些成为公司实际掌控人的必须的要件,全部指向另案处理的金某。比如:

1、上海鸿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由金某投资(见卷宗第一本129页公安承办人林雪平的工作情况报告。
2、财务由金某的婆婆掌控。
3、公司的收益打入金某的帐户(见张向珍2008年6月10证言,)
4,公司的印章由金某掌握(见叶佳梦证言)。
5、公司人事权由金某掌握,张向珍、毛国娟、张煜辉等均系金某任免。
6、公司的业务是金某联系(见毛国娟2008年6月3日的证言)
7,公司的管理由金某负责( 见毛国娟2008年6月3日证言、钱蕾蕾2008年5月12日证言、及缪苗2008年5月17日证言)            
8、金某在这样多的证据面前,如果我们还要仅仅根据与金某有姻亲关系的一两个人的口供就咬定杨某是公司的老板,是不是有过于牵强?最简单的一点,这个天底下有不要公司利润的老板吗?

 
二、            关于“王石”其人

 
目前已经查明,根本不存在这样一个人,那么,是谁杜撰这么一个人来,比较金某、杨某、以及傅勇这三人的证言,我认为,这个人是金某虚构出来的,1、在2008年11月19日傅勇的证言以及同日张春梅的证言,都清楚的地叙述了,是2008年8月左右,金某教他们捏造王石其人的过程,并且,清楚的叙述了,当时杨某并不在场。王石其人,她完全可以把事情推在杨某头上,何必要否认?对这样明显的事实矢口否认说明她什么内心恐慌呢?并且,杨某2月份教他,她八月份再教傅勇,中间间隔了6个月,对于这样紧急的事情而言,是不合逻辑的。因此,我认为,象金某一惯的供述一样,她又在撒谎。
2、对比杨某2008年8月20日的证言,“在时间上是比较吻合的。杨某叙述金某是2008年9月找到他,教他杜撰出这样一个人的。
3、在金某2008年11月28日的证言,其一方面供述,王石其人是2006年2月,杨某虚构的,教她这样对公安说,另外一方面又否认是自己教傅勇向司法部门杜撰王石这个人,试想,果真是杨某教她虚构的前就从事过证券投资工作,熟悉相关业务,(毛国娟2008年6月3日证言、以及2008年4月17日的证言,两份证据相互印证)。

 
三,要理清楚本案,辩护人觉得有必要根据现在已经查明的事实,把案件经过复原一下,对于本案事实,辩护人是这样认为的:
 
     金某在投资公司干过证券业务,因而知道,经营非上市公司股权有利可图,但是,也明白其中的法律风险,因此,不愿意自己出面做股东或者法人,于是找来杨某和傅勇,以便一旦事发可以金蝉脱壳,把风险扔给其他人,让别人来做替罪羊。杨某和傅勇为蝇头小利所诱,见钱眼开,被金某利用成为挂名的股东、法人、监事,而金某则牢牢地控制着公司的人事权,财政权,经营权,以及公司收益,最后,事情败露,金某于是赶快联合婆婆张向珍,以及准姨夫傅勇,把责任推给杨某,从头到脚,这就是金某安排的一个局,当然,我们揣测是不是其背后有懂法的高人来给以了指点。辩护人认为,要看清楚这个局其实并不复杂,只要厘清利益所得者,一切就一目了然,我们不能简单地仅仅根据一张工商登记档案来判断案件责任人。杨某和傅勇一样在案件中,除了一点身份证使用费,还得到了什么?如果说这是他主使的,那么风险与收益实在不成比例,有这么笨的人吗?这相当不合逻辑。
 
  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用了一个很空洞的词“伙同”,就把本来应该是金某所负的罪责归咎于杨某,我想问的是,他们具体如何“伙同”,就只提两个简单的问题,什么时间,地点商议的?如何商议的?如何分赃的?本案中杨某客观上缺乏行为,主观上缺乏故意,如何能够确定其是罪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对杨某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庭宣判被告人杨某无罪。
 
 
 
                                                                                        辩护人:尹海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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