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辞
尊敬的法庭:
尹海山律师受本案被告人黄永家属委托并征得黄永本人同意,由上海信诚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黄永辩护人,依据相关国家法律,依法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现根据本案事实、有关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9)硚刑初字第658号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硚口法院对本案无刑事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移送有权法院重新审理。
第一、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硚口区法院(2009)硚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书系越权审理、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第二条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上诉两部法律明确限定了一审法院的地域管辖原则,系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更应该遵守,而在本案中,
1、被告人黄永的居住地是上海市,
2、其与“森吉米尔万利(黄石)签订合同的行为地在北京、
3、其取得财产的结果地在上海,
4、受害人“森吉米尔万利(黄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系黄石市注册的公司。
以上各地均与一审法院所在地硚口区人民法院无关。
根据1,本案应该由上海市相关法院管辖,
根据2,应该由北京市相关法院管辖,
根据3,也应该由上海市相关法院管辖。
甚至根据4、也应该由黄石市相关法院管辖。硚口法院均无理由作为一审法院?案件中唯一涉及武汉的,是几张在武汉转账的银行单据,即便如此,行为人并非被告,案卷中甚至缺乏相关转账人员陈和平、艾华、等人的最基本的,必须的证言。或者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辩护人认为,据以认定被告罪行的证据,仍不充分,案件事实不清。
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黄永的过程中,被告人多次诉说,其在硚口公安机关所做供述,系因相关办案人员引诱,逼迫所得,记录断章取义,扭曲其本意,系执法不公,被告人也提出,其与中国工商银行泰州市支行的“战略合作协议” ,与上海投资咨询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等材料都真实有效,而侦查机关没有该部分材料做认真的调查,认证工作。
辩护认为,本案中,在众多关键证据缺失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有罪,系执法不严谨,本案证据材料存在诸多疑点,很多事实有待查证。
例如,
1、依据证人邵某证言,卷宗61页,其作证与被告人认识系由田大中介绍认识,而在检察机关的笔录中,却变为系由金克莉介绍。该证言自相矛盾,而目前此二人证据材料在卷宗中均没有,特别是金克莉这个人,被告人多次提到其作为中国华润国际财务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对其业务有深入了解,亦能直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于如此重要的证人,卷宗材料毫无反映,这是不正常的。
2、作为转账当事人的“艾华”、“陈和平”等,在卷宗里面也看不到踪迹。无任何记录,而这些人的证言直接关系着“邵友凡”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根据目前的证据邵友凡与被告以及本案之关系并非其叙述那么简单,其在本案中的真实角色,仍需查证。
3、本案认定黄永以融资为名,诈骗森吉米尔万利(黄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资金100万元,而根据黄永与森吉米尔万利(黄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来看,合同中并无提及森吉米尔万利(黄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融资5000万一事,而仅仅是为作为森吉米尔万利(黄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融资做顾问,合同所反映的这一点,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有本质不同,辩护人认为,对于这样重大的合作,对于最重要的合作内容,在协议却无明晰表述,根本未提及5000万一事,这于情于理都不符,根据被告人供述,其与邵友凡相交颇深,甚至双方妻儿等均熟稔,邵却说对被告真实身份情况均不知情,这令人疑惑,本案是否存在该森吉米尔万利(黄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邵友凡意图利用黄永去骗取其他公司5千万,?这都并不是不可能的.更多细节应该得到查证。
4、收入卷宗的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泰州市支行的“战略合作协议” ,与上海投资咨询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等材料真实与否有待查明。
5、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陆家嘴支行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是否真实?
其相对方葛伟民证言缺失,浦东发展银行虽然提供“情况说明”,证实该协议不否和银行规定,但也不能完全排除该行人员违规与黄永私下协定之可能,该协议有葛伟民之签名,从审慎的角度,加以司法鉴定并不难,如果确系被告伪造,亦能令其心服口服。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非本案法定管辖法院,无权审理本案,此外,本案众多证据缺失,材料粗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移送有权机关重新审理。
尹海山律师
2010年2月
(为保护相关人员隐私,案中部分人员名称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