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树之果不可食
“毒树之果”(fruits of the poisonous tree),是指以非法搜查、讯问而获取的证据为线索,再通过合法的程序获得的证据,前一种证据因违法取得而称之为“毒树”,后一种证据则被称之为“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最初来源于英美法系的规定,从绝大部分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毒树之果”往往都为法庭所拒绝采用。
在美国,对“毒树之果”采取绝对的一律排除原则。一切非法证据以及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证据一概不被法庭采用。英国的做法与美国的规定有所区别,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取证过程中违法程度的轻重决定是否采纳。如果取证中违法程度比较轻微,只是由于忽略了必要程序(如未告知沉默权、搜查缺乏必要手续等)而查到另一种重大证据时,法官可以酌情决定对后一种证据能否采用。但是,对违法取得的证据(即“毒树”)本身,是绝对不能采用的。如果不是由于轻微违反程序取证,而是采取刑讯逼供手段逼取口供,同时又供出了其他证据线索,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毒树之果”,任何时候都不能采用,因为刑讯逼供被视为严重违法。可见,英国与美国在排除“毒树之果”的做法上只有一点差别,就是只对一些轻微违法而取得的“毒树之果”的排除上,保留一定程度的灵活性,由法官加以裁断。随着犯罪规模的扩大化,为了加大打击犯罪力度,英国的这种相对排除原则也越来越多的被其他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但前提是不得因此而侵犯被告的权利,对于刑讯逼供所取得的“毒树之果”都一概予以排除。
大陆法系国家只对非法证据范围作了具体的解释,而对于“毒树之果”的定义和法律运用原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比利时法律只规定非法证据主要包括三种类型:①以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如警察非法截获邮件并拆看而取得证据;②因违反程序而取得的证据,如在比利时只允许在上午九点至下午七点之内进行搜查,超出这个时间即为非法,其他手续不全的侦查活动也为非法;③违反基本司法原则而取得的证据,如刑讯逼供以及其他违反人权公约的行为。以上三种类型的证据一概予以排除;如果非法证据是定案的基础,整个案件即被撤销。
我国目前对“毒树之果”既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和第43条关于证据以及证据的适用原则之规定,以及从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来看,“毒树”肯定是被法庭所拒绝的,但是“毒树之果”是不为法庭所拒绝的。在学术界,对“毒树之果”能否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分歧也很大,有的学者持比较温和的肯定态度的认为“毒树之果”跟“栽毒树”这个行为不是直接联系的,所以只要侦查人员进行第二次取证的行为合法,那么所取得的证据就应该有效。而且如果一味强调“毒树之果”不能吃,则大量的案件就无法查下去,惩罚犯罪的目的达不到,也会影响司法公正。
笔者持坚决否定的观点:“毒树之果”不得为食,自然也就无人具有栽“毒树”的动机了;而如“毒树之果”仍可以为食,那么,“毒树”就不会绝迹。当然,拒绝“毒树之果”,在一定程度上的确会影响到破案率,但是否会影响到司法公正,就不敢妄断了。司法公正,不同人对其含义的理解或许有所不同,但为了提高破案率,而不惜放任或默许司法人员以非法手段获得证据的话,这与法治精神是绝对背道而驰的。所以,拒绝“毒树之果”,虽然在短期可能会影响破案率,但从长期看,却是为了更有效、更广泛地实现司法公正。因为,司法能否做到公正,其关键还在于公权力能否得到制约不被滥用。而公权力能否受到制约,其根本条件则在于社会每个个人的生存价值是否能够得到平等的尊重。平等地尊重每个个人的生存价值,或许也是我们国家能否真正在法治领域实现现代化的重要前提与标志。而拒绝“毒树之果”,也是我们达到这个目的的手段之一。
“毒树”必结“毒果”,不管“果实”的外表是多么的色彩绚丽、味道是多么的甘甜诱人,每一个有理智的人都应该拒绝其致命的诱惑!
(笔者持坚决否定的观点:“毒树之果”不得为食,自然也就无人具有栽“毒树”的动机了;而如“毒树之果”仍可以为食,那么,“毒树”就不会绝迹。当然,拒绝“毒树之果”,在一定程度上的确会影响到破案率,但是否会影响到司法公正,就不敢妄断了。司法公正,不同人对其含义的理解或许有所不同,但为了提高破案率,而不惜放任或默许司法人员以非法手段获得证据的话,这与法治精神是绝对背道而驰的。所以,拒绝“毒树之果”,虽然在短期可能会影响破案率,但从长期看,却是为了更有效、更广泛地实现司法公正。因为,司法能否做到公正,其关键还在于公权力能否得到制约不被滥用。而公权力能否受到制约,其根本条件则在于社会每个个人的生存价值是否能够得到平等的尊重。平等地尊重每个个人的生存价值,或许也是我们国家能否真正在法治领域实现现代化的重要前提与标志。而拒绝“毒树之果”,也是我们达到这个目的的手段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