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亲亲相隐原则看窝藏、包庇罪
“亲亲相隐”原则自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提出后,延续至今。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第二,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第三,对于谋反等重大犯罪以及亲属相犯的场合排除适用。笔者认为,当代立法也应重视这一原则。
首先,“亲亲相隐”原则的理论根基并未过时。在封建时期,以家庭伦理建构的社会关系占据着主导地位,此时“亲亲相隐”原则的核心无非是纲常伦理。在当下,虽然价值观呈现多元化趋势,但传统的核心价值并未发生多少改变。其次,以家庭为纽带的社会结构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自秦朝设立户籍制度以来,以家庭为纽带的社会结构已经走向成熟并为后世所沿用。即使在当下,我国仍然以“户”作为社会的基本细胞。再次,“亲亲相隐”原则在域外得到很多国家的立法支持。德国刑法典第157条、第257条,意大利刑法第307条,以及法国刑法典第434-1和第434-6条等条文中均体现了“亲亲相隐”原则。因此,应重视“亲亲相隐”原则的人伦回归,把该原则根植于现代刑事立法之中。
如何在刑法领域贯彻这一原则的精髓,确有值得进一步探讨的必要。封建社会确立的“亲亲相隐”原则中的“控告应相隐的亲属”,在现代社会中更多表现为道德的楷模(即“大义灭亲”之举),无入罪必要,当然不能处刑。我国刑法第310条窝藏、包庇罪的规定有时出现与“亲亲相隐”原则中“有罪相隐”存在冲突的情形,建议予以完善。笔者建议增设一款作为刑法第310条第3款的内容,即“犯罪的人的近亲属犯第一款罪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犯罪人所犯罪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国防利益的除外。”对此,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对于相隐的亲属的处罚,原则上分为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两个层次。这主要是基于犯罪性质以及犯罪后是否能及时避免损失而作出的立法技术性考量。如对即时犯,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其危害结果既已造成,并无继续实施犯罪危险的,此时对窝藏、包庇的近亲属完全可以适用“免除处罚”的规定。而对继续犯以及结果加重犯,在危害结果尚未发生之前,如得到及时通报,就能挽回损失的,此时其近亲属如没有及时配合,还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只能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 海山 律师编辑)
对于犯罪分子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国防利益的行为,不能免除近亲属窝藏、包庇罪的刑事责任。这主要是基于法益比较的考量。众所周知,传统刑法将法益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以及个人法益三个层次。如果单纯从类法益比较来说,国家法益高于一切,社会法益又高于个人法益。因此,对于危害国家安全以及国防利益的行为无豁免空间。再者,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由于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实施的犯罪,其危害范围以及危害结果往往难以估计,因而对隐匿该行为的近亲属也不能因适用“亲亲相隐”原则而免除刑事责任。
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目前,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在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规定并不一致。如刑诉法第106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主要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笔者认为,由于刑法、刑诉法均属于刑事法领域的范畴,理应保持体系的协调。既然刑诉法已经就此问题设定了明确的范围,那么为了追诉方便,对刑法中的“近亲属”也应只限于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否则将会导致刑法与刑诉法范围出现冲突而无所适从的局面。
【作者简介】
安素洁,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