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几个问题
根据刑法203条之规定,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它具有以下四个要件:首先,本罪的主体是欠税人。它是由纳税人转化而来,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其次,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再次,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在:
第一,客观行为必须是法定的,即转移或隐匿财产,财产不限于现金。
第二,由于行为人采取上述行为,发生了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的结果,二者有因果关系。
第三,欠缴税款必须客观存在。
第四,数额要求较大。刑法规定最低限额要达到1万元。
最后,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一方面侵害了国家税收征收制度,同时也侵害了国家财产权即税款。
在理论上,正确理解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将有利于我们准确地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的界限,也将有利于我们对本罪的量刑有一个准确的认识。而要正确地适用刑法203条之规定,首先要从理论上搞清楚与本罪及其相关的几个问题。
首先,间接故意能否构成本罪。如上所述,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包括直接和间接故意两种,前者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后者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能构成本罪应无疑问,在理论上间接故意能否构成本罪呢。设甲欠税15万元,而自己的生意与日俱下,眼见距缴欠税日期迫近,一天晚上,甲与朋友乙在外喝闷酒,并向乙说到自己准备将价值20万元的小车一辆卖掉,乙当天晚上启动了盗车计划,由于甲当晚并未睡觉,但当他发现有人盗车时,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小车被盗。在本案中,由于甲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使小车被盗,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无论甲的动机如何,从甲的行为来看,正是由于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小车被盗,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但他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属于间接故意。如果刑法对这种情况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将放任欠税人随意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就承担刑事责任而言,既然我国相关的法律都对“间接故意”做出了规定,为了有效防止国家税款流失,不应苛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只能有直接故意。其实,根据刑法理论:犯罪目的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中。那么,犯罪目的是否本罪的要件呢?有人认为,本罪的犯罪目的地是“逃避追缴欠税”,换句话说,不具有这个目的就不能构成本罪。在实践中,如果是这样的话,就将给纳税人一个法律漏洞:比如一些企业经营不善,可能会放任资产大量流失,而不承担刑事责任。这些做出放任行为的人并不希望上述“逃避追缴欠税”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其放任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因此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构筑一道科学、严密的法网,切实地预防税收流失,维护国家法律的威严。
其次,如何准确理解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在刑法理论上,犯罪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前者是积极地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本罪禁止纳税人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两种行为,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反其道而行之,则构成本罪;不作为是在能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其行为模式是应为——能为——不为而造成损害后果。在本罪中,两种行为方式之间并无绝对界限。也就是说,在本罪中包含着两种方式。缴清欠税是行为人应尽的义务,但行为人却运用作为方式,逃避税款的清缴。即应缴——能缴——不缴而造成损害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应缴——能缴——不缴的模式下,“不缴”既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如转移或隐匿财产;也应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它严格要求欠税人尽责保护应税财产不受侵害。但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尚未有明确规定,目前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实为缺憾。但是,从我国将进一步加强对国家税收的征管工作来看,从法理上进行推理,我们在实际的刑法适用过程中完全可以要求欠税人对其应税财产尽善良、保护义务,对不作为者可以做出相关处理。
第三,如何理解本罪所说的“数额”。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上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上罚金”。本罪所说的“数额”既非欠税额,也非转移或隐匿财产额,而是指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欠税额。设欠税人欠税额=A,实际财产总额=B,转移或隐匿财产额=C,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欠税额=X,这里的数额就是X,它的大小由A、B、CD三个变量决定,即X=A—(B—C)。根据刑法203条之规定,X 的大小在不同的条件下,即行为人逃避数额在不同条件下,其刑事责任也会不同。
1万元≤X<10万元,行为人构成犯罪,并处第一档刑。
X=A—(B—C)
10万元<X 行为人处第二档刑。
问题在于,ABC在这里并非单纯的数字,结合实际情况,我们仔细分析一下上面的公式就会发现有很多的问题存在。
1、在B=C时,此时X=A,如果要构成犯罪,则欠税额A=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欠税额X,并且1万元≤X,在一般的数学公式中,X=A还是X=A—0并无区别,但是此处的0是由B—C产生的。设甲1、甲2均欠税款1万元,但前者有财产价值2万元,后者仅仅有500元,他们均将财产全部转移或隐藏,此时X=A,他们均构成犯罪,将承担同样的刑事责任;又设甲1、甲2 均欠税款20万元,但前者有财产价值50万元,后者仅仅有5万元,他们均将财产全部转移或隐藏,此时X=A,他们仍将承担同样的刑事责任,即上述第二档刑事责任。即无论二人转移或隐藏有多少,法律在所不问。这两个案件说明,在我国刑法中,当B=C时,无论C即行为人转移或隐藏有多少,都不会影响行为的定罪量刑。这种罪无重轻、罚无顺次的规定可能会助长本罪的流行。由此可见,B=C时,仍要求我们重视C的绝对值,C的大小应当成为能够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
2、B>C时设甲1、甲2均欠税款2万元,但前者有财产价值2万元,后者仅仅有500元,他们均将财产的一半转移或隐藏,又设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欠税额分别为X1 、X2,此时X1=20000—(20000—20000/2)=10000,X2=20000—(500—500/2)=19750,他们均构成犯罪,将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又设甲1、甲2 均欠税款40万元,但前者有财产价值50万元,后者有30万元,他们均将财产的一半转移或隐藏,此时X1=400000—(500000—500000/2)=150000,X2=400000—(300000—300000/2)=250000他们将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即无论二人转移或隐藏有多少,法律在所不问。我们看到,X=A—(B—C)中,当A一定时,X 的大小是由B—C之差决定的,与C 的绝对值无关,换言之,C为一元也可能是犯罪,C为十万元、百万元也可能不是犯罪。这就有必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构成本罪,不能单由B—C之差决定,必须将C的大小作为一个能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来看待。
3、当BC,行为才可能是犯罪;而此时B是可以小于C的。并且B=ΔB+ΔC,ΔB是能被查获的财产,ΔC是未被查获的财产。此时X=A—(ΔB+ΔC—C)设甲1欠税额A=20000元,有关机关能够查获的财产B=2000元,甲1积极采取逃避方法转移或隐藏了其中的全部财产,并且还放弃了甲2对他应该返还的价值10000元的债权的一半,此时X=20000—(2000+10000—2000—10000/2)=15000,这就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在给欠税人行为定性时,严密注意区分纳税人应有财产与现有财产。并切实落实现行欠税清缴制度及相关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欠税人出境前的清缴制度和担保制度,第四十六条的欠税说明制度,第四十九条的大额财产处分前报告制度,第五十条代位权、撤销权制度都是从积极主动的方面防范未来可能发生的国家税款流失。这些制度主要是对欠税者预设了行之有效的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这样一条原理:欠税人的财产具有不确切性和不安定性。不确切性是财产的所有权人可能是欠税人,更有可能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占有财产的一方并不能自由地处分财产;不安定性是指,在很大程度上,占有财产的一方即欠税人可能会以各种方式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他人的财产,逃避本应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因此,为了与相关的法律部门衔接,我国的刑事法律完全可以预设出一些更有效的制度,使行为人知道,放弃不应放弃的财产,不行使应当行使的权利,都可以构成犯罪。这样,既可以对今后出现的类似行为定罪量刑,反过来也有利于维护其它相关的税收法律制度。
4、从上面分析可知,正确界定本罪所说的数额其意义是非常重大的。从X=A—(B—C)这个公式可以看出:单纯地用X的大小来对行为人的行为定罪量刑是不够的,必须对式中各因素进行比较分析,才可能准确地实现刑法目的,更有效地遏制犯罪。通过对第1、2点分析,我们知道C的大小在本罪中是很重要的。虽然我国刑法第203条尚无进一步的细化规定,目前也无权威的司法解释出台,但各地司法机关在给被告人量刑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结合具体的案情,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的刑事政策,对个案进行合理的判断,充分发挥其自由裁量权,尽量做到不枉不纵,准确地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希望能够为人们科学地认识本罪提供帮助,同时也希望立法机关能尽快对本罪作出新的修订、解释和说明。在新规定和新的法律解释出台以前,司法机关要正确地运用相关的法理,分清罪与非罪,重刑与轻刑,并给合我国的刑事政策和刑法基本原则来用好刑法第20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