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解读“两高”关于罪名补充规定(六)
作者:宋丹 来源:检察日报(2015年11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称“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下称罪名补充规定(六)〕已于2015年11月1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法修正案(九)〕同步施行。罪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名称。办理刑事案件,首先需要准确适用罪名,这是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检法机关统一司法、规范司法的必然要求。罪名补充规定(六)主要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的刑法条文,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刑法新罪名,对于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准确认定犯罪性质、适当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研究起草罪名补充规定(六)的简要过程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后,“两高”有关部门及时开展了新罪名的研究起草工作。2015年9月,“两高”研究室全面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法制局等中央单位和检法系统的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高铭暄等知名教授意见。在综合有关单位、个人意见的基础上,对罪名补充规定(六)审议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
二、罪名补充规定(六)的主要内容
1997年刑法修订后,“两高”先后发布了7个有关罪名规定的司法解释。此次罪名补充规定(六),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和2009年8月27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在之前罪名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增加、修改、删除罪名,确定了31个新罪名:
一是新增加罪名20个。包括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虚假诉讼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二是取消原罪名13个,修改为11个新罪名。新罪名包括帮助恐怖活动罪,强制猥亵、侮辱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三是删除原罪名1个,即嫖宿幼女罪。
三、具体罪名解读
(一)帮助恐怖活动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6条对刑法第120条之一作出修改,将原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修改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并增加一款,将“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规定为犯罪。
考虑到原罪名中“资助”一词的含义已不能包含“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罪名补充规定(六)取消原罪名,将两款行为合并为一个罪名表述。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观点提出第一款仍沿用“资助恐怖活动罪”,将第二款单独确定为“为恐怖活动招募、运送人员罪”。经研究认为,刑法第120条之一第二款并未独立设置法定刑,而是规定“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一般情况下,应按前款罪确定罪名。同时,考虑到实践中第一、二款行为可能会同时实施,如犯罪分子为恐怖活动组织既提供资金支持,又帮助招募、运送人员的,分别确定罪名会引发对相关行为究竟是定一罪还是数罪的不必要争议。因此,将本条的罪名确定为“帮助恐怖活动罪”一个罪名,以利于司法操作。
(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等5个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第7条在刑法第120条之一后增加5条,作为第120条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将相关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考虑到刑法条文规定得较为具体,罪名补充规定(六)主要根据罪状表述新增以上5个罪名。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刑法第120条之三规定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与“煽动实施恐怖活动”行为客观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建议将该条确定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两个罪名。经研究认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与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尽管存在区别,但社会危害性本质上是相同的。实践中,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与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常相伴实施,如制作、散发涉恐音视频案件,在一段音视频中,可能前半段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后半段则是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将该条确定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为选择性罪名,可尽量减少司法认定困难,有效打击此类犯罪。
(三)强制猥亵、侮辱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13条将刑法第237条第一款中的“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修改为“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强制猥亵对象由“妇女”扩大到“他人”。
由于第237条第一、二款犯罪对象的调整,罪名补充规定(六)取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修改为强制猥亵、侮辱罪。该罪名为选择性罪名,实践中需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确定适用强制猥亵罪、强制侮辱罪或者强制猥亵、侮辱罪。强制猥亵罪适用于强制猥亵他人的犯罪,“他人”是指年满14周岁的男性和女性。强制侮辱罪适用于强制侮辱妇女的犯罪,主要是指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以外的、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淫秽下流、伤风败俗的行为。对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定强制猥亵、侮辱罪。
(四)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等3个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第25条在刑法第28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84条之一,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为实施考试作弊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试题、答案的、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根据第284条之一第一至第四款规定的罪状,罪名补充规定(六)规定第284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罪名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第三款罪名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第四款为“代替考试罪”。对该条第二款帮助组织作弊犯罪的行为没有单独确定罪名,主要考虑: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未设置独立的法定刑;对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行为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实践中并无疑义,没有必要单独规定罪名。
(五)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2个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第29条在刑法第287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287条之一、之二,将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的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一、之二的具体罪状表述,罪名补充规定(六)确定罪名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第287条之一的罪名,有多种不同意见,如“准备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罪”“利用信息网络准备违法犯罪活动罪”“非法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罪和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信息罪”等。经研究认为,本条罪名应突出体现犯罪行为“利用网络”的特性,同时对犯罪分子利用网络的手段行为也应予以否定评价,即“非法”。兼顾罪名的准确性和简练性,将本条罪名确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较为合适的。
(六)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32条在刑法第291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刑法第291条之一第二款罪状的核心要件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确定罪名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罪”。经研究认为,在罪名中明确“险情”“疫情”“灾情”“警情”,遵循立法本意,确实有一定道理。但考虑到实际案件中有时对“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并不容易区分,如天津港“8·12”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既是灾情,也是险情、警情,如罪名确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罪”,将来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能会对选择性罪名的适用引发不必要的争议。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表述上没有明确“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但在具体适用法条和罪名时,不能将本罪犯罪对象的外延随意泛化,应严格限定在刑法规定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范围内。
(七)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等2个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第36条在刑法第30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08条之一,将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和公开披露、报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研究起草过程中,曾拟定罪名为“泄露案件信息罪”一个罪名。征求意见时,有意见认为,本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分别确定罪名。经研究认为,该意见确有一定道理。第一,刑法第308条之一只是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纳入保护范围,“泄露案件信息罪”的罪名过于笼统。第二,本条第三款虽然规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但该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主要是指新闻媒体等可公开披露、报道案件信息的个人和单位;构成该款犯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披露、报道行为。与之不同,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参与人,需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考虑到第一款与第三款规定的罪状存在一定差异,罪名补充规定(六)根据各方面意见对罪名作了相应修改。
(八)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刑法修正案(九)第46条在刑法第390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90条之一,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考虑到刑法第390条之一规定的罪状较为具体,罪名补充规定(六)确定罪名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采用“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行贿罪”“对特定关系人行贿罪”等罪名。经研究认为,本罪是刑法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合犯,客观行为是“行贿”,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行贿罪”罪名没有明确行贿的特定对象,“对特定关系人行贿罪”中的“特定关系人”不够准确,没有凸显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这一犯罪特征。考虑到行贿犯罪的相关罪名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都是根据行贿对象的不同确定罪名,同时要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名相协调,将罪名确定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较为合适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