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3辑(总第26辑
一、基本案情
驻马店市检察院以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
货主焦伟生支付运费400元让被告人和付品豪于1993年9月9日晚,开车从驻马店至泌阳县城给其运送化肥15吨。货运到后,焦伟生以少11袋化肥为由要求朱晓志、付晶豪以运费抵偿损失,朱、付不同意,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后朱、付二人趁焦伟生去找人卸化肥之机,由朱晓志驾车逃跑,被给焦伟生看门市部的易万峰发现。易即随后追赶并冲到车前意欲拦车。由于当时雨下得很大,朱晓志在发现不及时和紧急刹车失灵的情况下,将易万峰撞死,朱、付逃逸。
1993年9月10日5时20分,死者易万峰的哥哥易万伦到泌阳县交警队报案,公安机关决定立案。1999年3月24日泌阳县公安局将朱晓志刑事拘留。
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为摆脱运输纠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驾车从路的左侧行驶,撞死突然冲到车前拦车的易万峰。朱晓志在明知可能发生了“事故”的情况下,为逃避责任而逃逸,致使事故责任无法查明,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当事人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的规定,朱晓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朱晓志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起诉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在1993年9月10日,根据《刑法》第12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79刑法第76条、第77条和第78条、第133条和1987年8月21日《两高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对朱晓志具体肇事行为的追诉时效应为五年。由于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朱晓志的时间是1999年3月24日,距其交通肇事之日已超过五年,期间又没有对其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任何一种强制措施,因此,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二、主要问题
1.超过79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但根据新刑法又应当追诉的应如何处理?
2.犯罪超过追诉时效的,在诉讼程序上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犯罪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以前且超过79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就本案现有的证据而言,认定被告人故意(放任)驾车撞死被害人易万峰的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仅能证实朱晓志的行为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点在审理中没有异议。由于朱晓志的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之前,根据新刑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应按照当时的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朱晓志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只能适用79刑法第113条和1987年8月21日《两高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三)项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法定刑幅度,而不能适用新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这一点在审理中亦无异议。朱晓志交通肇事的行为,依照79刑法第76条、第77条和第78条的规定,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但根据新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却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对本案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呢?对此审理中存在争议。有一种意见主张,根据新刑法第12条“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朱晓志的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该条规定已十分明确,即根据79刑法的规定认为是犯罪的,并且按照新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依照79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朱晓志的行为按照79刑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新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尤其是第88条“在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朱晓志肇事当日已经立案侦查,因此,对朱晓志的追诉不受旧刑法5年追诉期限的限制,只是在量刑时适用79刑法的法定刑幅度而已。新刑法第12条上述规定的本质就在于说明对追诉时效应适用新刑法,而排除旧刑法追诉时效的适用。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刑法第12条规定的所谓“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理解上当然既应包括适用当时法律的定罪量刑规定,也应包括适用当时法律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能把当时法律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排除在适用之外。其次,在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方面,79刑法与新刑法虽基本相同,但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上有两点显著区别:一是79刑法规定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起始时间为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新刑法则对此修改为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二是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检、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两相比较,新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较79刑法对被告人更严更重。关于追诉时效是否也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通过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已有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精神,就是明确地确立关于追诉时效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第三,以本案为例,假如朱晓志的行为发生在1992年5月,公安机关于1997年9月立案并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根据1979年刑法显然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点应该没有什么异议。但是同样的行为,假如公安机关于1997年10月以后才对其立案,根据上述观点,却又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无论如何也是无法自圆其说的。因此,我们说《解释》第一条所确立的追诉时效同样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正确的、不容置疑的,也是符合立法精神和刑法基本原理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超过79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不应当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在诉讼程序上应如何处理
对于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期限但是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根据79刑事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具体来说,在侦查阶段由进行侦查的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经法院受理后的,应当宣告无罪。对此,79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终止审理的处理方式。这种对于在审判环节仅采取宣告无罪一种处理方式的规定,是不尽科学的,也与刑事诉讼理论相悖。犯罪超过追诉时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其实质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问题。这里所说的“犯罪”,准确地应说是一种犯罪嫌疑,因为行为人尚未经过人民法院审判,还处于是否有罪的不确定状态,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无论其是有罪还是无罪,都不再予以追究。不再予以追究是指诉讼程序不再继续往下进行,并不是说该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因此,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无论出现在刑事诉讼的哪一个阶段,都应当由正在负责追究的司法机关终止诉讼程序,不再往下一个诉讼阶段移送。由于人民法院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因此,终止诉讼程序的方式只能是终止审理,而不是宣告无罪。宣告无罪是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而作出的实体判决,它解决的不是诉讼程序上的问题,而是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实体问题。因此,用这种实体判决的方式来解决非实体的程序问题,显然是不合适的。同时,在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只是由于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而不再予以追究的,如果宣告被告人无罪,否定其行为的犯罪性质,在法理上也难以讲通,且与公安、检察机关撤销案件、不起诉的程序性处理方式不协调。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这一缺陷,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127条作出了补充规定,增加了裁定终止审理的处理方式。对此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八)项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案件审理中发现或出现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裁定终止审理。由于诉讼法不存在溯及力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适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来处理程序上的问题。因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审理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终止审理本案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