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该如何定性(抢劫罪、侵占罪、抢夺罪?)
作者:马瑞杰 崔可景
摘自《人民法院报》2009-07-01
[案情]
2008年8月一天的晚10时许,徐某预谋抢包,尾随被害人白某到一小胡同。白某发现有人尾随,觉得势头不对,便将随身携带的挎包扔到路边。徐某将包捡起,取出内装的1500余元现金和价值728元的手机,后又追上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最后逃离现场。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构成抢劫罪。从案发环境看,徐某的深夜尾随行为确实对被害人造成了一种实实在在的威胁,致使被害人发现后主动丢包弃财,且徐某对被害人有殴打、威胁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伤害,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构成抢夺罪的预备和侵占罪。徐某尾随被害人只能是犯罪的预备,在尚未开始实施对被害人“抢夺”行为前,被害人自己将包丢弃,这在客观上造成了徐某的抢夺行为不可能继续下去,也没有必要进行下去。因徐某意志以外原因使其抢夺罪尚未开始着手就已经停止,成立抢夺罪的预备。至于徐某的捡包取财行为,则可以评价解释为拾得遗忘物拒不返还行为,符合构成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构成抢夺罪。徐某以抢包的故意尾随被害人,在被害人扔包后,实行捡包取钱,实际上仍是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其后的殴打、胁迫行为,则视情况另行评价。
[处理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徐某不构成抢劫罪。抢劫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以暴力或胁迫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不敢、不能、不知反抗而交出财物,其中暴力胁迫行为是一种手段行为,取得财物是目的行为,两者应有因果关系,既手段行为是目的行为的原因,目的行为是手段行为所要追求或达到的结果。本案徐某取得财物的行为不符合此特征。徐某尾随被害人,被害人发现后主动丢包,这里徐某并没有暴力行为,尾随行为也不宜被评价为暴力、胁迫行为。如果将尾随行为评价为一种暴力胁迫,在徐某尚未着手犯罪的情况下案发被抓,则有可能定为抢劫的未遂,这对徐某显然不公平。假如有人无意跟随,被害人错误认为是歹人而丢包,则好人也可能受处罚。
其次,徐某不构成抢夺罪的预备和侵占罪。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对定罪量刑具有独立意义。一般说来,尾随跟踪或守候行为都是犯罪预备,因为这些行为还未有造成对具体法益侵害的紧迫性。而犯罪的着手则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的具体行为,着手行为已经具有侵害具体法益的紧迫性。前述第二种意见将本案的尾随和捡包视为两个行为,在被害人将包丢弃后,徐某因不必着手实施抢夺行为,抢夺罪的犯罪形态就已停止,被丢弃之包为遗忘物,徐某捡包取财不过是另起犯意与又一行为,符合侵占罪特征。笔者认为,不宜将两个行为割裂开来,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即尾随行为造成被害人丢包,然后徐某去捡包,此时捡包行为就是一种公然夺取行为,也即抢夺行为并没有停止,不能视为出现犯罪人意志外的原因而未着手抢夺。而侵占罪的本质特征就是变“合法占有”为“非法所有”,即使被害人丢包弃财,也不过是试探行为,此时包不应是无主物,也不是遗忘物,因为所丢之包距离被害人不远,应认为属于其控制或掌握的财物,而且是始终在被害人密切关注下的有主物。如果尾随人不是犯罪分子,是无意尾随,则被害人就会很快重新捡起自己的包。在被害人已有戒备之心的情况下,徐某的捡包就是公然夺取,这就如路边一辆未熄火的摩托车被他人骑走的行为,同样被评价为抢夺行为。徐某不具有合法占有的条件,不能构成侵占罪。
最后,徐某殴打、胁迫情节对案件定性影响。徐某尾随和捡包取财行为已经实现了其犯罪目的,完成了抢夺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应构成抢夺罪。其后来的追赶殴打、胁迫行为,只要没有再索要钱财,没有致人轻伤及更重伤情,则不宜再评价为其他犯罪,也不应被评价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此时的殴打胁迫行为只是抢夺罪成立后的事后行为,如不构成其他犯罪,则可在抢夺罪的量刑上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作者单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