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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4 23:12 阅读:
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公共交通是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我国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的一种加重犯,配置较重的法定刑,其立法用意取决于它侵害客体的复杂性和重要性。一般认为,抢劫罪是复杂客体,既侵害财产权益又侵害人身权益,但抢劫加重犯在侵害了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的同时,还表现出新的特点。由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暴力犯罪,被害人不易摆脱被害,遂可能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机、乘务员等多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失,甚至还有可能危及公共交通安全,造成更大损害,如驾驶人员因恐惧或注意力分散而出现操作失误,引发交通事故;轮船上的乘客因遇抢劫而引起船上秩序混乱,导致轮船倾覆;等等。而可能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又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本质特征,正是侵犯法益的多重性和重要性决定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成立抢劫犯罪的加重犯。①正确认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立法旨趣,把握其侵犯法益的多重性特征,对于解决这类加重犯的疑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共交通工具的刑法含义
 
  一般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指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运送服务的各种车辆、轮船、航空器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性交通工具。但在法律上如何理解“公共交通工具”却存在不同的认识。如从文意解释入手,有人把公共交通工具只限定在“公交车”的含义上。有人却主张,要全面理解交通工具的公共性,而且“公共”的含义可大可小,不能仅把公共性限定在公共交通性上,公共交通工具的含义应为公共的交通工具。还有人认为,解决文意上的争议应从立法目的入手,对其进行目的解释。设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实质原因在于该行为不仅侵犯了一般抢劫罪的双重客体,而且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据此,成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交通工具要有特别限制,即交通工具必须承载多数人,承载多数人应为公共交通工具之本质特征。依据这一特征,把公共交通工具的含义理解为公共的交通工具更合理,其最本质的属性为公共性。但这同样也存在如何认识“公共性”的问题。
 
  在1997年刑法实施后,诸多认识把正在从事旅客运输的火车、轮船、飞机以及各种公共汽车,电车,大、中型出租汽车认同为“公共交通工具”没有疑义。但实践当中很快出现了抢劫小型出租车的定性问题的争论。还有,抢劫非法营运载客的车辆,在火车上的相对独立区域实施抢劫等是否也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类似问题都反映出对“公共交通工具”理解上的理论纷争。
(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海山 律师编辑)
  针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2005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2条则根据上述《解释》第2条规定,进一步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样可以归纳出,刑法上的公共交通工具应该具备两个基本特征:
 
  一是公共性,即公共交通工具为不特定多数人提供搭乘和运输服务。公共性是公共交通工具的本质特征,这里的“公共”两字至关重要,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是包括乘客和司机在内的公众。“之所以强调‘公共交通工具’而非‘一般交通工具’,也是从公共交通工具乘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为‘多人’和‘不特定’这一公共性和社会性的本质特征出发的。”②但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外延是否包含不特定的二人甚至是不特定的一人(甚至包括仅仅司机一人)的情况,还有争议。有人认为,抢劫行为发生在能够且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该观点强调两个要点:第一,这里强调“实际承载多数乘客”这一要素,不会造成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打击不力的问题。适度强调单纯构成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事实与理由,适当紧缩本罪情节加重犯的认定范围,是与罪刑相当原则和本法条应当进行缩小解释的基本要求相吻合的。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在小型出租车上,或者没有乘客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司售人员财物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③
 
  笔者认为,这类加重犯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并非等同于侵害行为必须发生在三人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他人权益的侵害应该联系到其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上加以认定。由于行为发生在营运车辆上,在没有乘客的情况下,抢劫司售人员也可能导致车辆非正常行驶引发交通事故,从而危害公共安全。实际上,在一辆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一定短暂时间内其乘坐人员可能是固定的,特别是在行为人实施抢劫的具体时间,乘坐人员总是固定的,这些并不影响“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成立。这里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是针对公共交通工具的特性而言,强调的是事物的普遍性,不能因为行为人行为时的实际情况“特定”而否定公共交通工具的公共属性,不能陷入“人不能踏进同一条河流”的悖论之中,以个案的特殊性否定这类犯罪的普遍性是不恰当的。否则,发生了这类案件,不仅要查实车上有几个人,还得查清楚车辆行驶时周边是否有人,车辆是否可能冲击行人等种种情况,依这种思路很可能导致一些案件处于不固定状态,成为悬案或者疑案。处理在营运的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案件,不应取决于公共交通工具中实际乘坐的人数多少,而是不问乘坐人数的多少,也不问实际抢了几个人,都应适用该情节加重犯进行处罚。车上人数少,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不大,只能作为量刑时酌情考量的要素,不能因此否定“公共交通工具”的公共性特点。
 
  二是运营性,指公共交通工具必须是正在从事运营活动过程中。一般说来,这里的营运性包括从起点到终点的整个营行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任何时候实施抢劫,都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以公共汽车为例,即将收班的最后一辆公交车在下客之后(当天不再载客)回队(场)途中,也是营运的公共交通工具。有观点认为,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指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大、中型汽车,火车,船只,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只有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才能既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又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从而较抢劫罪的基本犯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借此从另一方面强化加重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④这里涉及对“运营”和“运行”的理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2条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解释先后使用了“运营”和“运行”两个词语。两者的含义不能混淆。“运营”是运输经营或者经营运输的意思,而“运行”是针对正在行进中的交通工具而言的,此时的机动车辆正在行驶当中,处于前行的状态。“运行”的车辆不一定“运营”,如新车从厂里开出来试车,正在修理、歇业的公共交通工具同样也不具有“运营性”的特征。“运营”的车辆不一定“运行”,如长途客车在中途停车让旅客方便、购物或者休息一下等。所以,“运营中”并非仅指车辆在“行进之中”。在长途客运中途服务区内,有些旅客下车休息,而有些滞留在车上,此时客车并没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终点站,而是稍作休息,还会继续前行,此时段车辆仍处于运营之中。就市内公交车而言,即使在司机的上班时间,若其驾驶的公交车处于不载客(过路车)的运行状态,也不属于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
 
  在认识公共交通工具的含义时,较为特殊的是,一些单位内部接送职工上下班的班车,以及某些小区、超市的班车等是否属于刑法意义的“公共交通工具”。它们是否具有公共性和运营性需要作出判断。
 
  有人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是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因而供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如工厂学校班车并非是公共交通工具。⑤亦有人认为,在刑法将个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予以保护时,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即重视量的多数性。涉及多数是“公共”的核心,显然,校车、厂车或者小区班车应当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⑥还有观点认为,单位内部人员乘坐的大、中型客车不具有“公共服务性”,主张将其排除于公共交通工具范围之外。且在这样的内部班车上抢劫,其抢劫行为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相对较轻,对公共交通事业的破坏也没有那么大,等等。
 
  如前所述,公共交通工具的本质特征表现为乘坐对象的公众性,可以是社会上不特定的个人,也可以是不特定或特定的多数人。另外,“公共性”意味着交通工具行驶区域和范围的开放性,如果车辆只是用于本单位内部区间,如校区、厂区范围内运送本单位职工(或者学生),同样也不是刑法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有学者归纳了这样的理由,从立法精神和缩小解释的立场上把握,本罪中交通工具的公共性,决定了其运行区间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即以运行在城镇、乡村等社会公共道路上的交通工具为限。只有这种面向社会公众服务、运行在开阔空间里的交通工具,才通常具有遭遇行为人侵害的危险性。单纯在一个单位内部定点运行的交通工具,通常线路短、运速慢,况且在单位范围内一般都建立了必要的安全防范网络,即使偶尔发生抢劫行为,一般危害面亦较小,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多重严重社会危害性相比,两者还不可相提并论。⑦笔者基本赞同该观点。但是,如果单位内部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型交通工具要经过城市的街道或乡村公路,沿途接送本单位职工,则应该视为公共交通工具。因为这种交通工具同城市的公共汽车具有相同的性质,不能因为乘坐的是本单位职工,就否定其公共性。试想,单位用自己的班车运送职工集体外出旅游或者参观学习,如遇到犯罪分子抢劫,这同租用交通运输公司的公共汽车运送旅客时被抢劫并没有什么本质差别。那些主张在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型机动交通工具上抢劫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论者也认为,这种情形还是应当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⑧刻意地分割一些同质的现象,就是不尊重事物联系的普遍性原理,不能把量的区分上升到质的区别。当然,这也说明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具有相对性。
 
  至于说小区班车以及超市购物班车,同样已经实际具备了一定的公共交通运输职能(路途短,中途不停,也较便宜),很多设有班车的小区,其附近的居民也可交费乘坐。超市班车往来不同的居民区和购物中心,其乘客具有很大流动性,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所以,“正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指交通工具在载客运输之中(哪怕上面没有客人,或者只有一两个客人),强调的是公共交通工具在履行运输职能,而不在于付费与否或者付费的多少。这也反映了“公共交通工具”的公共性与运营性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辩证关系。
 
 
来源:《东方法学》(沪)2014年5期第2~10页 
 
  【作者简介】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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