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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车抢夺”应直接定性为抢劫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7-30 11:51 阅读:
 
 
作者:袁大邦 冯雪景
 
来源:正义网
 
 
本文所指的“飞车抢夺”是指利用行驶的车辆进行抢夺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利用可以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针对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采取突然夺取然后快速逃离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现实中,飞车抢夺的行为较为普遍,但《刑法》对该类犯罪如何定性处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来遏制和打击此种行为,但其在法律定性上仍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这不仅给办理该类案件的司法人员带来了极大地不便与困扰,更重要的是弱化了人民群众参与打击“飞车抢夺”行为的积极性。 
 
  一、关于“飞车抢夺”的立法规定 
 
  200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解释》),其中对飞车抢夺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2002年《解释》第2条第1款把一般的飞车抢夺行为按照抢夺罪论处,只是特别说明应该作为抢夺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还特别关注了某些特殊情形:例如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的,就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情形。总的来说,从2002年《解释》的规定上看,飞车抢夺行为大量导致的被害人人身伤害的情况引起了立法者足够的重视。但2002年《解释》的出台,有关飞车抢夺司法解释的规定招致了包括理论界及司法工作者诸多的质疑。
 
    2005年7月《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2005年《意见》)第11条明确了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三种情形。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3年《解释》)第6条吸收了2005年《意见》规定的应当以抢劫罪论处的三种情形,并对相关文字表述做出修改。可以说,2005年《意见》的第11条与2013年《解释》的第2条第4项、第6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一般情况下,飞车抢夺应当作为从严惩处的情形,特殊情况下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此外,2013年《解释》第7条明确废止了2002年《解释》。 
 
  不得不说,我国有关飞车抢夺的刑事法律规定是从“量刑从重”演变到“定性从重”,对于惩治此类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2013年《解释》针对飞车抢夺行为定罪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为司法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提供了重要参考。然而司法工作人员在适用该《解释 》过程中仍然遇到很多问题。 
 
  二、关于飞车抢夺犯罪定性存在的问题 
 
  (一)行为人主观目的难以认定 
 
  对于2013年《解释》第6条前两种情形定抢劫罪,笔者是完全赞同的。行为人对这种可能造成身体伤害甚至生命安全侵害的逼挤、撞击、逼倒强行夺取的行为,其主观上所持有的认识应当是明知的,并且行为人采取上述行为会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可能性可谓十分明显,正常人不可能认识不到。在此情形下主观故意是非常明显的。所以,结合行为人主观认识及具体客观行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定罪量刑方面是没有问题的。 
 
  对于第三种情形下,行为人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笔者认为第三种情形在某种程度上很难适用。在现实的飞车抢夺行为中,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还是故意,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是难以证明的,通常情况下,我们只能根据行为人之前行为的具体方式方法及特点来分析,并在一定程度上推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确定其对自己飞车抢夺行为将造成受害人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的侵害是明知还是不明知,意志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笔者认为,当行为人主观不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但是其行为却造成了财物持有人轻伤甚至重伤的后果,或行为人明知自己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但没有造成太大的身体健康的侵害,那么我们对该行为人定何种罪就应当是值得考虑的问题了。所以针对2013年《解释》第6条第三种情况,笔者认为在适用上略有模糊,有一定的瑕疵。 
 
  (二)定罪量刑偏轻 
 
  2013年《解释》对飞车抢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相比以前有了进步,例如第2条规定将飞车抢夺列为“数额较大”减半的情形之一。但是对飞车抢夺行为的定罪处罚还是偏离了人民群众对飞车抢夺行为的判断及危害性的认识。笔者认为,该《解释》第6条认定抢劫罪的第三种情况有一定的片面性。试想,同一飞车抢夺行为人对两个不同体质的被害人实施同一抢夺行为,体质较强的人没有出现轻伤以上的后果,体质较弱的人却出现轻伤以上的后果。按照该《解释》的规定,则会出现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受害对象为体质较强的人,行为人可能会免于刑事处罚或者构成抢夺罪;而受害对象为体质较弱的人,行为人则要以抢劫罪论处。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合人民群众严惩此类飞车抢夺犯罪的要求,降低了法律的威信和权威性。 
 
  三、关于飞车抢夺犯罪的定性争议 
 
  (一)法学理论界争议 
 
  关于飞车抢夺行为如何定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司法机关曾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处理意见,但是法学理论界对此仍争论不休,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1、抢夺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于“飞车抢夺”在一般情况下应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其他犯罪的,则构成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2002年《解释》明确肯定了该观点。 
 
  2、抢劫说。该观点主张对“飞车抢夺”行为直接认定为抢劫罪。有学者认为,“飞车抢夺”的行为人利用快速行驶的机动车实施劫夺财物,采取的是一种十分危险的抢夺方法,为了有效打击以危险方法实施的、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现实危害或者潜在危害的行为,建议在刑法典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之后增加以一款,明确规定以危险的方法实施抢夺的属于准抢劫罪。   
 
  3、区别对待说。这种观点既不完全承认抢夺说,也不完全承认抢劫说,而是根据不同情况有所变通。具体而言,应结合抢夺时车辆的速度、被抢者所处的位置、财物与人身的依附关系、当时的客观环境等因素全面综合判断。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抢夺罪,但出现某些具体情况则认定为抢劫罪。2005年《意见》第11条及2013年《解释》第6条即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回应。 
 
  (二)评析理论争议 
 
  抢夺说相对于传统抢夺犯罪而言是恰当的。这是因为,传统的抢夺方式大多是徒步抢夺或者骑自行车抢夺,抢夺行为指向的对象主要是财物,尽管有时也会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但发生的几率非常低,而且行为人对发生重伤、死亡的结果多持过失的心理状态。飞车抢夺同传统的抢夺方式相比,在对被害人的人身威胁、抢夺的危害程度等方面都有很大区别,不仅仅是因为它能使行为人更便于夺取财物与逃跑,更重要的是这种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辆对被害人人身存在一种潜在的威胁性,抢夺行为人的犯罪对象尽管只是财物,但是由于财物与携带人的人身依附性使被害人常常处于危险状态,致使人身伤害后果发生率大幅升高。飞车抢夺极易致人受伤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由此,抢夺说之见解及2002年《解释》主张对于“飞车抢夺”一概以抢夺罪论处,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影响了对“飞车抢夺”犯罪的打击力度。 
 
  区别对待说对于“飞车抢夺”行为进行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某种程度上贯彻了我国刑法“罪责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2005年《意见》及2013年《解释》支持了该观点。但笔者认为,这种简单的区分对于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仍是不利的,该种观点仍然对潜在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因而对飞车抢夺行为定性出现偏差。 
 
  四、飞车抢夺犯罪定性之我见 
 
  笔者认为对于飞车抢夺行为应直接定性为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飞车抢夺行为人的客观要素分析 
 
  支持抢夺说观点认为,飞车抢夺行为人客观上表现为其“力”作用于“物”而非作用于“人”,因此应当定性为抢夺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它割裂了被害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紧密相连的现实关系。由于被害人的财物通常以携带、佩带等形式随身持有,对这些财物的猛然施力,必然会将力量作用于人身。如果说造成了人身伤害才算侵犯人身权利,没有出现伤害后果则否然,或者说“力作用于物”等于“力不可能作用于人”,就偏离了我们所坚持的辩证的、普遍联系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飞车抢夺”之所以会成为犯罪行为人屡试屡爽的手段,恰恰源自于被害人对“飞车抢夺”的无力反抗性或无法反抗性。由于“飞车抢夺”的行为人是利用高速行驶的机动车作为工具,在实施“抢夺”的一瞬间,通常情况下,受害人在突如其来的“抢夺”面前,出于人体生理上的本能,会受到精神上的强制,一般无法迅速作出反应,并且行为人一般选择孤身行走的老弱妇孺,即使被害人及时反应过来,这种力量上的悬殊对比,也足以让被害人遭受到精神上和身体上更大的强制而不敢反抗。再退一步说,即使被害人能够在瞬间采取对抗抢夺的行为,但高速行驶的机动车的物理特性,决定了一个步行或是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是无力进行反抗或者说是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财物不被非法占有的,即使反抗也往往造成被害人自身的伤害,现实中因为“飞车抢夺”而致人伤亡的情况多发生在这种情形中。更何况“飞车抢夺”所表现出对被害人“精神上的强制”,并没有跳出“人身强制”的范畴,即使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的伤害,也至少可以认定为一种在“精神强制”上和“胁迫”相当的行为。 
 
  (二)飞车抢夺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分析 
 
  在“飞车抢夺”中,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至少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表现为对使用高速机动车辆作案工具作为便于抢夺、逃离的选择,另外也肯定能认识到驾驶车辆属于操作高速运转的机器,在其驾驶车辆实施抢夺时,该危险性即转嫁于被被害人,使其处于一种可能伤亡的危险状态。二是表现为对猛然抢夺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有清醒的认识。 
 
  行为人在意志因素上,表现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计可能出现的伤亡后果,决意实施抢夺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其主观故意是明显的,有时甚至是希望的。如被害人被拉倒在地还抓住财物不放,抢夺行为人利用机动车的速度强行拉扯直至被害人因疼痛难耐而放手,在这种情况下,抢夺行为人所表现出来的就是一种直接故意。 
 
  因此,笔者认为,将抢夺行为中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情况,一概归结为抢夺行为人不存在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不客观的。依上述分析来看,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采取具体的侵财行为之前,其主观上对手段行为的认识具有多重性和选择性,如果行为人不惜以伤害他人人身健康为代价来完成非法占有之目的,其主观上对侵犯人身权利就是有明确故意的。  
 
  (三)飞车抢夺行为人对现实环境考量 
 
  在现实生活中,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自信往往是基于一定的原因而出现的。在“飞车抢夺”中,行为人对于自己将要实行的犯罪行为是有一定程度上的认识的。例如,在实行抢夺时对车辆的速度、受害人处于一个什么样的位置、自己犯罪手法的纯熟度以及被抢财物与受害人的紧密程度等。当实施“飞车抢夺”时,这些因素都会影响到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的认识,而正是受到了这种种因素的影响,才使得行为人对自己可以避免社会危害结果抱有一定程度的自信进而轻信可以避免该结果的发生。笔者认为,这些因素是行为人没有出现结果发生的原因,但主观恶性并没有因此而消减,因此这并不能成为阻却行为人承担抢劫罪刑事责任的事由。 
 
  对于间接故意,行为人则不需要考量这些环境要素。因为在间接故意的驱使下,行为人会积极地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会考虑由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因为发生与不发生对自己都没有影响,行为人都会同样以非法暴力手段取得财物。所以笔者认为,当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持间接故意,并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时,司法机关更应倾向于认定其抢劫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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