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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暴力的指向来区分抢夺罪与抢劫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4-24 15:01 阅读:
 
 
 
 
[案情]
2008年7月的一天,李某、王某二人合谋抢点东西以贴补家用。两人商量后决定,在胡同里用铁管将下夜班回家的骑车人强行绊倒,从而趁机取走财物。8月3日晚,两人依照事先策划的方案,准备了铁管,埋伏在某居民区的一个小胡同里伺机作案。不一会,被害人赵某下夜班骑自行车从王李二人埋伏处经过,李某在赵某车即将过去时,突然将铁管插入赵某自行车的前轮。由于车速较快,车在遭到阻挡后立即翻了过去,赵某也应声倒下,王李二人迅速将赵某车篓子中的包取走。经查,赵某包中共有财物价值2000元。另外,赵某因其自行车被强行绊倒而摔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李二人乘人不备,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被害人不及抗拒,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另外,二人行为又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两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李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将被害人制服,从而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抢夺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被害人不及抗拒,从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行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行为人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被害人可能当场发觉但通常来不及抗拒。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暴力方法,是指对财物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这种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不包括对物的暴力),并要求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
区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在于,抢夺行为与抢劫行为在暴力的指向上有所不同,抢夺行为直接针对物使用暴力,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行使暴力,行为人不是被暴力压制而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而不敢反抗;抢劫行为是直接针对被害人行使暴力、胁迫,从而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
结合本案来看,准确评价王李二人行为的关键,就在于准确定性王李二人用铁管将骑车人强行绊倒的行为。如果将用铁管将骑车人强行绊倒的行为定性为对物实施的暴力,就应当定性为抢夺罪;如果将用铁管将骑车人强行绊倒的行为定性为对人实施的暴力,就应当定性为抢劫罪。笔者认为,用铁管将骑车人强行绊倒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对人实施的暴力。首先,从主观要件来看,王李二人明知通过用铁管将被害人快速通过的自行车强行绊倒会导致被害人受伤或死亡,但为了不法占有财物,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王李二人用铁管将被害人快速通过的自行车强行绊倒,是以暴力压制被害人反抗,从而取得财物。本案中,王李二人行为的暴力程度并不亚于抢劫罪中所常见的殴打、捆绑等暴力形式。再次,从实施效果来看,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用铁管将快速通过的自行车强行绊倒,会造成被害人至少轻伤甚至重伤或死亡,其行为对一般人足以达到“抑制对方的反抗”的程度,被害人一般也不会是来不及抗拒。本案中,被害人当场就晕倒过去,最终被鉴定为重伤。
 
 
 
   作者单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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