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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威化工有限公司等非法经营案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00 阅读:
上海新威化工有限公司等非法经营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新威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人汪迅
  被告人吕兴红
  被告人张璟蕾
  被告单位上海希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章彩虹
  被告人李荣诠
  被告人沈晓雄
 
  被告单位上海新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公司)系2004年7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汪迅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单位上海希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地公司)系2004.年6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章彩虹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新威公司和希地公司均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也未申请过药品批准文号,均在上海市江苏北路89号1201室一1204室办公。2004年3月新威公司筹备阶段,汪迅雇用被告人吕兴红试制化工产品;新威公司成立后,吕兴红担任该公司第二车间负责人。被告人张璟蕾于2005年7月进入新威公司任公司行政秘书。被告人吕兴红、张璟蕾均明知新威公司无药品生产、销售资质。
 
  2005年3月至2006年1月间,被告人吕兴红根据被告人汪迅指令至山西威奇达公司,借用该公司无菌车间及相关设备,将新威公司共计477余公斤的氨曲南粗品加工生产出氨曲南无菌粉300余公斤。其中,52.9公斤氨曲南无菌粉由被告人汪迅以新威公司名义以66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山西威奇达公司,110.6公斤氨曲南无菌粉被汪迅运至海南海灵公司,委托加工成189.96公斤“氨曲南无菌粉+精氨酸”混粉。2006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汪迅联系购货单位后,指使张璟蕾制作购销合同、质检单等,将上述189.96公斤“氨曲南无菌粉+精氨酸”混粉中的10公斤以6.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重庆莱美公司,20公斤以13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海南中化公司,100公斤以6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天津双柏公司。
 
  2005年11月,被告人汪迅找到上海阳帆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社,希望阳帆公司为其提供磷酸奥司他韦的合成工艺,其愿支付相应报酬。后上海阳帆公司成功合成了磷酸奥司他韦,并将合成工艺交给了汪迅,汪迅支付给阳帆公司15万元。2006年1月至5月间,新威公司租赁使用上海蓝水公司、上海子能公司、昆山石浦汉飞工厂、连云港东亚厂的场地和设备,由汪迅分别指令王某某、康某某、周某等人组织人员根据以上合成工艺进行磷酸奥司他韦前几道工序的生产,指令被告人吕兴红组织人员进行磷酸奥司他韦后几道工序的生产,前后共生产出磷酸奥司他韦2 600余克。其间,被告人汪迅与被告人章彩虹经商量,在希地公司网页上刊登销售磷酸奥司他韦的广告,并组织他人销售;被告人汪迅还让被告人张璟蕾采用在《医药快讯》杂志和“中国药网”、“雅虎”等网站上刊登销售磷酸奥司他韦的广告,制作质检单等方法,向他人出售磷酸奥司他韦。2006年1月至4月间,新威公司、希地公司将其中的2 500余克磷酸奥司他韦分别销售给被告人沈晓雄等人以及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克利奥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化(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明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印度欧亚公司等单位,销售金额共计19万余元,另收取沈晓雄预付款1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璟蕾参与销售磷酸奥司他韦380克,销售金额3.2万余元。2006年5月24日,当吕兴红正组织人员再次投料生产磷酸奥司他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新威公司、希地公司的办公室内当场缴获“奥司他韦”白色粉末80克。
 
  2005年10月,被告人李荣诠、沈晓雄在无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经商量决定生产“达菲”胶囊(即将磷酸奥司他韦加入糊精后进行包装),由李荣诠提供资金、样品,沈晓雄从新威公司、希地公司处购得磷酸奥司他韦1 581克,并购买制药灌装设备、药品外包装空心胶囊、铝箔等进行加工生产,共生产“达菲”胶囊13 900余粒,金额共计11万余元,其中3 300余粒胶囊以每粒8元的价格通过汪迅销售给金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新威公司、希地公司和被告人汪迅、章彩虹、吕兴红、张璟蕾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应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单位新威公司和希地公司的刑事责任,并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汪迅的刑事责任,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章彩虹的刑事责任,以生产伪劣产品罪追究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吕兴红的刑事责任,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张璟蕾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荣诠、沈晓雄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迅、章彩虹、吕兴红、张璟蕾及李荣诠、沈晓雄系共同犯罪,其中汪迅、章彩虹、吕兴红、李荣诠、沈晓雄系主犯,张璟蕾系从犯。
 
  被告人吕兴红、章彩虹及其辩护人认为,吕兴红、章彩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沈晓雄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荣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晓雄、李荣诠与被告人汪迅、章彩虹、吕兴红、张璩蕾不是共同犯罪,沈晓雄、李荣诠不是主犯。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新威公司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氨曲南无菌粉、“氨曲南无菌粉+精氨酸”混粉及磷酸奥司他韦,非法经营额达33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汪迅参与非法经营额33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作为该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兴红参与非法经营额27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应作为该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璟蕾参与非法经营额91万余元,情节严重,应作为该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在新威公司单位犯罪中,被告人汪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兴红、张璟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吕兴红减轻处罚,对张璟蕾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希地公司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新威公司共同非法销售磷酸奥司他韦,非法经营额38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章彩虹参与非法经营额38万余元,情节严重,应作为希地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在被告单位新威公司、希地公司共同犯罪中,新威公司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希地公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希地公司从轻处罚,且章彩虹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李荣诠、沈晓雄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额1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新威化工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汪迅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吕兴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璟蕾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单位上海希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章彩虹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荣诠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沈晓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宣判后,两个被告单位和六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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