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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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律师代理案值2.27亿特大非法经营案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05-06 16:49 阅读:







案是尹海山律师2014年代理的一起涉外非法经营案,根据“起诉书”指控,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达2.27亿元人民币,尹 海 山律师为涉案被告其中一人提供辩护。截止案发时,系上海同类(药品非法经营)案件涉案金额最大的一起案子。,案卷共计68本。为律师近年来代理案件中卷宗最多的一个案件了。本案既有涉外因素(审理全程外国使馆人员参与旁听),涉案数额有特别巨大,时间跨度长,先后两次开庭。
 
根据《刑法》225条。“非法经营罪”有两档刑期,对于情节一般的,在五年以下量刑,情节严重的在五年到十五年之间量刑。按照“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文件的规定,非法经营药品50万元以上,即应该判处5至15年有期徒刑。本案涉案金额超过50万元标准数十倍。最终,经过有效辩护,尹海山律师代理的被告人张XX,法院从轻判决张XX有期徒刑5年。对照涉案金额2.27亿这么大的数字来看,已经不可能更好了。
 

相关法条:
 
《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第七条 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判决书部分)因判决书太多,共计20页,故仅上传首尾部分












                                         


                                                               辩护词



(涉案部分人员用化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张某朝家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依据国家相关法律,依法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其本人意见,现根据事实、法律及本案有关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沪浦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认定张某朝构成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根据目前证据以及之前庭审情况来看,不能认定张某朝在本案中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法庭宣告其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朝不具备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

  对于张某朝存在为蒙特凡立.赛义德.阿里(以下简称阿里)、刘芷瑜购买部分药品原材料等行为,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同时也认为仅仅根据张某朝客观上有为刘芷瑜、阿里订货,送货的行为,就认定张某朝在主观上与刘芷瑜、阿里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证据不足。结论下得太早。

  共同犯罪的各被告间必须具备“共同的故意”这是刑事法的基本常识,各被告人之间要有意思联系,要能意识得到相互间是在配合着从事犯罪行为。这是构成所有共同犯罪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因此,辩护人认为,是否能够认定其有罪,只需要搞清楚两个问题:

  A、 阿里,刘芷瑜是否告诉张某朝他们的整个生产、加工过程、出售过程?

  B、 B如果没有告诉过,那么,按照一般人的常识,张某朝是否应该能从自己所接触的部分推导出自己是在参与违法活动,或者是否能够推导出阿里、刘芷瑜的整个生意的全貌?基于此,辩护人提请法庭关注以下事实:

  1、 不论是起诉书、还是本案的整个庭审、举证过程都没有回答以下问题:

  张某朝是如何知道刘芷瑜、阿里的整个行为内幕的?谁告诉他,或者谁暗示他的?或者如何一起策划的?如何分工的?时间是什么时候?地点在哪里?能够证明上述问题的相关证据是什么?

  辩护人认为,不说清楚上诉几个问题,就无法证明张某朝对阿里、刘芷瑜所从事的经营行为有整体、全面的认知。因为他所理解和接触到的,只是阿里、刘芷瑜所从事生意的前端部分(主要是订货、议价)。而仅仅从这一部分看,一般人并不能从中看出违法性或者确定得出非法经营的结论,得出这样的结论需要了解事情的整个原委并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心理正常的人通常情况下也不可能用这种侦查员的目光去审视自己身边亲友的行为。

  从刑法理论上讲,非法经营罪是一个行政犯,而非自然犯,它不同于盗窃、诈骗、杀人、放火、强奸、这些人尽皆知的罪恶,也就是说,它超出了大多数人对什么是“违法事物”这一概念的认知范围,可以说法庭之外,绝大多数普通人对“非法经营罪”都是概念不清甚至毫无概念的,而且,这个罪的内容和内涵是随时间和地点有所变化的,甚至某些经营活动在完全市场化的国家则根本不认为是犯罪。

  因此、在张某朝没有清晰了解刘芷瑜与阿里的全部行为前,仅仅因为他参与采购就认定为共犯是不严谨的。辩护人强调,要认定他构成此罪,最起码也应当证明他主观上是能明确意识到刘芷瑜与阿里所从事行为的危害性或者违法性。公诉机关不仅仅要证明他参与了原料的采购,更关键的,是要能证明他了解刘芷瑜和阿里此后整个操作模式,特别是逃避金融监管、逃避海关监管这些方面。只有做到这一点,检察机关的指控才能让人信服,判他有罪也才经得起检验。

  从之前的庭审的情况来看,不论是刘芷瑜还是阿里,或者是李倩等所有本案当事人的证言都当庭否定了张某朝了解刘芷瑜、阿里整个行为以及这些行为违法性的。张某朝本人到案后的全部口供也清楚明白供述:事情是做过了,但是,他从来不知道刘芷瑜等的整个生意情况,只是简单地认为是在为她帮忙谈价格,那么凭借什么来断定他主观上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的?辩护人认为到目前为止,公诉机关拿出来证据没有一份是确凿的,经得住推敲的,公诉机关的定罪证据,全部是推测,而且,是对张某朝所有行为最不善意的推测。是靠推测在对一个人定罪。

  2、判断张某朝主观上是否明知阿里和刘芷瑜在从事犯罪,判断他如何看待自己帮助刘芷瑜采购原材料的行为时,有一点是必须要强调的,那就是张某朝代为“议价”的这些东西,全部是市面上可以公开、合法买卖的,不存在法律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情况,不是毒品、不是砒霜、不是管制刀具、枪支、爆炸物品等等能够让人警觉的东西。普通人怎么会想到因为帮忙购买这样的东西会涉及到犯罪呢?检察官曾经在公诉意见中说,张某朝所买的这些化学品中,有好几种属于管制型精神药品,没错,这确实是客观事实,但是,我想请问公诉人的是,国家管制药品共有几百种之多,这些东西里面,公诉人是否能说得出百分之二十,甚至百分之十的名称?至于辩护人本人,那是百分之五也说不出得,因为这是太专业的医学问题。既然连我们这些自命专业的人士都如此“无知”,那么,我们又如何能要求他对这些物品的属性无所不知呢?所以,仅仅以此为依据来指控张某朝在主观上的明知是否合乎道理?这样的推断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典型的主观臆断,客观归罪。

  3、如果张某朝只了解刘芷瑜部分行为,那么他在主观上对本案的认知就好比“盲人摸象”,无法看清整件事情原委,无法意识到这件事的违法性,出于单纯、也可能是出于对刘芷瑜的信任,他参与到了阿里和刘芷瑜的违法活动中,但是,如果他在主观上并不明白自己的行为意义,不知晓行为的违法性以及整个事件的全貌,那么如何能让他来为阿里、刘芷瑜的整个违法行为买单?庭审早已查清楚,除阿里和刘芷瑜之外,张某朝与本案的另外一个参与者,陈履有不认识,与李倩、张思宇等也没有过交流。因此,推测他了解整个事情是毫无道理的,缺乏必须的证据支撑。

  4、谈到张某朝是不是全面了解阿里、刘芷瑜的行为,辩护人还想提一下本案的另外一位参与者,另行处理的陈履有,已经查证属实的材料中证明:陈履有长期性地多次为刘芷瑜提供身份证,而刘芷瑜也对其极其信任,甚至把数百万的巨款多次存在陈履有的户头上,按常理说,这样的信任几乎已经达到人与人之间的极致。可是,在刘芷瑜在2013年8月8日的供述中却有如下这么耐人寻味的一段话:

  “公安:陈履有是否知道你们在从事违法活动?

  刘芷瑜:我想他不知道,我从来没有告诉过他,我们在做违法的生意,他有时候曾经问我,我们在做什么生意?我回答他是在做外贸。他还要问下去,我就没理他,他感觉到了,就不再问了。

  对我而言,他只是帮我去银行拿钱,其他事情我不会告诉他。“

  可见,刘芷瑜是一个极其谨慎的人,对她而言,陈履有只是去银行拿钱的人,李倩等只是在公司内做账的人,而张某朝也只是帮她谈谈原料价格的人,这些人没有一个有理由,有必要了解她和阿里生意的全部。

  5、 张某朝的确曾经从刘芷瑜这里拿过一些钱,这是事实,据张某朝的回忆,总数大概在5万元左右,但是,这与本案2.27亿元人民币的涉案金额是完全不成比例的。张某朝在这一整件事情中既无股份,也没有分红,如果他确实在主观上知道整件事情的违法性与严重性,那么辩护人奇怪世上会不会有这么愚蠢的人,为这样的蝇头小利触犯刑罚,却为他人作嫁衣。此外,从张某朝以往的表现来看,一直以来,张某朝都是一个勤勉、本分的,从来没有违法乱纪的行为。而在做这些事情的时候,张某朝的妻子刚好还在怀孕待产,他马上就要为人父亲,在这样关键的人生时刻却为如此小利而去违法犯罪,如此反常,辩护人认为,这是极其不合逻辑的。

  6、 从事发后他的反应来看,他也应该是不知情的,抓张某朝是在刘芷瑜等被抓之后十多天,所以,第一,他有机会逃跑,却没有逃跑,第二他有机会销毁电脑里和刘芷瑜的聊天记录,却没有这么做(就是这些聊天记录现在被检察官视为认定他参与犯罪的“铁证”),而反观阿里、刘芷瑜的电脑,相关资料早已经被销毁,如此明显的对照之下,事情的真相难道还不清晰吗?

  7、 张某朝口供从到案后均否认知道刘的行为,其口供其后连贯,没有任何相互矛盾之处。并和今天庭审,以及上一次开庭时其他被告的当庭供述完全吻合,无冲突。

  8、 检察官在供述意见中提出两个观点,A,认为张某朝与刘芷瑜的交流中使用了“暗语”,B,张某朝在帮助刘芷瑜采购原料的过程中使用了“赵健”这个化名,因此,检察官以此推测他在主观上是知道刘芷瑜在从事违法交易的,否则何必使用“暗语”和化名。可是,关于第一点,辩护人努力认真地听完公诉意见却没有听出所谓“暗语”是指那个词,或者那句话,以及这个暗语的真实意思,他要想隐瞒的或者想要指代的是什么?检察官的这个推测真是语焉不详,让辩护人不知所云。第二,关于“化名”,辩护人想要指出,张某朝采购几乎都是通过在网络上搜索卖家后,才来谈价格做买卖的,而网络交易当中使用化名难道不是最正常不过的事情吗?在网络中保护自己的隐私难道有什么问题吗?打开淘宝,难道绝大多数的买家不都是使用各种昵称在进行交易吗?反之使用真名的到很奇怪了,网络交易使用化名这难道有什么特别的吗?难道在检察官看来在网络上使用昵称交易的都存在犯罪故意?是潜在的罪犯?果真如此,那辩护人就会觉得就检察官是戴着有色眼镜办案了。所以,辩护人认为,要从以上两点来得出张某朝主观上具有“明知”的犯罪故意,证据根本不充分。

  二、起诉书对于张某朝涉案金额认定不清

  辩护人认为,在本案涉案金额的认定上,检察院的起诉书偷换了两个概念。第一,阿里与刘芷瑜账户收到2.27亿元,不能等同于其犯罪金额等于2.27亿。检察院应当一笔出货,一笔收入一一对应的拿出证据。而不能笼统计算,故意把账户收入曲解为违法收入,因为阿里与刘芷瑜除了违法收入,也有很多的合法收入同样是进入这些账户的。

  此外,也不能把阿里、刘芷瑜的涉案金额直接等同于张某朝的涉案金额。因为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时间是在从2008年到2013年共计6年,而张某朝并非整个过程都参与,并非每一批次货物都是他所参与购买。检察院提供的证据也应当有一

  一对应的认定。因为众所周知,非法经营罪的金额对每个涉案者都直接关系到刑期的轻重,这样笼统的认定一个数字固然省力,但在执法层面上,却过于轻率了。当然,我们提出这一点,只是要指出公诉方在本案认定上的轻率,而并非认同张某朝构成犯罪。

  综上意见,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请合议庭宣告张某朝无罪。

  

                                                               辩护人:尹海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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