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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中被告人拒不认罪时的证据把握──吴丹、夏美琳运输毒品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20 阅读:
 
 
 
 
毒品案件中被告人拒不认罪时的证据把握
                       ──吴丹、夏美琳运输毒品案
 
【案例要旨】
 
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作案手段隐蔽,取证较难,加之被告人到案后往往拒不认罪,或以各种理由翻供,给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造成较大困难;刑法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定是新增加的内容,目的在于严惩那些主观恶性深的毒品犯罪分子,司法实践中,对再犯的理解还存在不同认识。本案从审判实践出发,就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毒品案件,如何运用证据定罪处罚,以及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毒品再犯的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对今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吴丹,男,1978年3月16日生,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夏美琳,女,1989年11月2日生。 
 
2007年2月11日,被告人夏美琳、张茹月(1989年8月21日生,另案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被告人吴丹的指使下,乘机前往云南运毒。2月13日,张茹月从云南省瑞丽市携带一只藏有359.98克毒品海洛因(含量为39.9%)的茶叶礼盒,经昆明市搭乘航班返沪。次日凌晨,张抵达上海虹桥国际机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2007年3月12日下午,夏美琳携带装有毒品的洗发水瓶从昆明市飞抵上海,随即入住本市大统旅社203房间。与此同时,吴丹也入住该旅社206房间,后至203房间与夏美琳会合,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203房间内查获被剪开的洗发水瓶,在206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55.69克。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丹指使张茹月、夏美琳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515.67克,被告人夏美琳运输毒品海洛因155.69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丹利用未成年人运输毒品,应依法从重处罚。吴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把前后两罪并罚,故决定对吴丹合并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夏美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受人指使而参与犯罪,故对夏依法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吴丹、夏美琳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意见】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在被告人始终不供认罪行的情况下,如何依据其他证据依法定案;(2)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运输毒品罪,是否应当适用刑法关于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一、关于被告人吴丹指使张茹月、夏美琳运输毒品海洛因515.67克的事实问题
 
毒品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作案手段隐蔽,往往单线联系,缺乏目击证人,特别是犯罪分子慑于严厉的刑罚制裁,总是千方百计地掩盖、毁灭证据。被抓获归案后,或者拒不认罪,或者以种种理由翻供,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因此,对那些虽拒不供认自己罪行,但有证据证实的被告人,必须依法予以惩处。本案被告人吴丹自被抓获后,一直拒不供认自己的罪行,否认指使张茹月和夏美琳去云南运输毒品,并称张茹月是其女友,2007年1月回东北老家后失踪;夏美琳是张的好友,2007年3月12日下午,其接到夏的电话称刚从云南过来,约见面,于是到大统旅社203房间与夏见面,之前两人只在网上见过,当日会面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其也没有去过206房间。但是,同案犯夏美琳、张茹月均指证,吴丹在上海从事贩毒;两人在上海期间,由吴安排暂住于大统旅社;三人共同商议后,决定由夏、张为吴去云南带毒,吴承诺事成后给夏、张每人5,0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经大统旅社服务员袁某、黄某辨认,吴丹和夏美琳就是3月12日下午入住206、203房间的三男一女中的两人,上述四人以前都在旅社住过,当时一起住的还有一个和夏美琳年龄相仿的女孩,两个女孩在春节前同时离开。这与夏美琳、张茹月供述两人去云南运毒前与吴丹等人住在大统旅社,以及夏美琳供述3月12日其携带毒品来沪后,至大统旅社与吴丹等人交接毒品的情况相吻合。公安机关调取的大统旅社二楼监控录像,经当庭播放,真实再现了当日下午夏美琳与吴丹及另两名在逃涉毒人员入住旅社及会面时的情形。此外还有查获的毒品、机票、鉴定结论在案,这些证据互相支持,形成锁链,完全可以证明,夏美琳、张茹月运输毒品是受吴丹的指使,证据确实、充分。
 
从本案的审理中,也可以看出,如果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并能排除相互之间进行串供及司法人员逼供、诱供等人为制造假口供的情形,经查证属实,同样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二、关于因贩卖毒品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的,是否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问题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丹系毒品再犯,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关于再犯的规定从重处罚。那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运输毒品罪,数罪并罚后是否需要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丹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但不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再犯条款。理由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被判过刑”,应仅限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重新犯罪。对被告人吴丹,如适用再犯从重处罚新罪,又撤销缓刑,把前后两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存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双重从重处罚的问题,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丹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外,还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再犯条款。理由是,被告人吴丹的行为系毒品再犯,再犯是累犯的特殊形式,不受前罪刑罚必须执行完毕的时间限制,其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可取。毒品再犯,就其实质来说,是累犯的一种特殊情形。因此,对毒品再犯的认定和处理,既要遵循毒品再犯的特殊规则,也要遵循累犯认定的一般规则。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从形式上看,被告人吴丹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似乎符合毒品再犯的构成要求。但是,这种理解忽略了毒品再犯是累犯的特殊情形这一本质特点。再犯条款中的“被判过刑”,虽然没有明确说明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又重新犯罪”,也没有说明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毒品犯罪的是否属于被判过刑的范畴,但构成累犯的条件,除了被判过刑外,还必须具备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条件。刑法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定,除其自身的特别规定,即前罪与后罪的间隔期限不受累犯关于“五年以内”这一普遍规定的制约外,其他要件必须受刑法关于累犯规定的制约。作为累犯的特殊情形,毒品再犯的“被判过刑”,应当受“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规定的制约。
综上,被告人吴丹犯运输毒品罪,但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再犯,只能依法撤销前罪缓刑部分,与后罪实行数罪并罚。
 
 
【附录】
 
编写人:蒋晓静,刑一庭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293号
合议庭成员:张志杰(审判长)、吴炯、蒋晓静(主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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