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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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民营企业犯罪案件的刑法适用问题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2-27 15:25 阅读:
 
 
刘宪权
 
民营经济是技术创新的重要主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对于决胜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全面完善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制度是国家层面激发民营企业活力的重要决策和部署,虽说仅靠刑事法律绝不可能完成,但刑事法律在这样一项重大的系统性工程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保障性作用。由刑事制裁手段的严厉性所决定,过早、过度的刑事介入以及适用不合时宜的刑法条文必将影响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扼杀新事物产生的萌芽。分析近年来发生的涉民营企业冤假错案,不难发现法律适用错误是造成一些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而且集中发生在经济犯罪、金融犯罪领域而非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领域。在这些冤假错案中民营企业实际上是最普遍的受害者,只不过因不涉及人命问题而没有引发广泛关注。准确地适用刑法、加强企业产权刑事保护是刑事法治发挥社会治理作用、准确把握时代脉搏的重要举措。
 
  一、当前涉民营企业案件的刑法适用问题
 
  时下,有些地方司法机关对上述相关政策和文件仍存在认识不到位及具体适用偏差等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能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涉民营企业案件中,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模糊,往往表现为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难以区分。在认定合同诈骗罪的过程中,司法机关主要有以下几点误差: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较为宽松。我国《刑法》第224条对合同诈骗罪规定了5种情形,并明确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该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司法机关往往仅因民营企业在缔结合同时处于亏损状态就认定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然而此种做法有失偏颇。由企业经营的特点所决定,实际履行能力本就是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且投资的盈亏事实上受到市场经济规律的制约,司法机关仅因经营失败、未能扭转亏损状态便认定民营企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显然是以“成王败寇”的态度对待民营企业,明显违背了收益与风险并存的市场经济规律。
 
  2.将民事欺诈认定为刑事诈骗。根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以及刑法学界通说,民事欺诈与诈骗罪都包含“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客观要件,而相关民事和刑事法律并未就二者的具体内涵作出解释,这导致司法机关容易根据取得财物手段的不当性将民事欺诈认定为刑事诈骗。详言之,在经济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只要行为人虚构了一定的事实或者隐瞒了一定的真相,该行为即有可能进入合同诈骗罪的视野。例如,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得被害人的交易目的不能实现,即使从整体上看被害人没有遭受财产损失,也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然而,绝对地考察交易目的将导致任何掺杂欺骗因素的交易都可能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作为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各自要件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应当在内容上存在显著差别,这是刑法的公正性、谦抑性以及刑罚的经济性的必然要求。如果刑法事无巨细地将所有行为均纳入规制范围,显然会不当地介入市场经济领域从而限制民营企业的行动自由,将给民营企业施加过高的刑事风险负担。因此,刑法所调整的行为都应是严重侵犯社会关系的行为,作为刑事诈骗客观要件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应当限于具有导致被害人遭受较大财产损失的危险性的行为。如果欺骗行为不具有导致被害人较大财产损失的危险,应当交由民事法律调整以彰显刑法的谦抑性。
 
  3.未能准确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刑法属于国家的基本法,要具有一定稳定性,如果刑法朝令夕改必然会使人民无所适从,也就根本没有刑法公正性可言。我国《刑法》中存在着大量空白罪状的罪名,需要结合前置性法律法规理解构成要件,司法机关在认定“违反国家规定”时存在两点错误倾向:第一,未能及时关注行政法律法规的变化。前置性行政法律法规因及时管理社会的需要而具有较强的变动性,这导致在行政法律法规变化较快时一些仅属于或者不再属于行政违法的行为仍会被认定为犯罪。如民营企业家张某某无罪判决案,一审法院根据1999年的政策文件认为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范围,但是2002年其集团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时相关政策已经发生变化,其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建设项目明确成为国家重点支持的项目。第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较为宽泛。根据我国《刑法》第96条,“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但是司法机关存在扩大理解“国家规定”的倾向,如一些司法机关将某些违反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违规经营行为或者某些未明确性质的经营活动,一概理解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归入刑法非法经营罪的范围之中。
 
  4.未能恰当划清民营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我国《刑法》第393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行贿罪。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对“情节严重”做出明确规定,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第3条,个人行贿1万元以上、单位行贿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将个人行贿的数额起点上升至3万元,“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也由原先的20万、100万提升至100万、500万,但是对单位行贿罪却缄口不语,这必然导致单位行贿罪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且相对严格。民营企业发展正遭遇市场的冰山、融资的高山、转型的火山,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或者好处费的行为有时实属无奈。司法机关往往对起因目的、行贿数额、次数、时间、对象、谋利性质及用途等因素考察不全面,不当扩大入罪范围。
 
  (二)未能准确把握自然人或分支机构犯罪与单位犯罪的界限
 
  对于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界限,我国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如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单位犯罪解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按自然人犯罪处理的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第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第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由于解释仍存在一定不明确性,司法机关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存在对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标准把握不清,在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场合对于利益归属与单位犯罪的关联性认识不明,对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时界分不明等容易混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情形。例如,单位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所获得的违法所得部分用于公司经营、部分用于个人时;在挂名股东公司犯罪的场合,行为人以家庭共同成员为股东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并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当其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且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家庭财产混同时,司法机关对于其属于个人犯罪或单位犯罪存在认定分歧。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分支机构与上级单位相关联的案件,这些分支机构有的具备法人资格,有的不具备;既有受总公司直接领导的,也有受总公司下属单位领导的。司法机关在处理涉民营企业分支机构案件时,主要存在以下两点问题:
 
  1.对分支机构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认识不清。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仅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对于企业分支机构未予明确规定。因此,当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全部归属于本机构时,部分司法机关否定分支机构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但是,此时除犯罪主体要件外分支机构实施的行为均符合单位犯罪的其他成立要件,如果据此否定分支机构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无论是追究民营企业还是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均因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有违处罚的公平性。
 
  2.不能准确区分分支机构单位犯罪和民营企业单位犯罪。当分支机构以整体民营企业名义实施犯罪但违法所得归属于民营企业时,部分司法机关会将分支机构和民营企业均认定为单位犯罪。这种处理不仅会出现重复评价的问题,即将一个整体单位主体拆分成两个单位犯罪主体,并对同一个犯罪承担两份刑事责任;而且必然会违反单位犯罪主要应以“利益归属”作为认定标准的原则,即当违法所得全部归属于整体民营企业时,就意味着分支机构所实施的行为是民营企业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从而失去了成为独立主体的意义。
 
  (三)未能恰当限缩不适时罪名的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民营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融资存在渠道少、难度高、数额少等困难,导致其往往因选择民间融资而极易涉嫌违法犯罪,此时刑法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犹如达摩克利斯之剑悬于企业之上。集资活动由于牵涉人数多、金额大,一旦出现金融风险将严重扰乱市场金融秩序甚至爆发群体性事件,因此集资活动需要经由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批准确保风险的有效防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对象在150人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便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然而,当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存续显得不合时宜。第一,拓宽民营企业的融资渠道是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必要措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显然遏制了民营企业正当的融资需求。尽管国务院十部委于2015年联合出台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从宏观层面为线上借贷和股权众筹融资奠定了合法性基调,但是因其与《证券法》《公司法》并未实现无缝对接,且客观上位阶较低,线上融资行为仍然有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发行股票罪。第二,过度强调保护投资人利益有违市场经济活动规律。收益与风险并存本就属于市场活动的特点,立法机关不能因为集资活动牵涉人数多、数额大就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偏向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过度保护投资人利益容易走上严格法律家长主义的偏路。不考虑公民的个人选择和不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等于是将“精打细算”、追逐高额利润且有风险认识的投资人当作被害人,投资人参与投资也应当接纳固有的市场风险。第三,从商业经营的角度看,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后也是将其用于开展各种投资业务以赚取利润,其和民营企业集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以赢取利润的性质没有本质差异,将非金融机构排除在集资活动之外有违商业经营的公平性。因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尚未废除的情形下,司法机关对涉民营企业集资案件理应保持审慎态度,最大限度地激发民营企业活力。
 
  二、涉民营企业案件的刑法适用理念
 
  刑事法治,理念先行。刑法作为各部门法的保障法,在为民营企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的举措中必然发挥重要作用。刑法理念是刑法的基本观念、刑法的基本立场,对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均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涉民营企业案件的具体刑法适用过程中,正确的刑法理念有利于指导司法机关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条文,妥当处理依法惩治与合法保护的关系。
 
  (一)坚守刑法谦抑性品格
 
  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在公民中间得到重现。刑法作为各部门法的保障法,通过施加一定的恶害来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如耶林所言,刑罚乃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国家与公民两受其害。因此,国家刑罚权的发动理应有所克制:凡是用其他法律手段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这就是刑法的谦抑性品格。简言之,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国家应当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支出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刑法的谦抑性不仅应当体现于刑事立法层面,在刑事司法层面也同样应当有所体现。形形色色的犯罪行为不仅复杂而且多变,而刑法条文由文字表达且力求简明扼要,一旦形成便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这决定了刑法解释的必要性。刑法的解释无疑对刑罚权的发动具有重要影响,有权解释机关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以及法官在理解、适用刑法条文时,如果不当扩大显然会扩张刑罚权的发动范围。因此,在刑事司法中,我们应该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品格,合理审视扩大解释刑法条文的必要性。
 
  具体到涉民营企业案件的刑法适用,司法机关应当保持一定的克制与隐忍,遵从刑法的补充性和宽容性理念。刑法的补充性,又称刑法的最后手段性,是指如果借助其他法律手段足以抑制某种行为就不要用刑法手段调整。刑法的宽容性是指即使是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的犯罪,如果缺乏处罚必要性,也不得进行刑罚处罚。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是藐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方式,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理当依法惩治。但是,我们在考察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不能忽视犯罪发生的原因在犯罪塑造中的作用。犯罪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归结起来大致有两种:一是自身因素,二是环境因素。环境因素在犯罪的形成中具有重要作用,正如有学者所言,犯罪在表面上看来是一种异常行为,但它都是正常的社会病理投影。因此,司法机关在理解“情节严重”“重大损失”“其他严重情节”等构成要件要素时,需要综合考察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的自身因素与社会环境因素。在我国,民营企业遇到不少困难和问题,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这些困难和问题除了民营企业自身不合规合法等原因,还源自一些外部因素和客观原因:一是国际经济环境变化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二是我国经济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给民营企业带来转型压力;三是政策落实不到位。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社会环境因素对民营企业涉嫌犯罪行为的影响,审慎认定“情节严重”“其他严重情节”等要件,避免过度运用刑事制裁手段、让民营企业为国家治理的不到位买单。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处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准确认定民营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行为性质,正确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防止将民事责任变成刑事责任。二是在理解、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当违法和犯罪界限不明时,秉持谦抑的刑法理念,尽可能以“出罪”的思路对待或者处理相关案件,不要轻易动用刑罚方法。三是对于构成犯罪的民营企业,充分考察其自身因素和社会环境因素在犯罪形成中的作用,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尽可能地免予刑事处罚。
 
  (二)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是刑事法治的灵魂和统帅,具有“观察的科学”和“反犯罪斗争的方法战略或艺术”的双重属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自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以来,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并开始影响司法进程,其价值蕴含得到了绝大多数学者的赞同。正如李斯特的论断“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如果仅考虑从刑法的角度通过惩治犯罪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不辅之以相应的社会政策,则这一良好的初衷未必能实现,刑法必须尊重某一特定社会关系中的内在规律。马克思指出,人类奋斗的一切都跟他的利益有关。刑事法治作为国家治理的一环,需要妥当处理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犯罪惩治与创新保障等利益关系,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而,刑事政策在本质上也是对社会利益的集中反映和体现,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节与分配。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5点总体要求:第一,该宽则宽,当严则严,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第二,宽严并用,切忌片面化;第三,依法办案,宽严有据;第四,因时制宜,严宽审势;第五,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能够为司法机关妥当处理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利益需求与维护社会秩序需要之间的关系提供正确的理念和准则,但是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当下也应当注意刑事政策的刑事法制界限,从宽和从严都应当于法有据。
 
  具体到涉民营企业案件的刑法适用,司法机关应当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具体主要应当做到两点:
 
  第一,根据具体的经济社会变化和社会治安形势,适时调整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处理中从宽和从严的内容。当下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这决定了现阶段我们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发展社会生产力。民营经济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成为推动我国发展不可或缺的部分,司法机关在处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时应当妥当处理创新发展和社会治安的关系。我国当下的经济社会变化较快,创新往往先于监管,对于某些不符合监管规定的创新发展,司法机关应当避免冒进适用刑法规定,慎用不合时宜的罪名,妥当处理社会发展利益和风险控制需求之间的矛盾。例如在“全民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下,互联网金融作为最能与草根金融、普惠金融理念相契合的商业模式,被民营企业广泛运用。这种商业模式有利于优化金融结构与倒逼传统金融体系改革,发挥金融对民营实体经济的支持作用。但是互联网金融由于没有配套法律的支持,很容易触碰刑事法律的红线。根据当下经济社会环境,司法机关不能再将“严厉打击”“零容忍”等传统刑事政策用于民营企业互联网金融活动的调整中,而是应当秉持适度从宽态度,给予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空间,以发挥互联网金融对民营实体经济的助力作用。
 
  第二,依法从严,严格贯彻落实罪刑法定、适用刑法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一种策略或者方针,对刑事司法更多的是发挥一种理念上的指导作用。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重要方略,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实现政策目标到政策结果的转化需要严格遵守刑事法制的界限。对于民营企业实施的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需要从严惩治的,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做到从严于法有据。例如对于借互联网金融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的“伪平台”,由于涉及人数众多、资金规模巨大,一旦出现非法集资、挪用资金等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需要从严惩治,然而司法机关在对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定罪量刑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在定罪上,严格依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准确认定罪名,审慎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和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等要件。在量刑上,依法审慎适用从严的量刑情节,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涉民营企业的犯罪恰当裁量刑罚。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涉民营企业犯罪案件,应当依照教育、感化和挽救等方针依法最大程度地从宽处理。
 
  三、涉民营企业案件的刑法适用应对举措
 
  实现良法善治,不仅取决于完备的刑事法律、刑事理念和刑事政策,而且取决于司法机关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能否将三者完美融合。我国的刑事法律、刑事理念和刑事政策经过长期发展已经相对完善,冤假错案的产生主要源于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未能准确理解法律、遵从理念和落实政策。随着经济社会环境变化,司法机关在涉民营企业案件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准确区分民营企业行为合法、违法和犯罪的界限
 
  1.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二者的界限标准:第一,准确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区分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罪的核心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已失效的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案件解释》)第2条规定了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时“非法占有目的”的6种表现形式。97《刑法》新增合同诈骗罪后吸收了该条的部分内容,于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从条文表述来看,97《刑法》将《诈骗案件解释》有关用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财物方式规定为与非法占有目的并列的手段要件。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存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思想中,但是如果仅根据行为人的供述进行认定,司法机关承担的证明压力较大。因此,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一般是通过客观事实依据进行推定。笔者认为,在推定涉民营企业案件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从严把握推定标准,参照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规定的内容,综合民营企业的履约能力、财物的处置、资金去向以及未履约的原因等各方面的因素审慎认定。第二,认定“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要件时要严格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司法机关对于第224条的5项骗取财物方法应注重认定上的独立性,审慎判断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履行能力和对履行能力的认识程度以及是否存在积极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等。其中,对于民营企业的履行能力,切忌单纯根据合同缔结时的亏损状态进行认定,应当结合企业的整体经营状况、所从事项目的风险等综合判断。在理解“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要件时要严格遵循同类解释规则,民营企业积极履行合同且行为不具有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危险性,不能仅因标的物存在瑕疵等,从而简单地将民事欺诈行为认定为刑事诈骗。
 
  2.准确区分民营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界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的关键点在于:第一,严格把握非法集资“非法性”的认定。司法机关在认定民营企业集资行为性质时,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作明确禁止规定的,不得认定具有非法性。第二,严格把握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合理界定集资用途,是否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否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第三,严格把握正当融资行为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要点在于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结合集资款是否用于企业经营、经营状况、所投资项目的风险等综合判断。
 
  3.准确区分民营企业违规经营和非法经营的界限。新兴企业的生命力在于创新性,而业务的创新性有时会游走在法律的灰色地带,此时对违规经营和非法经营的区分就显得尤为重要。对民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的,不得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一,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理解和适用非法经营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要将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等非国家层面的规定排除在外。第二,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慎用《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兜底条款,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办案中对是否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存在分歧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第三,严格把握认定标准,坚决防止以未经批准登记代替“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在这一点上,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规定非常具有前瞻性:一是确定了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应当做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二是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不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不得以犯罪论处;三是非公有制企业经营发展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但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这三条结合起来看,基本上为企业创新留下了足够的合法空间,为激发企业生命力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
 
  4.准确区分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重组改制过程中的产权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犯罪。司法机关要严格把握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犯罪的罪名适用,对于民营企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参与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中因产权归属不清、资产评估不实等引发的纠纷,应审慎认定贪污罪、行贿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对于不符合主体身份的民营企业家依法不能定罪处罚。
 
  5.准确区分民营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行为的罪与非罪界限。司法机关在处理涉民营企业商业贿赂刑事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注意区分贿赂和馈赠的区别。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对于民营企业给付的财物性质应当综合考虑财物价值、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等内容综合认定,避免将馈赠认定为“回扣”和“好处费”。第二,民营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的行为,应尽量以涉案民营企业的行为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而予以出罪。对于实际涉嫌行贿犯罪的民营企业,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应注意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特别在认定“情节严重”时,要从起因目的、行贿数额、次数、时间、对象、谋利性质及用途等方面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第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民营企业因被勒索而在无奈情况下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且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行贿犯罪。
 
  (二)准确区分涉民营企业案件自然人、分支机构和企业犯罪界限
 
  在区分涉民营企业案件自然人、分支机构和企业犯罪界限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不得以单位犯罪追究民营企业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表明,我国对单位犯罪实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不应当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非纯正自然人犯罪,司法机关在认定过程中,应当准确把握《单位犯罪解释》等司法解释规定的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按自然人犯罪处理的情形。首先,在认定“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时应当综合考量合法经营活动和犯罪活动数量上的比例关系,适用“大于半数”标准。其次,对于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应当准确把握“利益归属”在认定行为性质中的重要作用。虽然以单位的形式实施,但犯罪所得利益却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应当根据“利益归属”认定为个人犯罪。
 
  2.民营企业单位犯罪的,还要准确区分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分支机构的责任。首先,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但同时也要注意“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其次,在处理分支机构和上级单位的关系时,严格将“利益归属”作为确定具体单位犯罪主体的标准,并以此具体区分分支机构和上级单位的刑事责任。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了处理规则:分支机构参与犯罪,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所有并支配,分支机构应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完全归分支机构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的,不能将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
 
  3.民营企业单位犯罪的,还要严格区分企业财产和民营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的界限,不能将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相混淆,不能将对企业判处的罚金和对民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相混淆。
 
  (三)慎用不合时宜的罪名
 
  《指导意见》已经为P2P和股权众筹奠定了合法基调,在《刑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尚未及时做出相匹配的调整和修改,司法机关应当构建一个能够适当限制将互联网金融行为轻易入罪的缓冲带。
 
  1.应调整和限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范围,并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该罪名。货币资金是企业运行的血液,一个缺少血液的企业很难成为健康的、充满活力的企业。由于自身发展前景不明确、财务制度尚未健全、房贷风险大等因素,我国民营中小企业向银行等传统的融资渠道融资难度较大,存在大量的资金缺口。在大力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政策引导下,应当着力解决民营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企业融资难甚至融不到资问题,而扩大金融市场准入、拓宽民营企业融资途径便成为首先需要落实的重要举措。然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阻断了民营企业向社会公众公开融资的途径,成为企业“输血”的障碍。不仅如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违金融市场准入的公平性,也不符合利率市场化的全球经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废除之前,作为权宜之计,司法机关应当尽量提高入罪门槛并科处轻缓刑罚。第一,在构成要件上,可以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集资款项用途作出限制,明确规定只有将集资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或用于投资证券、期货、地产等高风险领域,才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在入罪标准上,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关非法吸收钱款的数额、对象数量以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追诉标准,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解释》规定的存款数额由100万提升至500万,吸收存款对象的数量由150人提高至750人,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由50万提高到250万。第三,在量刑上,从宽适用刑罚,应尽量在3年以下判处刑罚且不并处罚金,并尽可能适用缓刑。
 
  2.应限制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适用。互联网金融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的新型业务模式之一有利于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提高融资操作的便捷度。根据1997年《刑法》第17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人,就涉嫌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然而股权和债券等融资渠道是拓宽民营企业融资途径的重要形式,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民营企业的融资需求。当下,司法机关应当适度从宽适用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以给予民营企业更加宽松的融资空间。
 
  四、结语
 
  在全面深化改革和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环境下,刑事法治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成为社会创新的守护神,而不应成为横梗于前的拦路虎。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正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司法机关应当审慎对待每一个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充分保护民营企业产权。详言之,司法机关应在恪守刑法谦抑性理念、合理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上,准确理解、适用刑法条文,以避免过早、过度的刑事介入以及不恰当地适用不适时罪名给民营企业发展增加不必要的刑事负担。当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刑法保护只是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制度建设中的一环,想要构建完善的产权保护制度,需要各个部门法的相互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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