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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当嫖资构成贩卖毒品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2-27 15:24 阅读: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0214刑初117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2月19日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鲁0214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5年1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认罪认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盛瑞策、检察官助理陈兆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李家曹村北侧的厂房传达室内,以冰毒和现金为交易代价,与某女甲发生性关系,支付给某女甲冰毒二小包、人民币100元;2016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李家曹村北侧的厂房传达室内,以冰毒和现金为交易代价,与某女乙发生性关系,支付给某女乙冰毒二小包、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毒品作为有偿交易的代价,换取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2、该无前科,系初犯,涉案毒品数量较小;3、该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经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罚金缴纳凭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证人罗某、某女甲、某女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毒品为对价与他人进行性交易,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钧海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韩国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杰
书记员 孙 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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