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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当事人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5-09-21 09:44 阅读:

  如果当事人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

  自诉人万某与被告人贺某系同村村民,两家分别居住在一条村级水泥公路的两侧,房屋斜斜相对。被告人居住的公路一侧有一条水渠,水泥公路临水渠一侧系泥土地带,公路及该地带属于村集体土地,自诉人万某在该地上栽种了棉花,其中有几株棉花栽种在被告人贺某家的偏屋前。之后,被告人贺某认为自诉人在该地上栽种棉花侵犯了其权益,妨碍了其生产生活,遂扯掉了自诉人所栽棉花苗。2009年5月13日晚6时许,自诉人手持几只啤酒瓶和一把铁锹到其栽种棉花处,将酒瓶砸碎在泥土地里,并用铁锹将碎玻璃和泥土掀到水渠里,以发泄心中不满。此时,被告人手持一把锄头走出,双方在被告人居住的一侧公路边发生打斗,自诉人在几秒钟的时间内仰躺在地上,昏迷,头朝向自诉人家一边搁在公路边缘,嘴部出血。自诉人伤情经鉴定,上唇贯通伤符合外力直接作用形成,系锐器所致可能性较大,但不能完全排除锄头以外的锐器致伤,亦不能排除系锄头口的某部位作用所致的可能性;其颅脑损伤符合倒地后头部撞击地面硬物后形成,其中颅底骨折及脑挫裂伤构成轻伤,构成九级伤残。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自诉人万某在与被告人贺某打斗时,自诉人倒地,其损伤中颅底骨折及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为九级伤残,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中关于自诉人脑后伤系自诉人倒地后脑部撞击地面硬物形成的结论,可以认定自诉人的脑后轻伤不是由被告人用锄头直接打击造成,自诉人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被被告人打倒在地,故不能排除致使其倒地的其他原因,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自诉人万某右上唇伤情,结合司法鉴定、自诉人受伤后面部有血的现场状态及事发当晚九时许前往医院治疗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被告人贺某所持锄头刀口刃部造成,但此处损伤没有达到伤害犯罪标准。

  万某在双方打斗中倒地形成头部伤,该损伤虽与贺某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确因贺某的行为导致发生,因此贺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贺某诉称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万某将棉花栽种在他人集体土地上行为存在过错,贺某对此不能正确处理,而是扯掉棉花苗,导致矛盾产生。而万某泄愤的行为激化了矛盾,导致双方大斗事件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二人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对万某的积极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不构成刑事罪时,是否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由于二种诉讼过程中的证明标准的区别,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它们并非绝对的同是同非关系。要讨论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之间的关系,首先须从证明标准入手。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在不同的诉讼环节有不同的标准,本文主要探讨审判环节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它指的是法律规定的公安司法机关作出有罪认定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不同的法系各有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有两种主要表述方式:毫无合理怀疑和确信其罪。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则表述为“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而法院将被告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则表述为“内心确信”。我国传统的证明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是达到客观真实,即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相符合,确定无疑;

  ①近年我国兴起的法律真实说则认为刑事诉讼证明应当达到的标准不是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法律真实指的是法院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②在我国司法的司法实践中则奉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奉行的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类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这里的客观真实体现的是一种对司法证明中绝对真实或绝对确定性的追求。客观真实标准就是要求司法人员通过严格的逻辑证明来检验诉讼证明认识结论的真理性。法律真实论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要求对案件事实形成绝对的认识,办案人员是难以做到的,违背了真理的相对性原则,而法律真实不要求人们对犯罪事实的认识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而是只要求符合法律所拟制的真实。相比之下,客观真实标准体现了对案件实体真实最大限度的追求。但随着时代的进步,国际社会注重人权的重要性,“无罪推定”原则随之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同。无罪推定从证据法角度来讲就是罪疑从无。

  ③我国刑法规定刑法基本原则之一是无罪推定,但绝对追求客观真实并不符合现阶段的国情。在当今司法实践中,将刑法基本原则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机结合考虑,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尤其是法院判决中,对罪的认定普遍遵循着“排除合理怀疑”这样一个标准。针对本案来讲,审判时遵循无罪推定原则,首先信任当事人是无罪的,在自诉人没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轻伤是由被告人造成,同时自诉人提供的证据锁链又不能排除其轻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怀疑,在此种情况下,判决被告人有罪就没有依据,故本案的一审、二审均认定被告无罪是合理合法的。至于自诉人在自诉同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获得赔偿请求支持,同样也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来寻求法律依据。

  在民事诉讼中,大陆法系对待证事实采取的是自由心证,一般以高度的盖然性作为心证标准,即依照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由于历史上我国刑民不分的诉讼制度,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长期依附于刑事证据制度,统一用公法的价值取向来审视所有案件的证明标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民事诉讼法体现的民事诉讼统一的证明标准,这样的标准太过追求案件的绝对真实,有些学者将之称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它在当今民事审判实践中是不现实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个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先后形成了两个具有影响力的司法解释,一是1998年出台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的第11条④就涉及有关证据在法官内心确信上所形成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是2001年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第73条⑤正式确立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即指证明虽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为绝对真实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真实的程度。

  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发生争执是事实,双方都对此确认。那么万某与贺某争执后右上唇被锐器所伤,脑部被钝性暴力所伤,其伤从何而来?万某陈述是贺某致,而当时,贺某手中确实持有锐器,双方确实发生扭打,在贺某否认、双方都没有直接目击证人情况下,万某受伤就有两种可能性:其一是在与贺某争执时被贺某所伤;其二是万某自伤。比较二者,万某自伤后向贺某追索医疗费的可能性小,而贺某与万某争执过程中致伤万某可能性大。况且,在纷争过程中,贺某受中确实持有可以当锐器使用的锄头。而无论万某的脑后伤是否贺某造成,只要当时双方发生扭打,万某在扭打过程中受伤,按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官可以形成自由心证,认定贺某致伤万某右上唇的事实,同时贺某对万某的脑部伤形成亦有责任。因此,本案一审、二审都遵循了民事诉讼中这样一个证明标准,判决贺某赔偿万某的部分经济损失。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遵循“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遵循“高度盖然性”。由于两种诉讼证明标准不同,在同一案件中,尤其是刑事自诉案件中刑事部分的结果与民事赔偿部分的结果一般是同是的关系,即刑事部分构成罪的,只要给对方或第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二者又不是绝对的同非关系,即刑事部分不构成罪的,民事部分并不必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自诉案的刑事结果与民事结果的关系就属于后一种,实际上,刑事自诉案中这种不构成刑事罪的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现象是比较普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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