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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次以上即加重处罚的规定值得商榷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34 阅读: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次以上即加重处罚的规定值得商榷
 
 
一、案情简介
 
  沈某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先后12次至农户家中盗窃鸡、鸭等家禽,得手后即乘坐出租车将家禽运至市区农贸市场贩卖,鸡贩刘某知道沈某出售的家禽系盗窃所得,仍全部低价收购。4月底,沈某、刘某二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沈某12次盗窃家禽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
 
  二、分歧意见
 
  对认定刘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分歧,但对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有二种意见:
 
  一是认为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1号《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刘某先后12次收购沈某盗得的家禽,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是认为刘某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认定刘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违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相比沈某的多次入户盗窃犯罪,刘某的低价收购盗窃财物行为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较轻,如对刘某加重处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沈某的盗窃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相比,量刑严重失衡。
 
  (二)单纯规定实施十次以上行为即为“情节严重”不严谨,可能违背常理,致司法实践混乱。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行为人加重处罚,除应当考察其犯罪次数外,还应当结合考察犯罪数额、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仅以犯罪次数定罪量刑,其结果的准确性、公平性有待商榷。本案中,沈某既实施了盗窃行为,又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通说认为,其后行为系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且系轻行为,后行为应当被前行为吸收,仅认定沈某涉嫌盗窃罪一罪。然如运用法释〔2015〕11号司法解释规定,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次以上即应当加重处罚,沈某的后行为量刑就重于前行为,择一重罪处罚,对沈某就应当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推断出这样的结论显然不符合法律逻辑,违背常理,难以运用于司法实践。
 
  (三)违背法律规定及常理的司法解释内容不应当执行。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时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解释内容违背法律规定及常理的,应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应当将该部分内容作为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法律依据,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
 
  综上,法释〔2015〕11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次以上即加重处罚的内容应当删除。本案刘某的行为仅成立基本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作者:徐克有 陈启中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单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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