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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公诉后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如何处理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7:50 阅读:
 
提起公诉后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如何处理
 
 
案情
 
  屈某于2014年3月在某市A区抢劫一年轻女子,公安机关抓获屈某后将其刑事拘留,后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8月4日,A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以屈某涉嫌抢劫罪向A区法院提起公诉,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8月7日,A区法院传唤屈某未到案,继而了解到屈某于8月3日在该市B区砸毁一辆轿车,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B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羁押于B区看守所,故A区法院未能成功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 
 
  分歧 
 
  关于该案的诉讼程序处理,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屈某无法到案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中“不能抗拒的原因”,A区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待A区检察院将屈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补充起诉后,再恢复审理。 
 
  第二观点认为,屈某无法到案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中“不能抗拒的原因”,而是属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项“被告人不在案,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的情形,A区法院应当将屈某涉嫌抢劫案退回A区检察院(A区检察院也可以再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待A区检察院将屈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补充起诉后,A区法院再一并审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A区法院无需中止审理,也不应退回A区检察院,而应待A区检察院将屈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补充起诉后并案审理。若三个月审理期限将届满时未补充起诉,可与A区检察院沟通,由A区检察院建议法庭延期审理、A区法院同意即可。如有必要,A区法院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或者先行判决。 
 
  评析 
 
  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司法机关已查明屈某羁押于B区看守所,处于司法机关掌控之下,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并非客观不能、绝对不能,即事实上屈某是能够到案的,也就谈不上系“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所谓“被告人不在案”,通常是指被告人脱逃,司法机关未将其抓获的情形。司法机关已知屈某因犯新罪被羁押于B区看守所,尚在侦查阶段,一时不便开庭审理,但不能因为暂不便开庭审理便认为不在案,即也不属于“被告人不在案”的情形。其实,如果B区公安机关未将屈某刑事拘留(或者逮捕),而是采取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等非监禁强制措施,只要A区法院传唤屈某便可到案,仍不属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已消除,也不属于“被告人在案可以开庭审理”的情形。 
 
  本案中,屈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尽管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发生的新的犯罪事实,却是A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未掌握或者知晓的犯罪事实,故不应认为属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未查明有遗漏罪行”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屈某犯新罪无论是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如8月3日),还是在法庭审理阶段(如8月5日),均属于在法庭审理阶段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于程序处理无甚差别。“新的犯罪”在不同条文中含义有所不同,与“遗漏罪行”皆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大体而言将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前的罪行、审查起诉期间发生但检察机关已知的罪行作为“遗漏罪行”,审查起诉期间发生但检察机关未知的罪行、提起公诉后的犯罪作为“新的犯罪”较妥。当然,若A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发现屈某涉嫌新的犯罪,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若有同案犯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变更。 
 
  上述分析说明,对案例中问题焦点最准确的提炼,不是“公诉案件被告人不到案应如何处理(或者可否中止审理)”,也不是“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未查明有遗漏罪行应如何处理”,而是“提起公诉后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如何处理”。 
 
  由《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除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的表述可知,屈某有新的犯罪事实,A区法院应待A区检察院补充起诉。具体是指,待B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经B区检察院移送A区检察院就屈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审查起诉、补充起诉后,A区法院再一并审理。在法庭审理阶段,只为等待移送补充起诉新罪而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退回检察机关,是不合理、不必要的程序倒流。本案并非因屈某涉嫌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需要补充侦查,故不应退回A区检察院。若经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或检察机关审查,认定屈某不构成犯罪或者决定不起诉,则A区法院将屈某涉嫌抢劫罪一案退回A区检察院更是无道理。对新罪补充起诉与对前罪补充侦查是两码事,不可混淆。 
 
  基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避免重复审判、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考虑,司法解释要求一般不能在明知有后罪的情况下先行判决,而应将前后罪合并审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审判期间,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这充分表明,法院并非必须要求检察院补充起诉,而应视情况不同作相应处理;先行判决并不违法,并未绝对禁止。 
 
  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五条规定,“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三)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补充、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由于本案中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不需要补充侦查、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补充起诉,故A区检察院可以在合适时间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从而解决法院的审理期限难题。根据实践经验,经司法机关协调配合,A区检察院尽快将屈某故意毁坏财物罪补充起诉至A区法院,A区法院在三个月内(不延期审理、不延长审理期限)将屈某抢劫、故意毁坏财物两案审结是完全可能的。 
 
  此外,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难看出,即使法院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一次或者两次延期审理的建议,申请延长审限获得上一级法院批准,其程序仍稍显冗长、繁琐。参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侦查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关于补充侦查后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补充侦查后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规定,还宜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如此则可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先行判决的情况发生,且对被告人的权益保护也是有利的。 
 
  准确提炼事实问题并找到对应的规范,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被告人因涉嫌犯新罪而重新置于侦查阶段以致本案暂不宜开庭,不属于“被告人不在案”、“不能抗拒的原因”,人民法院无需中止审理,不应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而应在继续审理的同时与检察机关沟通补充起诉事宜,必要时可以延期审理或者申请上一级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也可以先行判决。 
 
  (作者:王登辉    文章来源:正义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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