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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解读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11-26 14:43 阅读:
 
 
  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解读;从刑诉法条文规定中可以看出,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二是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和渎职犯罪案件排除在外。这里的适用范围规定包括了实体要素和法律要素两个方面,其中,第一种适用情形首先应当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其次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再就是五年之内没有故意犯罪。第二种情形实质是指除渎职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但也要满足在五年之内没有故意犯罪。
 
  刑事和解适用条件;
 
  根据刑诉法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三是当事人自愿、合法;四是由公检法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只是刑诉法条文中列举的其中两种表明其真诚悔罪和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司法实践中并不局限于这两种方式,也可以是其他方式,但最终结果是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这是刑事和解最基本条件。刑事和解协议内容不得超越现有法律规定,应符合现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解读;刑事和解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均能适用,和解程序的启动由加害人或者被害人主动自愿提起并进行合意选择,协议内容由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商议得出。司法人员作为调解人员时,要以居中的地位确保协议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对话的前提下进行,不得偏袒任何一方,使协议内容都能够使双方满意且自愿接受。从适用环节来看,新刑诉法中规定的刑事和解既可以发生在侦查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环节,还可以发生在法院的审判环节,从而改变了以往仅适用在法院审判环节的局限性。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解读;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也就是说,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对于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提出,在法院审判环节作从宽处理。因此,刑事和解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只是司法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和从宽处罚的酌定情节,而不是替代刑罚处罚的案件最终处理形式,因为案件最终如何处理还得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法院的公开审判来决定。在整个环节中,公安机关没有案件最终决定权,检察机关只有有限的不起诉权,法院有从宽处理的自由裁量权。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时,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条件、程序的规定,尤其注意以下三个方面问题:
 
一是和解的提起必须经被害人同意。和解的主动权应当掌握在被害人手中,只要被害人不同意进行和解的,司法人员不得强行进行刑事和解。
二是被告人应完全认罪。被告人悔罪态度应作为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一。
三是民事赔偿一般应在刑事判决前赔付完毕。
和解协议已履行或履行的保障性是司法机关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前提。因此,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协议订立之日履行完毕。另外,考虑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使刑事和解这项好的制度为“有钱人”所独享,可规定具有真诚悔过之心、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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