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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公诉不能随意而为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7:50 阅读:
 
 
 
 
检察机关撤回公诉,是指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作出判决前,因出现一定事由,决定对提起公诉的全部或者部分被告人撤回处理的诉讼活动。由于立法缺失,司法解释简约,导致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案件存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对撤回公诉完善程序规则,是检察机关规范自身执法行为的重要方面。 
      对此从一个案例说起。李某原系某县农机公司(原国营企业)职工,改制前任公司门市部主任。该公司于1998年2月进行改制,李某主持对公司门市部现存产品盘点时,将64张销货单据涉及的21722元不报销售收入,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被追回。2001年2月,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同年3月决定逮捕,同年5月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仍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2005年5月,检察机关对李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2008年2月,由于发现新的证据,检察机关撤销了原不起诉决定书,再次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李某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该案例反映出当前撤回公诉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是立法规定缺失,撤诉的事由不明确。刑诉法对撤诉程序未作出规定。1999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撤诉理由限定为三种: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又将其细化: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是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本案发生时适用的是1999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2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9条沿袭了以上两个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将撤销不起诉扩大为七种情形,并规定了撤诉后案件应如何处理。)李某案以证据不足为由两次撤诉,有违程序法定之嫌。二是撤诉的法律效力不明确,当时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撤诉后如何处理、处理的条件及处理的期限不明确。撤诉的法律效力,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既不属诉讼终止,也不是诉讼中止,而是效力未定的诉讼行为,导致撤诉的案件出现各种不同的处理结果:有的撤诉后,长期把案件“挂”起来;有的撤诉后,案件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甚至是侦查阶段,进而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有悖程序公正;有的撤诉后折中处理,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李某涉嫌贪污案从立案到最后审判终结,经历两次撤诉、三次起诉,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既违背司法公正,也违背效率原则。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撤回公诉应严格加以规制。 
      明确检察机关撤诉权。刑诉法应赋予检察机关撤诉权,这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依照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对指控中的错漏及时加以纠正,同时也是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义务、依法保障人权的体现。另外,检察机关通过撤诉,对错误的起诉及时补救,确保不应当进行的诉讼程序及时终结,减少因审判工作的继续开展所需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投入,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明确规定撤诉的理由。建议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可以撤诉的理由:1.具有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2.不存在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3.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4.因管辖不当的;5.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
 
      (作者:袁建东 曲海舰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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