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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案件的证据审查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10-28 10:19 阅读:
 
刘瑟荣
 
 
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等,这些为从重从快惩处犯罪分子提供了依据,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贩毒犯罪的蔓延。但在审查贩毒案件的实践操作中,关于禁毒的司法程序对贩毒犯罪证据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也没有系统地弥补立法这方面缺陷的司法解释,以致出现毒品证据审查混乱,事实认定主观臆断,审判不一的情况。下面笔者对此问题发表些肤浅见解,供大家砌磋,以求共勉。
 
  一、影响取证的因素。
 
  贩卖毒品罪是指非法倒卖毒品或自制自销毒品的行为,亦指非法售卖毒品或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是毒品犯罪中最普遍,最基本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贩卖与否不能凭空捏定,也不能教条地套公式,必须有确确实实的证据。但现实中取证并不易。
 
  1.涉及毒品来源和去向的事实难以查证。
 
  毒品是贩毒案件的核心,直接牵涉到案件发展的全过程,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也是司法机关打击的焦点。然而却取证较难,原因有如下:第一,贩毒分子为逃避打击,多采取零星贩卖手法,以暗号或熟人交易方式,形成较固定的供需网络,不易被发现。第二,一些罪行严重的贩毒分子,明知法不容诛,故拼命抵赖,不供毒品的来源、用途、去处,切断线索。第三,我国基本上仍是毒品过境国和被输入国,毒源在境外,国内尽管有少数不法分子偷种罂粟,但只能自行熬制鸦片等粗制品,并未有加工海洛因等精品的技术和条件,大数量高品位的毒品几乎由国(境)外走私,无法截断源头。第四,毒品老板在境外,涉及外国人较多。有些是国内犯罪分子与泰国、缅甸、越南等毒犯相勾结,从境外偷运毒品入境,进行贩卖;有些是与台澳等地的毒犯相联系,从国内走私毒品到台澳地区,由于我们与邻近一些国家及台澳地区在司法协助方面存在问题,以及社会制度不同等因素,不可能到境外取证,缉拿罪犯,从而使这些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第五,毒品是直接损耗性消费品,一旦贩入“瘾君子”手中,很快被吸食,注射而灭失。第六,相当数量的贩毒案是由公安机关“特情”提供线索而破获,由于涉及到保护特情将其排除在正式诉讼之外,使案件来龙去脉不清。综合上述原因,被查获的大多数贩毒被告人,没有也难以完整地实施从制造到贩卖毒品终了的犯罪全过程,一般都在寻找买主,运输途中,交货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除人赃俱获外,对少数贩毒者因身上没有毒品而无法将其促拿归案。一般而言,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直接控制、支配毒品阶段的犯罪事实较易取证认定,而对毒品来源和去向两个环节的事实,调查取证阻力颇多。因此,如果是人赃俱获的案件,通过毒品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与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提供现行抓获的证明材料等基本证据相互印证,就足以认定被告人确有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即便毒品来源和去向事实不清,从根本上也不影响追究被告人贩毒的刑事责任,而对那些未查获毒品且无法查证毒品来源和去向的案件,即使有被告人供述,也不能轻易地认定贩毒犯罪事实。因为,第一,存在被告人翻供的可能;第二,没有其他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在这种情况下,证明毒品来源和去向的证据材料,显而易见是证明其贩毒的基本依据和重要佐证。
 
  2.毒品的刑事技术鉴定问题颇多,不利于公正、客观地裁量刑罚。
 
  毒品是直接反映被告人行为危害大小的特定物,它不仅是物证,而且对其鉴定得出的结论也是客观反映贩毒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所以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刑事技术鉴定,是获取毒品犯罪证据的基本手段。新刑法只要求对毒品进行定性鉴定,不要求定量分析,省去了不少复杂程序和繁琐的工作量。但是,由于毒品鉴定工作技术手段落后,经验缺乏,仍存在一些影响鉴定结论证明效力的问题:
 
  第一,在对毒品的鉴定工作中,不严格执行刑事技术鉴定规则,致使作为重要证据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客观性受到质疑,具体表现在:一,鉴定结论不详细,不客观地记载检验的全过程,尤其是对检验方法、步骤交代不清,论证说服力不强;二,对一案中查获的多件包装的可疑物品,只对其中若干件抽样检验,定性结论却囊括全部,出现这些问题,既有鉴定水平不高、证据意识不强的主观原因,也有缺乏专项技术规范,无章可循的客观原因。
 
  第二,毒品刑事技术鉴定点少,造成检测难,复核更难的局面。我国一直被国际社会誉为无毒国,对毒品刑事技术鉴定要求甚少,现在污染源一涌而入我国,有些应接不暇,措手不及,各方面技术赶不上形势的需要。据调查,有的市区仅有一个刑事技术鉴定部门,有的甚至没有,需要鉴定时,兴师动众到省级或其他市级单位检测,补测复测均由同一部门同一技术人员操作,这样的检测带有很大的主观局限性,对案件的公正、合理审判带来一定困难。
 
  3.对查获的毒品管理不善,降低了其物证价值。
 
  毒品是贩毒案件的重要物证,它不仅在包装、被告人持有方式等外部形态上反映犯罪手段和方法,而且其数量的多少也向我们表明了被告人罪责轻重的信息。因此,对查获的毒品收集、固定、保全使其保持物证价值的工作,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毒品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赃物,而且也是特殊的物证。在贩毒案件中,它除有较其他物证更高的证明价值外,同时也属于国家特殊管制的对象。贩毒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国家依法收缴,绝不允许再次非法流入社会。因此,对查获的毒品严格管理,不仅是诉讼的需要,也是保护国家对毒品所有权和管制权所必须。然而,由于当前对毒品的收集、固定、保全、移送仍无统一的行为规范,基本处于无章可循的状态。司法机关对毒品的特性不作具体分析,就容易出现问题。首先,没有规定专门的部门保管毒品,在诉讼过程中仍有原物移送情况;其次,公安机关在侦察过程中缴获的毒品自行保管,有的因不具备特定的保养知识致使毒品脱水、霉变等;有的则以牟取暴利再次非法贩卖,到出现质疑要求复检,毒品已不复存;再者,部门之间移交毒品时,不采取原物封存的措施固定、保全毒品,并将与被告人核实等详细情况记录在案。这些问题对毒品作为物证造成的弊端是很直观的,那就是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出现毒品数量甚至种类相佐或以此代彼的现象,它不仅引发了司法机关内部的矛盾,不利于协作打击毒品犯罪,也极易引起法律争议,贬低毒品物证价值,影响正确认定毒品犯罪的事实和情节。
 
  二、审查判断的要点。
 
  1.对毒品的审查。在贩毒案中,最重要的证据就是毒品,据《决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甲基苯丙胺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毒品的审查一般来说有以下几方面:(1)弄清毒品的出处,如毒品是从被告人身上,住所抑或其他地方缴获的?当时在场的共有几人?毒品就属谁所有等,有无当场提取笔录,拍摄照片加以固定,有无嫌疑人签名捺印,以及旁证者证明等,减少法庭翻供的可能系数。(2)审查送交的毒品有无进行定性分析,测出其确切重量,排除笼统地说“毒品若干包”的不科学作法。(3)毒品鉴定结论是否做到形式合法、检验手段科学、论证严谨、结论客观,以确保证据的确定性,审查鉴定人的资格、业务水平,以及能否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审查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影响,审查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这些都是审查时应注意的问题。
 
  2.对被告人口供的审查。被告人口供具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方面被告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当事人是最了解案情的人,他们对是否实施犯罪,怎样实施犯罪,比任何人都清楚,真实的口供能较全面详尽地反映案件的全貌;另一方面,由于被告可能成为定罪科刑的对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人的口供又具有较大的虚假性。口供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必须十分重视口供,在判决证据时又不可轻信口供,贩毒案件被告人口供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初次口供审查判断。在被告人被抓获的初期,由于惊魂未定,做贼心虚,初次同公安人员接触时形成的材料,一般具有较高的真实性,通常情况下,贩毒案件被告人在这一时间多数容易说出真实情况,对这部分口供的审查,应注意审查被告人的供述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有无诱、逼、套、指供的情况,被告人供述的完整性,可信性和真实性的程度如何,内容有无矛盾;对于违反法律程序取得的供词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翻供的审查判断。翻供是指被告人对原供的推翻,有部分或全部推翻。对于翻供,不能一律视为坏事,推翻虚假的供述对案件的真实情况的确定反有好处。因此,供认后推翻不等于没有口供,而是哪种口供真实可信的问题,对于翻供的审查应注意查明被告人原供的动机和条件;翻供的原因是什么,原供在取得时是否有违法情况,还要注意查明翻供时机和阶段,是否受他人的教唆以及翻供的内容是否符合情理和逻辑,有无其他证据印证。通过审查,以确定被告人翻供是否有理。
 
  (3)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审查。贩毒犯罪多系共同犯罪,由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他们的罪责轻重不同,处理结果不同,同案犯有可能互相推卸罪责,从而做出虚假的供述。审查时应注意:A、同案人之间有无事前、事后串供,有无攻守同盟。一般情况下,口供之间如出现反常的一致性,则表明同案人之间有过串供或订有攻守同盟,对一人包揽全部罪行,其他同案人否认犯罪的,要善于从口供中发现矛盾,找出破绽,以制服被告人,使其作出真实的供述。B、对于同案人口供作定案的基本证据,要注意查明同案人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有无逼供、诱供、指供情况,对未经查证属实的一方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判断另一方被告人口供是否确定的标准。C、对未查获毒品物证的案件,不能仅凭同案人口供定案,必须查清毒品的来源、去向。一般来说,根据下列标准处理:a、一个或多个被告人,多次供述,由于认罪态度较好,如毒品数量、价格、买卖时间、地点都较为吻合,这种口供可信,能认定。b、买卖双方不是同时被抓,毒品在卖主或买主一方手中,被缴获毒品的一方,作了如实供述,而另一方,在审讯作的供述,主要情况与前一方吻合,可以认定。c、有多个被告人的案件中,多数被告人做了供述,有少数被告人始终不作供述,而多数被告人的供述之间有主要情节吻合,是比较有力的证实,是可以认定的。d、买卖双方不是同时在现场抓获,只有一方被告人供述,另一方不供述,又无法获得其他旁证材料印证,形成一对一,是孤证,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e、被告人虽承认贩毒事实,但对贩毒数额前后供述不一致,又没有其他旁证可以证明的,应以“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来认定。
 
  3.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贩毒案件的证人包括从犯罪分子手中购买零星毒品供自己吸食、注射的人,在被告人欺骗下,不明真象为被告人走私、运输毒品的人,目睹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从他人口中探知毒品来源而提供传闻证据的人等等,这些证人,由于身份不同,其证据力和证明程度也不同。(1)吸毒者的证言审查。在贩毒案中,吸毒人员是案件的主要参与者之一,对毒品交易的整个过程耳闻目睹,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清楚的了解,可以证实买卖毒品的时间、地点、贩卖人的体貌、口音、衣着等,证言很具直接性。并且,在我国,吸毒不为罪,吸毒人员作证时是无需隐瞒购、食毒品事实,证言相对可靠。但是,也要弄清楚被告人与证人是否相识,有否利害关系,有无作假证可能性;吸毒人员作证时身体状况是否正常,头脑是否清醒,这对提高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及证明力是非常重要的。(2)对“特情”证言的审查。“特情”是公安机关设下的提供线索的耳目,很多贩毒案都源于此类线索。在审查“特情”证言时,首先要注意“特情”与被告人及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这与“特情”报告的真实性密切相关,多数情况下,“特情”发现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报告,是出于正常的工作目的,但个别“特情”却存在急功近利思想,他们为了立功或是为了取得公安机关的信赖,有的甚至为了报酬不惜夸大事实,此类报告动机往往影响可靠性。查获案件的情况能否印证“特情”的报告,是审查“特情”报告动机的一个重要途径。其次,审查“特情”有无诱人犯罪情况,对被告人的申辩应足够重视审查有无被诱骗的情况,如被告人与“特情”说法不一的,就应查明原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排除矛盾,对“特情”为破获“大案”让被告人再次搞来毒品的行为,对被告人处刑时应注意区别情节。最后审查“特情”证言取得方式是否正当、合法,有无逼、骗、诱等情况。“特情”报告内容的合法性是“特情”证言真实性的保证,“特情”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其身份公安机关有无材料说明以及报告内容是否以证言笔录的形式反映,报告人是否签字、盖章、笔录中涂改过的内容是否盖章认可等都要审查过。
 
  4.对“抓获经过”材料的审查。贩毒分子一般都是在交易时被一网打尽的,其交易的场面、过程、细节都在抓获经过材料中得以体现,所以笔者认为,抓获经过材料应是贩毒案中最有力的佐证,因为具有敏锐洞察力的办案人员亲眼目睹了在场的所有人的活动,有的还扮做吸毒者诱发交易的进行,摄下交易的全过程,对这一犯罪现象的认识应是十分透彻的,其所做的书面证明更具有直接性和证明性。刑诉法修改后,在控辩式法庭上,缉拿罪犯的刑警人员作为控方的证人,陈述缉拿经过的情况已屡见不鲜,所以把抓获经过作为一种公安方面出具的证据是可行的,但至今为止,抓获经过材料仅作为一种线索入档,并未作为证据呈现于起诉书纲要,这是需要改进的。另外,抓获经过材料还应表现得具体、全面些,有机地与提取笔录结合起来。在审查抓获经过材料时应注意查明:(1)抓获材料是否合法,材料是否如实地记录抓获被告人时所发生的主要情况,是否客观地反映抓获过程,记录中有无抓获人员的推测,判断和随意取舍的情况,抓获材料制作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手段是否完备。(2)抓获材料内容是否齐全,抓获时间、地点、被抓获人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抓获现场的具体位置及周围环境是否清楚,查获毒品的名称、数量以及毒品被查获时的存在状态是否清楚。
 
  5.“明知”证据的审查判断。认定“明知”的证据有告诉明知和被告人应当知道是毒品的认识明知。告诉明知是被告人在贩卖毒品时已被明确告知所贩卖物品为毒品;认识明知是指依据被告人年龄、知识和认识能力结合被告人在帮他人贩卖毒品时各种情形以及毒品被查获时的存在状况,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推断被告人主观上应当知道是毒品。对告诉明知、审查证明时应注意被告人在取得毒品时,对方是否确定告诉为毒品,有无供述在案,只要排除,对方有意栽赃、陷害、诬告的情况,其供述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明知的直接证据。对认识明知,应注意审查被告人在帮他人贩卖毒品过程中的事实是否清楚,有无证据证明,这些证据是否能证明被告人应当知道是毒品,推断被告人应当知道的间接证据是否已具备。一般来说,下列事实可以认定具有“明知”故意:(1)采取隐蔽方式从事禁毒法中规定的客观行为,如将毒品巧妙隐藏后贩卖,在隐蔽地方贩卖毒品等等。这种隐蔽方式已说明行为人事先有准备地进行贩卖毒品活动,企图逃避法律制裁。(2)当执法机关对其进行检查时,抗拒检查或逃跑的。例如张某在机场接受检查时,神色慌张,略一质问,就弃箱逃跑,当场被查获海洛因1100克,案犯被抓获后不承认自己知道箱内有毒品,但行为人的逃跑行为实际上已经说明其主观上明知携带的是毒品。(3)行为人从同案犯的言语暗示或优厚报酬中已经知道是毒品或可能是毒品,但为了牟取利益,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6.对物证的审查。这里的物证是指与贩毒有关的物品,如大量的毒品,称毒用的天平,联系用的BP机、手机、携带毒品的工具如有夹层的提包和箱子,各种藏匿毒品的物品,大笔贩毒赃款等。吸毒人员不需要也不具备上述用品,他们一般都小包购买,每小包大约1-2分(1克=10分),价值50元至100元不等。因为一来大量持有毒品要负刑事责任,二来长期吸毒,已无力支付大笔购买费用。所以一般只有贩毒者为牟取暴利,才会大量购入毒品。他们把毒品过秤分装后,小包出售。为隐匿自己的犯罪行踪,贩毒者不会亲自上门推销,只会给熟悉的吸食者留下联系号码,由吸食者需要时打其BP机,再把毒品送过去,所以贩毒者的BP机号码只是少数吸毒者及由吸毒者介绍熟悉的人知道,并且,为贩毒需要,他们不只携有一个BP机,如被告人李平西、张少萍贩毒案中,李平西携带有一部手机、两台BP机,张少萍带有4台BP机,所以在讯问时,特别要详记吸毒者供出的BP机号码,只要能与其他口供相互印证,便可证明此BP机主人就是贩毒者。此外,从犯罪嫌疑人住处搜出天平等秤量用具,若其没有合理解释的话,这些都是贩卖毒品的有力证明。
 
  7.对指纹的审查。指纹作为一种痕迹物证,在认定罪犯上起着一定的证据作用。因为毒品案件证据种类狭窄单薄,加之被告人拒供,翻供情况突出,有的贩毒案件除查获毒品以外,没有其他证据将毒品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联系起来,这时指纹鉴定将发挥其优越性,起到其他证据难以起到的作用。在被告人拒不供认毒品以及装有毒品的物体是自己的情况下,从毒品或包装毒品物体上检出被告人指纹,经鉴定同一,可以直接认定犯罪事实。可见,证据是无所不在,只要犯罪分子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一定逃不了时空限制,痕迹浸染的过程,而只要坚守犯罪必留痕的信念,理论指导实践,发掘犯罪信息,必定能找出确凿的证据,将罪铆犯绳之以法。
 
  综上所述,只要洞悉毒品证据的特性,把握毒品证据的审查要点,加之以先进的科学技术鉴定方法,就能充分理解和掌握毒品证据的实质和内幕,为贩毒案件的审查工作提供确实的依据。而只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才能更好地依据新刑法,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更深入地开展禁毒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活动,对贩毒犯罪这一社会公害给予从严惩处,从而也形成震慑毒品犯罪分子的强大声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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