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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某某妨害公务案(辩护辞摘要)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5-12-21 13:08 阅读:
尹律师受聘办理一起发生在杭州的妨碍公务案件,被告人祖谋(化名)因琐事与警方发生纠纷所致。 虽然明知此类案件,按照先例法庭都会判决有罪,但是应当事人方请求,同时结合案情,在庭审中,律师坚持“无罪”观点。最终,法庭虽然认定有罪,但是,在量刑上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从轻判决。


祖某某妨害公务案(辩护辞摘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祖会峰委托,由上海信诚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其辩护人,依据相关国家法律,依法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现根据本案事实、有关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杭上检刑诉[2006]222号起诉书’所认定的本案事情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律不当。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祖会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意见如下:
 
第一 祖会峰在本案中不存在“暴力、威胁行为”。
 
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有暴力、威胁的行为。祖会峰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其关键之处在于其是否使用了暴力。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仅仅根据本案当事人李兔儿及包钧的叙述就认定祖会峰有殴打李兔儿数拳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
 
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在起诉书所列举的十二名证人中,仅有包钧一人的证言能够证明祖会峰存在暴力行为,而周德宝、陈军、邵建华、叶松、徐根娣等人对祖会峰的行为所做描述众口一词,均为“拍打”。而“拍打”可以有很多种理解,有时候、拍打可以理解为要引起某人注意,而另外一些时候拍打可能是为了表示两人间的亲热,也有的时候,拍打是表示对某人的不满,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拍打”某人,就主观推断出有暴力。也就是说,如果认定祖会峰在本事件中的行为仅仅是“拍打”,那么我们不能认定他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充其量,也只能对其治安处罚,而不是适用刑律。
 
在本案中,起诉书采信了被害人李兔儿陈诉,认为其被祖会峰殴打数拳。作为祖会峰的辩护人,我首先为祖会峰对李兔儿警官执行公务的不理解、不友好向李兔儿警官表示歉意。但是,同时我也认为,李兔儿的陈述有夸大事实之嫌,关于这一点,我们不妨对比证人陈军的证言,(80页)陈军目睹了整个事件经过,他对祖会峰行为的描述依旧是“拍打”而非李兔二所说的四拳。两种叙述有本质区别。值得一提的是,陈军目睹了本事件全过程,作为治保主任,其与李兔儿还是同事关系。他完全没有理由站在祖会峰一方为祖说话。因此,我们有足够理由相信其陈诉的真实性。同时,陈军的证言也能够与其他几位证人陈述相印证。根据现有卷宗材料所反映的事实,我们相信祖会峰与李兔儿之间有过身体的接触,但是,这种接触充其量也只是拍打、拉扯。根本达不到构成本罪所要求的“暴力”的程度,我们也确信两被告对警察有过漫骂行为,但是,没有威胁。也就是说,被告的行为不具备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客观要件。
 
对本案事实经过,受害人、被告人、当事人、以及旁观的证人有不同的描述。根据证据学的常识,当对同一事实出现不同证人证言时,与该事件没有厉害关系的证人证言通常更加可信,当对同一事实出现不同的几份证言时,数量上占多数的通常更加可信。也就是说,纯粹的证人对本案的叙述通常更加客观,更加真实。多数证人对办案的描述更加可信,更应当受到公诉机关的重视。而本案中,公诉机关对证据的采信却刚好有悖此原则,其理由是什么?不得而知。辩护人认为,李兔儿作为本案受害人,包钧作为当事人。在执法受到阻挠,甚至人身受到侮辱的情况下,其心理上倾向于夸大所受到的敌对,这很正常。但是,公诉机关在面对被告人、受害人、证人三方不同的证言时,不是优先采信证人证言,而是全盘采信作为利害关系人一方即受害人李兔儿的证言,这就很不妥当。这违背了证据筛选原则,
 
此外,根据本案的损伤检验报告,李兔儿警官在本事件中,并未受到重伤,也未受到轻伤,甚至没有受到轻微伤。这更加印证了其与祖会峰之间的接触并未达到“暴力”标准。试想从两人的体形及年龄来看。如果祖会峰意图对其使用暴力。应该不会如此难寻痕迹。辩护人认为,根据损伤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被告人对李兔儿使用了暴力,恰恰相反,损伤检验报告能够证明的是两人之间的接触远远没有达到“暴力”的程度。
 
 
 
第二、在主观上,被告人祖会峰不存在妨害公务的故意。
 
根据现有证据,将本案前后经过联系起来看,与其说祖会峰妨害公务到不如说其不服从管理要更加恰当。他并非蓄意地想要阻碍某一项公务的进行。而只是由于自身认识水平有限或者性格粗暴而对前来管理的民警产生抵触情绪。导致了一些不必要的冲突。在其主观上不服从管理的故意是明显的,阻碍执行公务的意图是不明显的。当然,我们不是说他在本事件中的反映有理,
 
 
 
第三、要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被告人行为针对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也就是说,构成本罪,要以一方是在依法履行职务为前提。如果履行职务一方本身就存在着违法行为,那么另一方的“妨害公务罪”根本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警官李兔儿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程序本身就不合法。其并非“依法履行职务”。根据证人及李兔儿本人的陈诉,祖会峰是为了逃避李兔儿对其“传唤”而与李发生冲突,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然而,查阅本案卷宗,我们发现,李警官的“口头传唤”行为本身就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的规定,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然而,李警官并没有履行这法定程序,他在进行口头传唤前,并未出示证件。他的传唤本身就是一个违法传唤,根本不具备必须的法律效力,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一方并非“依法履行公务”那么另一方的妨害公务从何谈起?
 
 
 
第四、在起诉书中,公诉机关列举了作为定案依据的证人证言共计12份,但是,对于朱利成、苏天宝等六人证言却未向法庭质证。亦未提供给辩护人,为全面了解本案事实情况,请求法院向公诉机关调取该部分证据,全面、客观、公正地审理此案。还本事件以真相。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祖会峰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退一步说,即便认为祖会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也只能适用〈治安处罚法〉来惩治他,而非适用〈刑法〉来对其定罪。其违法的程度并未达到犯罪的标准。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请法庭依法判其无罪。
 
 
 
                                        辩护人:尹海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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