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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游远犯敲诈勒索罪上诉案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5-12-21 16:38 阅读:
被告人朱游远犯敲诈勒索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12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游远,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祁门县凫峰乡恒峰村中心组35号,199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经减刑于2001年5月9日被释放,2006年6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游远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游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6年6月25日,被害人刘书党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北洲表洪滘工业区因捡垃圾的事与被告人朱游远发生纠纷,朱游远的三轮车暂扣在洲表村护村队的办公室内。同月26日,被告人朱游远以有一台诺基亚3100型手机放在三轮车上尚未取回为由,分别约刘及夏教民警中队民警来到夏北洲表村护村队办公室,民警对朱游远被暂扣的三轮车进行检查,但未能找到手机。朱游远又以刘造成其失去三轮车及手机损失为理由,要求刘赔偿其经济损失。同月27日,朱游远打电话给刘,威胁刘要给其人民币8000元,否则就砍死刘全家。刘只得向老乡借钱,筹得人民币5000元。当天18时许,刘在约定的夏南一桥边将5000元交给了朱游远。随即朱游远被预伏的民警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书党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报称2006年6月25日15时许,我在夏北洲表洪滘工业区的汽修厂旁边看见一名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将垃圾筐翻倒,在垃圾里面翻东西,我就叫他不要翻垃圾,这里不准收破烂,护村队会没收他的三轮车的。该男子不听还骂我,我就打电话叫夏北洲表村的护村队员“阿源”过来,“阿源”来了解情况并劝阻该男子,但该男子还是不听,于是“阿源”多叫了一名兄弟过来并扣住该男子的三轮车,该男子指着我说他丢了三轮车回去要找我,后该男子跟洲表村护村队员走了。翌日14时许,该男子用公用电话打我手机(号码是13590598935),说他的一台诺基亚手机放在三轮车里的一个“王中王”酒盒里,于是我联系“阿源”并与该男子一同到洲表护村队办公室,当时有警察与我们一起调查,但没有发现他所说的酒盒。该男子将我拉到一边说他买手机花了300元、三轮车330元、还有手机卡号和坐摩托车来回的费用,合共要我赔偿他800元,后我给了他800元。27日14时许,该男子用号码为86705824的电话打我手机,说昨天的事情他的四个兄弟不同意,说要找我麻烦,他可以帮我说一下,但要拿点钱,我不答应并报了警。该男子再次打我手机说他跟他的兄弟们说好,每个兄弟要我2000元,合共要我8000元,并要求在当天下午6时前给他,并叫我不要报警,否则砍死我的小孩,他知道我小孩在夏北小学读书,最后还再次叮嘱我不要报警,否则砍死我全家。20分钟后,该男子用号码为13450784679的手机打我手机叫我将钱送到夏南一市场给他,我说我钱不够,只有5000元,剩下3000元明天再给他送去,该男子答应了。后我在夏南一桥边将5000元数给他,他接过钱后就被警察抓获了。
 
    2、证人梁家源(护村队员)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实2006年6月25日16时许,我接到刘书党的电话称在洪滘工业区内有一男子无牌收废品,因我村规定不准无牌收购废品的,我听后就一人开车到工业区,在永力通电梯配件厂附近看见一名身穿黑色短袖衣服的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骑着三轮车,车上装有废纸、矿泉水瓶等废品。我上前拦截该男子,刘书党刚好也赶到,经了解,得知该男子是无收购证收废品的,我就告诉他按村的规定无收购证不允许到村里收购废品,此事要交村处理。然后我叫来另一队员将那男子及他的三轮车一起带到村办公室,因当天是星期天,村里没人办公,我就叫那男子将三轮车留在村里,待星期一再来处理。我当时检查了那辆三轮车的物品,并没发现有手机,后我将三轮车放在护村队宿舍内并锁上门离开,那男子离开我村时也没有说有手机放在三轮车上。26日14时许,刘书党打电话给我说被暂扣三轮车的男子打电话给他说手机放在三轮车的一个酒盒里,叫刘把手机取回,我叫他们一起到洲表村委会查清楚,两人到后,那男子对刘书党大声呼喊,我于是打电话通知民警梁顺荣告知他情况,梁来到后,该男子对梁说他确实将一台手机放在三轮车的一个酒盒里,并出示购买单据。我带他们到存放三轮车的储物室,梁检查该三轮车,但没有发现酒盒和手机,之后我们三人也上前找,也没找到。该男子当时很生气,大骂刘书党,说如果不能找回手机及领回三轮车,他就杀刘的全家,且说知道刘的住址及儿子所在的小学。梁顺荣警告该男子不能恐吓他人,但该男子说不怕警察,他刚坐牢出来不久,也不怕坐牢。梁见警告无效,去找村长商量如何解决此事。刘与该男子谈了一会儿,十分钟后,该男子先离开,后刘也离开了。27日上午8时许,刘书党打我电话说那名男子打他电话勒索5000元,还要勒索我3000元以作补偿,我叫刘报案。晚上7时许,刘书党在交钱给那男子时被警察抓获了。
 
    3、证人梁顺荣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6日10时许,我接到同事来电称刚才有名外省男子过来反映在聚龙南村工业区被人抢了一辆三轮车,我叫同事通知事主到聚龙南村了解情况,我到聚龙南村后看见一男子在那里等我,他自称朱游远,昨晚在夏北聚龙南工业区被二人抢了一辆三轮车,对方还叫他今天以500元赎回该车。他从老乡处得知抢车的其中一男子手机号码是13590598935,另一名当时是穿治安服的。我说可能是治安人员暂扣了他的三轮车,要先到村委会了解情况,那男子听后也没有反对。后我来到夏北洪滘工业区找到该村护村队队长梁家源,梁告诉我昨天有个叫刘书党的男子打他电话称有人在夏北洪滘工业区无牌捡垃圾,于是他就到该工业区将那名捡垃圾的男子的一辆三轮车扣在夏北洲表村委会,并约该男子第二天到村委会解决。26日15时许,我接到梁家源电话,称被扣三轮车的男子与刘书党已来到夏北洲表村委会,那男子称被扣三轮车时,他的手机放在车上的一个“王中王”酒盒里,现要求退还,叫我过去处理。我听后马上到夏北洲表村委会,看见朱游远、梁家源和刘书党,朱向我出示他的手机购买单据。在梁家源带领下找到朱被扣的三轮车,我仔细查找该车,并没有发现有酒盒和手机。我叫朱与刘书党双方商量如何解决,朱听后就大骂刘书党,说此事是由刘引起的,如果不帮忙要回三轮车和手机就杀他全家,他知道刘的住址和小孩读书的地方。我警告朱不要恐吓刘,朱就说他不怕坐牢,反正他坐牢出来不久。我见警告无效,就去找村长商量如何处理。过了10分钟我回到原来的地方看见梁家源,梁说该两人好像谈妥了并离开,连三轮车都没有取回。
 
    4、证人黎应祖(洲表村村长)的证言,证实洲表村洪滘工业区废品是被人承包负责的,2005年10月至2006年7月被刘书党承包。2006年6月25日下午,我村护村队队员梁家源来办公室告诉我,刚才刘书党通知他到洪滘工业区,将一名无牌捡垃圾名叫朱游远的男子的三轮车扣在村委内。第二天下午,民警梁顺荣来办公室找我,说他来处理朱游远三轮车被扣的事,朱态度恶劣,坚持说护村队队员拿了他的手机,并要刘书党赔偿,否则要报复刘。谈了约10分钟,梁顺荣就离开了。28日,梁家源告诉我朱游远在27日晚勒索刘书党8000元时被抓获了,其中5000元是勒索刘书党,另3000元是勒索梁家源本人,主要是报复梁暂扣了他的三轮车并令他的手机丢失。
 
    5、证人李友全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实2006年6月27日15时许,刘书党打电话给我说有人敲诈他人民币8000元,叫我帮忙借钱,我答应了。17时30分许,我把人民币1000元送到刘的出租屋,当时刘告诉我敲诈他的人叫他拿钱去夏南一市场。由于好奇,我叫上朋友黄厚月一起去夏南一市场等。18时许,我看见刘一个人去到夏南一市场,他刚打完电话,就有一个40岁左右的男人(经辨认是被告人)从夏南一桥上走到刘身边,跟刘说了几句话后,刘就从身上拿出一叠人民币数给那男人。当那男人接过钱后就被警察抓获了。我听刘书党说那男人的一辆三轮车被治安人员扣了,以为是刘与一治安员搞他,所以敲诈刘。
 
    6、证人黄厚月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实2006年6月27日17时许,我和李友全在出租屋聊天,老乡刘书党来到出租屋向我们借2000元,并告诉我们他在洲表工业区一汽修厂与一男子发生纠纷,该男子连续打电话勒索要8000元并要求马上给钱,不准报警,否则砍死他小孩。我们凑了5000元给刘。刘还告诉我们那男子在夏南一市场等他,我和李友全说跟刘一起过去交钱,刘叫我们先过去,他迟点到。我和李友全到夏南一市场等刘书党,大约18时许,刘到了,一会儿一个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走到刘面前,刘掏出钱数给那男子,那男子接过钱后就被警察抓获了。
 
    7、证人施正明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7日18时许,刘书党来到我出租屋,说被人勒索,向我借2000元,我当时没有这么多钱借给他,后刘就离开我出租屋了。
 
    8、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的笔录,供称2006年6月25日16时许,我与一男子因捡垃圾发生纠纷,我怀恨在心。27日18时许,我打电话给该男子,要他马上送人民币8000元给我,否则要他没好日子过,当时该男子说身上没有这么多钱,只有5000元,我就说把那5000元送过来,不准报警,否则砍死他的孩子。后该男子到了平洲夏南一市场附近与我碰头,他从身上掏出钱数给我,一共是人民币5000元,我接过钱后就被警察抓获了,并当场起获人民币5000元。还供称手机是以300元购买的,三轮车是以330元购买的。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6月27日18时许抓获被告人,并当场起获人民币5579元及诺基亚1100手机一台(机身号2003CJ1067,电话号码为13450784679),赃款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现金579元及手机已发还被告人。
 
    10、手机号码为13590598935(被害人的手机号码)通话清单,证实该号码在2006年6月27日与号码为86705824和13450784679有通话记录。
 
    11、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赃款、作案工具照片。
 
    此外还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其基本情况及服刑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游远以威胁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朱游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朱游远以其没有敲诈勒索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游远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捡垃圾的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的三轮车被扣,被告人将此事归咎于被害人,并当场恐吓被害人刘书党,这有被害人陈述及目击证人梁家源、梁顺荣的证言证实。后来,被告人打电话要求被害人给其8000元人民币,并以暴力相威胁,被害人答应给其5000元,这有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通话清单也证实在此期间被告人的手机与被害人的手机有通话记录。而且,被告人在收取被害人5000元后当即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人民币5000元。此外,证人李友全、黄厚月还反映在案发当天听被害人说其被一男子敲诈勒索,两人还目睹了被害人在案发地点将钱交给被告人的情形。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朱游远敲诈勒索被害人刘书党5000元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游远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强使他人交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显刚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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