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之兴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定性及情节严重的认定
【裁判要旨】
一、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对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认定,可以是暴力形式,也可以是非暴力形式,只要达到使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活动不能顺利进行即可。
二、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应该依据案情所呈现的交通受堵的时间、范围、聚众所造成的恶劣影响、公私财物毁损的情况等其他危害结果加以判定。
【案例索引】
一审:宁海县人民法院(2007)宁刑初字第664号(2008年1月9日)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刑终字第69号(2008年3月5日)
【案情】
公诉机关: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之兴
宁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宁海县前童镇妙宏村村民郑爱国(在逃)与同村郑国台两家存有矛盾。2006年11月,郑爱国的妻子童金彩因病去世,定于同月22日出殡,出殡路线要经过同村村民郑国台家门前,但郑国台试图在门前路中央放置拖拉机等物加以阻扰,经做工作后拖拉机等障碍物被搬至路边。当日11时许,当出殡队伍通过郑国台家门前时,郑爱国女儿郑晓燕用孝竹棒敲打郑国台放在路边的拖拉机,郑国台一方遂用事先准备的粪水泼向送丧队伍,致使部分送丧人员被泼到粪水。郑爱国遂要求送丧人员将棺材停放于宁海县城岭线妙山段道路中间偏南一侧,送丧人员围在棺材周围,并将花圈、花篮等在附近摆放,导致交通堵塞。当郑爱国与送丧的亲戚被告人郑之兴等人商量办法时,被告人郑之兴提出,泼粪水的人要马上抓走,被泼到粪水者的衣服要赔偿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否则不出殡,不将棺材从公路上撤走。后由郑之兴等人负责与前童镇领导交涉。因天下雨,郑爱国见交涉没有达到目的,便叫人拿来毛竹,欲在路上搭棚给棺材遮雨,前童镇领导及公安干警便上前阻止,告知其堵塞交通是违法行为,应当停止搭棚并将棺材抬走,郑爱国便未再搭棚,但也没有将棺材抬离公路。直至15时30分许,在公安干警将有关泼粪水人员传唤至宁海县公安局,前童镇政府满足其赔偿条件并出具字据的情况下,棺材才被撤走,交通秩序恢复正常。期间,公安干警及前童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要求把棺材从公路上撤走,不要影响交通秩序,但郑爱国及被告人郑之兴坚持不满足其条件不将棺材抬走,致使数十辆车辆被堵在城岭线妙山段,道路交通被堵塞达四小时之久。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之兴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宁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之兴破坏社会管理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郑之兴提出其未与任何人商量,只是作为人大代表、村干部及中共党员,为解决纠纷防止突发事件而向有关领导提出处理意见,并没有提出不将棺材抬走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李国祥、王海兵提出被告人郑之兴不具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主观故意、不是首要分子、没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客观行为及本案情节不严重,被告人郑之兴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首先,被告人郑之兴明知棺材、花圈停放于公路上,送丧人员在旁聚集已导致道路交通被堵塞,仍为了促使政府工作人员满足其条件而在郑爱国等人与其商量时提出不答应条件便不抬走棺材的犯罪目标与方法,不仅具有直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犯罪故意,而且在本案中起到了策划、指挥作用,符合聚众性犯罪中首要分子的行为特征;其次,在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干警在明确要求郑爱国与被告人郑之兴等人将棺材、花圈移开以恢复道路交通秩序时,被告人郑之兴仍坚持不满足其条件便不移开棺材,造成数十辆车辆不能通行、公共交通道路被堵塞达四小时之久的后果,表现出其以非暴力手段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客观行为,且属情节严重。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郑之兴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郑之兴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郑之兴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宣告其无罪。www.falv119.net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郑之兴曾系宁海县前童镇第十四届人大代表,懂得国家有关的政策、法律知识。其在参加其亲戚死亡后的送葬中,因发生有人向送葬人员泼粪水一事,对此,理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其明知棺材、花圈停放于公路上,送葬人员在旁聚集有导致道路被堵塞的后果,仍在郑爱国等人与其商量时,为给有关部门施加压力,以满足其一方条件而提出不答应条件便不抬走棺材的无理要求,造成宁海县公路城岭线的妙山段数十辆过往车辆被阻,道路交通堵塞达四小时之久的严重后果。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之兴破坏社会管理秩序,聚众堵塞交通,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案发后,被告人郑之兴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郑之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案件的定性存在以下几个焦点:
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
从刑法意义上理解“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聚众,是指首要分子故意发动、纠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于一定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聚众犯罪打击的重点是首要分子,被裹胁参加或一般参加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所以并不是所有参与聚众犯罪的人都构成犯罪。这种聚众行为具有两个显著特征:(1)公然性。聚众犯罪都是在公开情形下实施的,具有明显的公然性。这里的公然,是指一种“能够被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认识的状态”。(2)松散性。聚众行为在整体上是无组织、无联系的,并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是暂时的,一旦犯罪事件结束,失去攻击目标,便会自动解散;参与犯罪的人数也处于非固定状态,除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以外,其他参与聚众犯罪的人员往往是在骚动的激发下盲目地作出过激行为的,随时可能增加或减少。
本案中,送丧人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自愿、自动地汇集在一起。被告人郑之兴在明知棺材、花圈停放于公路上,送葬人员在旁聚集已导致道路交通堵塞,仍在公共场合下提出不满足其要求,不能出丧,即棺材不能抬走,送葬人员不要离开,致使其他行人只能避让或绕道通行,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公然性”。其次,对于这些聚集的送葬人员来说,其是为主家出丧而临时聚集的,在这个过程中也随时有人来又有人走了,人员处于不固定状态之中,事情结束后这些人也自动解散了。因此,从上述分析看,被告人郑之兴的行为符合“聚众”的特征。
二、被告人是否属于“首要分子”?
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首要分子主要分为两种:(1)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2)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聚众犯罪又可分为三类:(1)所有参加活动的人都可以成为聚众犯罪的主体,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如刑法第三百十七月条规定的组织越狱罪;(2)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可以成为聚众犯罪的主体,如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扰乱社会秩序罪;(3)只有首要分子可以成为聚众犯罪的主体,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这里要讨论的“首要分子”正是聚众犯罪的第三类情况。在司法的认定过程中,就要严格把握“组织、策划、指挥”的基本内涵。”“组织”,是指为首纠集他人实施聚众犯罪,包括发起、会合、集合、召集、串连他人等。“策划”,是指为聚众犯罪出谋划策,拟定犯罪方案,选择犯罪方法,确定犯罪目标等。“指挥”,是指在实施聚众犯罪中发号施令,指使、命令他人实施犯罪活动,包括煽动、指使、行动带头等。同时,刑法规定的“组织、策划、指挥”是选择性要件,只要具备其中一个要件,就可构成本罪的“首要分子”。
本案中,被告人郑之兴在送葬队伍遭遇泼粪事件后,就提出泼粪的人不处理,被泼粪的人不予以赔偿,就不出丧,这个方案是被告人郑之兴所提出的。也正是为了满足这个要求导致送葬队伍久久不能出发。被告人郑之兴在此过程中起到了“策划”的作用。同时,被告人郑之兴也叫送葬队伍不要出发,并以此来给处理事件的镇政府领导施压,起到了“指挥”的作用。因此,被告人郑之兴的“首要分子”的角色已是很明显了。
三、被告人是否“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抵抗、拒绝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指挥、调遣、命令等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使之不能顺利进行或发展。此处的“抗拒、阻碍”行为可以表现为暴力的或者非暴力的。暴力方式主要体现为殴打、冲砸、强行留置等行为。非暴力主要体现为不听指挥、命令等消极抵制的该作为而不作为或不该作为瞎作为。
本案中,被告人郑之兴在明知送丧的队伍阻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仍提出不满足其要求不抬走棺材,客观上拖延了送葬的花圈不该停放而停放的时间,也导致了送丧的棺材该撤走而不能撤走的僵局,实质是以非暴力形式致使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公安干警不能及时疏通道路,维持正常的交通秩序,本质上抗拒、阻碍了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以非暴力形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情节严重”在司法上如何认定?
关于“情节严重”,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实践中需要断案法官根据案情自由心证。一般具有下列情形可以认为“情节严重”:1.实施了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治安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2.在重要的公共场所聚众闹事造成恶劣影响的;3.在交通要道聚众扰乱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4.聚集人数多的;5.扰乱范围大的;6.危害时间长的;7.造成公私财物毁坏、人员受伤的等等。
本案中,因送葬人员不把棺材抬走,造成妙山交通堵塞达四小时之久(从2006年11月22日11时45分左右至当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其交通受堵的时段正好是一日之中交通繁忙的时候,造成宁海县公路城岭线的妙山段数十辆过往车辆被堵,给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其情节可以认定达到了“严重”的程度。
撰稿人:宁海县人民法院 郑 琪
通讯编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梁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