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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修改数据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5-29 14:00 阅读:
 
赵宁
 
  案情:2018年5月,张某从某网络信息公司离职后,通过远程登录侵入公司服务器,并私自使用软件通过修改数据的方式,将其在公司开发的某知名手机App软件平台上注册的五个账号等级分别提高为“帝王”“玄仙”,并将其中两个账号分别以7000元、90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出售给他人。后因账号被封,张某于2018年6月初退还他人1.6万元。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中张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款也应要求“破坏或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入罪要件,本案张某行为并没影响到被害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故其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286条第2款不需要“破坏或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入罪要件,张某行为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刑法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款不需要“破坏或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入罪要件,但本案中张某行为不宜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刑法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三种行为方式和入罪条件作出不同的具体表述进行分析。刑法第286条第1款、第2款重点从行为对象,第3款重点从行为手段,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各种行为类型分别进行具体描述,目的在于通过差异化的条文规定实现对该罪法益的全方位保护,因此该罪三款规定都应是相对独立的罪状,只要实施了三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并达到法律规定的“后果严重”的危害结果,即应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现有法律规定之外,另外给该罪第2款单独增加“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不能正常运行”的入罪条件,既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差异。
 
  其次,要结合刑法规定的罪状界定该罪法益。从一般常识理解,人们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目的在于方便、高效地处理日常工作、生活数据信息,为实现这个目的,既需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处理数据的系统功能,还需要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相关工作、生活数据完整准确,对这两方面任何一方的破坏,都会影响到人们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和其功能发挥,因此刑法第286条对破坏这两方面内容的行为都列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状,这既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一般行为方式,也有利于实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全面保护。如把该罪法益仅理解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安全、正常运行”,将使该条第1款、第2款的认定在实践中难以区分,不当限制了该罪法益。
 
  最后,要根据犯罪同类客体对刑法第286条第2款所保护法益进行适当限缩。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对所有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且后果严重的行为都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笔者认为还应结合该罪犯罪客体进行准确界定。从刑法体系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中。从司法实践看,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进行任何操作,都有可能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款规定,如果只要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如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等情形)都要入罪,显然不当扩大了该罪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是否构成该罪,关键在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进行修改的行为,是否达到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且后果严重的程度,当然这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既包括社会管理秩序,也包括生产经营秩序。也正因为如此,实践中对进入公安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大量删除车辆违章信息获利的行为、进入教育部门等级考试网站修改大量学生成绩获利的行为,进入电信公司网站大量修改数据帮助他人开通宽带和提速的行为等,均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定,而对于进入公司网络通过软件私自提高个别账号等级获利的行为,则不得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定,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构成要件的,可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综上,符合刑法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第2款的行为不需要“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安全和正常运行”的入罪条件,只要行为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实施修改行为,且该行为破坏和影响到正常的公共管理和生产经营秩序,达到法定的“后果严重”标准,即可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如其行为尚未达到破坏和影响正常的公共管理和生产经营秩序,即使达到“后果严重”的标准(如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等情形),也不得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如符合其他计算机类犯罪构成条件的,则可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定罪处罚。如实践中对进入公司网络通过软件私自提高个别账号等级获利、利用外挂程序从事网络游戏代练升级、帮助获取装备等行为,如未影响公司软件系统正常运行或经营秩序,均可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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