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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被告人的审判管辖异议权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4 23:41 阅读:
浅议刑事被告人的审判管辖异议权
 
 
 2012年8月18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了一起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其中,被告人杨敏为四川人,家住成都市,毒品系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出。在庭审中,杨敏明确提出,“因犯罪地及本人住所地均系成都,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成都市所辖法院审理,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无权管辖”。对此,合议庭进行了认真合议,认为按照最高院关于铁路法院的管辖规定,西铁法院有管辖权。当庭给予被告人明确答复,杨敏亦未再提出异议。目前,此案已审结并生效。
 
    案件虽已了结,但留给我们的思考并未终止。那就是刑事被告人有没有管辖异议的权利?或者说他们应不应该有管辖异议的权利?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之规定及现实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9条至第27条分别对法院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门管辖等进行了规定。但是所有这些规定,其权利的行使均是法院或法院之间协商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提出管辖异议权的主体也只限于法院本身,对被告人是否享有该项权利只字未提。而相应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当事人管辖异议的提出均设立了较详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相形之下,刑事被告人若对法院管辖不服,只有等案件作出判决后提出上诉或申诉了。从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立法看重的是管辖制度在处理法院内部分工问题上的工具价值,而忽视了管辖制度在保障诉权、保障司法公正方面的价值。[1]
(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海山 律师编辑)
    司法实践中,因管辖而提出异议的刑事案件并非个例。如号称“世纪大劫案”的张子强绑架、抢劫案,轰动律师界的“李庄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受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由于刑诉法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法官在接到异议申请后无所适从,只能请示领导或上级法院,最终基本以行政手段解决。
 
    随着法制社会的建设,尊重人权的观念越来越深入人心。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即为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其立法宗旨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那么,作为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当事人,而不再作为诉讼客体的被告人,其刑事利益因关乎人的生命和自由,因此相比民事、行政利益更为重要。因此,赋予刑事被告人以管辖异议权,使其受到所信任的法院的公正的审判,不仅体现了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是现代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要求,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要求。[2]
 
    二、赋予刑事被告人管辖异议权的合理性及可行性分析
 
    (一)概览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刑事管辖异议权的规定
 
    首先,我们必须承认,不论被告人被追诉前身居何位、身价几何,当他们在刑事诉讼中面对公安、检察、法院等国家暴力机关时,都处于弱势。因此,为促进人权及人的基本自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受侵犯,联合国及各类国际组织制定了一系列国际性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它们在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最低限度标准,确保被告人在处于抗辩失衡不利的地位时,能够依据法律采用一些有效措施进行救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3]而这些条约已成为缔约国设立被告人刑事管辖异议权的依据。
 
    英国法律规定,被告人到庭后,宣读完起诉书后可以进行答辩。答辩的内容除作出有罪或无罪外,还可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答辩;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由于地方的民心、诉讼状况等情形,有可能不能维持裁判的公正时,被告人可以请求转移管辖;我国香港《刑事程序法》规定,被告人可以认罪或不认罪,或提出特别的答辩,即对司法管辖权提出异议;澳门《刑事程序法》规定,法院无管辖权的决定由该法院依职权审理及宣告,且得由检察院、嫌犯或辩护人在终局裁判确定前提出。
 
    通过以上各国家或地区关于管辖权的比较,可以看出无论是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是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和地区,均赋予了刑事被告人管辖异议权。确立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法律所采纳。
 
    (二)赋予刑事被告人管辖异议权的价值体现
 
    赋予刑事被告人管辖异议权,既可以有效保护被告人的诉权,体现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而且有利于从制度上实现私权利对公权利的监督,是实现诉权对司法权制衡的有效手段。[4]
 
    1、赋予刑事被告人管辖异议权,体现了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是现代对抗制诉讼模式之要求。“无救济则无权利”,在刑事诉讼,尤其在公诉案件中,被告人的防御能力与强大的公诉机关相比处于绝对的劣势,因此,除了被告人所享有的认罪或不认罪的权利外,赋予其管辖异议权,一方面可以在程序上增强其对抗公权力的力量,避免因地域等差异导致对被告人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从立案到起诉,其管辖权一般均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决定。而到了审判阶段,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保护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时,被告人提出管辖异议,避免在认为可能受到不公审判的法院受审,也是公私权利平衡的体现。
 
    2、赋予刑事被告人管辖异议权,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程序正义的实现,首先要求所制定的程序本身是科学合理的。目前刑事诉讼法律对刑事管辖权做了具体划分,明确了不同司法机关的管辖权限,从积极的角度实现国家对犯罪进行程序性管辖。另一方面,应赋予被告人以管辖异议权,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纠正司法机关错误或不适当行使管辖权的行为,从消极的角度在授权上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和制衡,是实现程序正义,完善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举措。
 
    3、赋予被告人管辖异议权能更真实地体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实现诉讼民主价值。程序的价值在于最终保障实体利益公正地实现。目前,刑事诉讼管辖的确立缺少当事人的参与,具有过强的行政色彩和职权色彩[5],当刑事被告人对管辖提出异议时,决定权完全在法院,当事人不具有任何影响力。这种情况下,即使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也难以真正实现当事人心目中的公平正义,也有违于诉讼民主的现代司法理念。
 
    (三)刑事管辖异议权设立的现实意义
 
    首先,从我国目前司法现状看,由于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不仅各地法院法官的业务能力、办案水平存在较大差异,而且法律对于某些犯罪,尤其是经济类犯罪的刑罚本身也有不同。例如盗窃罪中关于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规定,各地的标准不同。那么相同的犯罪情节、同一个被告人可能会因为不同法院审理而得到不同的处罚。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赋予被告人管辖异议权,有利于从心理上使其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其次,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舆论、媒体对法官审理案件的影响不可小觑,“许霆盗窃”就是最好的例证。在无形的舆论审判和有形的法庭审判并存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审判的最终结果与人们心目中的公正相差太远时,将在人们心中产生极大的心理反差,法院很可能会受到舆论的强烈攻击。因此,赋予被告人管辖异议权,使得某些案件移送出舆论轰炸、民愤极大的重灾区,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弱甚至屏蔽舆论给审判带来的负面影响,亦能使得办案法官客观、理性地思考。
 
    三、设立刑事审判管辖异议制度的构想
 
    (一)明确有权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范围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最为密切,而其中刑事被告人所处的诉讼地位最为被动。因此,首先应当明确告知被告人(包括自诉案件)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考虑到我国目前整体文化水平偏低,还应允许被告人以口头方式提起申请。以此平衡诉讼活动中公权力,保证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其次,被害人也应享有管辖异议申请权。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比较特殊,其切身利益受到现实的伤害,期望犯罪者受到法律严惩、自身利益得到合理补偿的渴望最强烈。但却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控诉,只能期待于公诉机关。因此,赋予被害人管辖异议权,可以更好地平息其心中愤怒,使其更确信裁判结果的公正。同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也因受诉法院为检察机关决定,自身无选择权。因此,赋予其管辖异议申请权,是对原告诉权的一项重要救济措施。[6]以上主体对于单位犯罪同样适用。
 
    (二)提起审判管辖异议的期间及法定事由
 
    诉讼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对此权限必须设定期间限制。一方面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怠于行使而妨碍整个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此期间又必须保证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搜集证据、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笔者认为,管辖异议申请应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提出为宜。因为法庭调查一旦开始,就意味着案件进入到了实体审理阶段,法院已经实际行使了管辖权,这时或之后再提出管辖异议,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又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事由通说包括以下几种:1、管辖错误,即按照法律规定,法院本无管辖权而错误地行使了管辖权。2、法院有管辖权,但由于案件性质恶劣、被告人社会地位等原因在当地影响大,群情激奋、媒体过度关注,可能会对法院产生强大的舆论压力,或者已对办案法官造成了先入为主的印象,影响了法官独立、客观审理案件。3、由于行政干预,或案件本身可能会影响法院领导或法院整体利益,使得法院任何法官审理该案都不能消除当事人对其中立性及公正性的合理怀疑。
 
    (三)管辖异议提出后的结果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应进行合议,如果异议成立的,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时通知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如果认定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以裁定的方式驳回当事人申请。但异议申请人得以上诉。
 
    刑事诉讼审判管辖权异议制度,昭示了程序正义、被告人全力保护以及公平审判等一系列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和理念。[7]程序的合理设计,最终会使实体的公正和效率得以实现。赋予被告人审判管辖异议权,从程序上保护人权、尊重人权,也是法治国家的应有体现。
 
【注释】
 
    [1] 金辉、李军《从“文强案”看我国刑事诉讼审判管辖异议制度》,载于《江苏警官学院学报》第25卷第5期;
 
    [2] 陈卫东,《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解决》,载于2008年中顾法律网;
 
    [3] 陈岚、王媛媛《刑事被告人的审判管辖异议权初探》,载于《河北法学》2003年3月第2卷第2期;
 
    [4] 陈卫东,《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解决》,载于2008年中顾法律网;
 
    [5] 佚名《研究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问题》,载于中顾法律网;
 
    [6]陈卫东,《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解决》,载于2008年中顾法律网;
 
    [7]金辉、李军《从“文强案”看我国刑事诉讼审判管辖异议制度》,载于《江苏警官学院学报》第25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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