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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法完善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3 20:51 阅读:
刑法修正案(八)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法完善
 
 
 2011年2月25日,我国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已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八)》对近年来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引起广泛争议和热烈讨论的走私罪部分作出了较大的调整,尤其是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明确将小额多次走私行为认定为犯罪,同时对该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本文拟在比较新旧规定的基础上,对新规定的出台背景、修正内容、法律适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以及建议做一浅析。
 
  一、《刑法修正案(八)》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修正背景
 
  (一)为有效遏制小额多次走私活动的蔓延势头
 
  广东省毗邻港澳台地区,地理位置优越,自1998年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起,广东海关始终保持打击走私的高压态势,大规模的走私活动得到有效遏制。大量走私分子转而通过利用诸多口岸、海域等便利的通关环境及独特的地理条件,采取“化整为零”“蚂蚁搬家”等手法,雇佣大量“水客”,以合理自用作掩护,将货物多次分批走私进境。此类小额多次走私将本应从货运渠道报关、缴税后正常进口的物品,通过旅检渠道,利用“水客”以自用物品的形式携带进口,导致国家税收大量流失。走私分子采用“蚂蚁搬家”的手法,尽管每次带进物品数量有限,但积少成多,走私数额极大,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8703”珠海深圳手机走私案为例,从2001年起,以黄晓凯为首的手机走私团伙开始从香港将手机走私入境,仅自2006年2月至2008年7月,该犯罪集团主要通过“水客”夹带的方式走私手机进境共计526万多部,价值人民币78.42亿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39亿元,团伙涉案人员160多人。(尹 海 山律师编辑)
 
  如此猖獗的“水客”“蚂蚁搬家”式的小额多次走私活动,给国家税收带来巨大的损失。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法律滞后已成为打击小额多次走私活动的首要难题。
 
  其一是我国原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起刑点为偷逃应缴税额五万元”,走私分子为逃避刑事处罚和降低风险,化整为零,采用雇佣“水客”小额走私方式,每次走私活动的偷逃应缴税额都达不到五万元的起刑点。犯罪分子即使被查获,执法机关也只能给予其行政处罚。
 
  其二是我国原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也就是说受到过行政处罚的走私偷逃税额不得累加计算偷逃应缴税额。结合小额多次走私活动作案手法简单、方式隐蔽、痕迹少的基本特征以及海关部门对“水客”过往未受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取证困难的普遍现象,“水客”只要确保单次偷逃应缴税额不到五万元起刑点,即可有效规避刑事处罚。因此,很多走私分子便钻这一法律空子,从而形成了屡抓屡放,屡放屡抓的恶性循环。
  总的来说,根据原刑法规定,实践中对于打击此类走私活动,经常会陷入刑事处罚无法适用、行政处罚软弱无力的窘境。
 
  (二)为提高立法技术,确保法律稳定性
 
  我国原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偷逃应缴税款五万元为单一起刑点,不同幅度的具体偷逃应缴税额对应不同档级的刑罚”。此种以固定数额作为起刑点和量刑幅度的基准的立法技术,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进出口货值数量和规模迅速增长的背景下,显得极不科学。同样数额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原刑法制定的数额标准已经明显不符合现实需要。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和具体案件的实际需要,确保刑法的稳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亟需得到修正。
 
  二、《刑法修正案(八)》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要立法完善及解读
 
  (一)“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应予刑事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七条第(1)项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客观行为方式作出重大调整,除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行为之外,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进行走私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对于这一调整,从立法层面上破解了困扰海关缉私工作多年的“水客”走私执法难题,是国家立法机关针对当前走私犯罪防控现实问题作出的积极应对,将“蚂蚁搬家”式的小额多次走私行为纳入刑事制裁框架内,解决了长期以来难以刑事追究“水客”法律责任的难题,这是此次刑法修正中完善走私犯罪法律的一大突破和跨越。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作为定罪情节,意味着把走私行为人的多次行政违法行为升格为刑事责任,使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由单纯、典型的数额犯向兼含数额犯、情节犯的方向转变,笔者认为对这一情节的理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当三次走私均未达“偷逃税额较大”时,以“一年三次走私”为定罪情节。“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从条文上看,“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与“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是并列关系。那么“一年三次走私”是否还受偷逃税额的限制?笔者认为由于“一年三次走私”的定罪根据是走私行为达到多次,而不是因为累计偷逃应缴税额达到“较大”的标准,因此对于一年内多次走私的,不论走私偷逃税款的数额如何,走私分子第三次走私行为一旦被发现,海关就应刑事立案,通过刑事手段侦查其行政违法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新规定将对海关缉私办案产生重大影响。
 
  2、当第三次走私达到“偷逃税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或其他严重情形”时,“一年三次走私”只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依据。例如某走私分子一年内第三次走私的偷逃税额巨大时,面对“又走私”和“偷逃税额巨大”这两个情形,应以哪个作为定罪依据呢?笔者认为,偷逃应缴税额既是定罪依据也是量刑依据,此种情形下应以“偷逃税额巨大”作为定罪依据,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而“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只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依据。
 
  3、同一违法行为不应受到重复评价。对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的理解应当是:其一,对于前两次走私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其偷逃税额不应再次纳入刑事评价范畴。其二,对于此前多次走私但未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对多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进行累计,视其数额情况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及所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
 
  根据2011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1]163号)精神,对于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走私分子,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各地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确定。
 
  (二)《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我国97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偷逃应缴税款五万元为起刑点,不同幅度的具体偷逃应缴税额对应不同档级的刑罚”。《刑法修正案(八)》将偷逃应缴税款由原来的具体数额:“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五十万元以上的”这三个档次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分别改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这三种情况的定罪量刑的情节标准。
 
  取消了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是走私犯罪刑事立法上的一大跨越。一是,修订之后,该罪不完全以发生较大数额的偷逃税款作为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即使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款未达到较大数额,但如果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同样可以构成犯罪,从而使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兼具刑法理论上数额犯与情节犯的双重属性。例如对某些有其他严重情节但偷逃税额尚未达到“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走私行为,也可通过综合评判加以定罪,避免在实践中出现因单一起刑点限制而无法有效打击严重走私行为的刑事执法困境,为依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供法律保障。二是,弹性的数额认定标准,可为司法机关灵活处理案件留下空间和余地,更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和具体案件的实际需要,体现我国刑事立法技术的进步,切实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法院审慎稳妥地把握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适用。
 
  当然,取消了具体数额的限制,那究竟多少涉案金额属于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可预测性以及强威慑力,笔者认为十分有必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由司法解释作必要的补充。目前来看,根据《关于审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时,可参照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规定的数额标准。
 
  三、《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给海关缉私执法带来新挑战
 
  《刑法修正案(八)》对走私罪作出了重大调整,“蚂蚁搬家”式小额多次走私行为定罪条件的确立、兼具数额犯与情节犯双重属性的立法倾向等改变,客观上要求海关缉私执法相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新形势下走私动向变化及执法方式方法的更新,在作出准确预判的基础上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海关缉私工作持续、稳定、高效地开展。
 
  (一)及时组织学习培训,将《刑法修正案(八)》精神贯穿到缉私工作各个环节
 
  各相关单位应当动员海关缉私人员广泛开展自学《刑法修正案(八)》,提高对法律精神的准确把握和法律规定的正确适用能力,通过各种形式的专题座谈研讨,邀请法律专家和业务骨干就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专业解读,对法律适用进行专门指导,同时要注意结合工作岗位积极思考新规定带来的影响,从《刑法修正案(八)》在防控和惩治走私犯罪方面的变化上,深刻体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实质,在执法工作中加以贯彻落实。
 
  (二)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制定案件办理工作制度,严抓证据质量关
 
  明确案件管辖及海关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完善各部门案件移交沟通、各环节密切配合运作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工作效率,以有效避免因行政处罚不及时而影响法律适用效力,特别要注意防止因前两次行政处罚不及时而影响对第三次走私行为的刑事立案侦办情况的发生。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因前二次行政处罚的结果将作为之后刑事处罚的条件,而刑事处罚更是要接受司法部门的外部监督与审查,所以对此类案件,无论之前的二次行政处罚,还是之后的刑事处罚,所有证据都必须按照刑事证据的规格来规范要求,须经得起司法部门的严格审查。
  (三)继续加强执法宣传,充分发挥刑法的震慑和预防功能
 
  利用各海关出入境口岸、办事窗口及这些场所的公告栏、电子显示牌等设施,广泛开展对外宣传工作,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宣传《刑法修正案(八)》在预防和惩治走私犯罪方面的重大修改,营造良好的执法氛围,促使运输企业和驾驶人员、进出境人员尽快了解“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应予刑事处罚”等刑法新规,充分发挥刑法的震慑和预防功能,有效遏制走私活动的蔓延势头。
 
  (四)加强海关、检察院与法院的沟通协调,统一认识 ,有效衔接
 
  定期安排海关、检、法三家开展联席会议,共同研讨学习《刑法修正案(八)》,有针对性地研究走私犯罪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的对策,就案件证据标准、程序要求等相关事项达成统一认识,避免形成理解法律规定上的偏差,妨碍刑事诉讼工作的顺利进行。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积极研讨并层报上级反映情况,以推动立法工作的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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