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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环节退回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11-17 16:08 阅读:
 
来源:正义网
 
审查起诉环节退回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侦查机关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对案件中的部分事实作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对于充分、全面收集证据,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分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在实践工作中,退回补充侦查却流于形式,退而不查、查而不细、查而不清甚至以说明代替侦查的现象时有发生,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导致司法资源浪费。下面,笔者结合河北赤城县检察院近三年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适用情况,就审查起诉阶段过程中补充侦查出现的问题及改进对策,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退补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以河北赤城县检察院为例,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该院公诉部门共受理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各类刑事案件256件493人。审查后经第一次退补85件149人,退补率为33.2%(件)和30.2%(人);第二次退补44件88人,占第一次退补数的51.8%(件)和59.1%(人)。其中,2013年度的案件受理数为154件236人,一、二次的案件退查数为33件60人,退补率为21.4%(件)和25.4%(人)。2014年度的案件受理数为101件149人,一、二次的案件退查数为20件35人,退补率为19.8%(件)和23.5%(人)。2015年度的案件受理数为81件108人,一、二次的案件退查数为33件54人,退补率为40.7%(件)和50%(人)。
 
  经梳理,该院办理的退补案件具有三个趋势:从退补案件的类型来看,大多集中在多人多起、一人多起等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涉及案件的性质,主要以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诈骗、盗窃、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罪名居多,约占退补案件数的60%。从退补再退、退而不补或者补后证据仍然不足,未再移送审查起诉的数量来看,明显呈逐年增多趋势。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退而不补或者补后证据仍然不足,未再移送审查起诉作其他处理的案件共8件15人。其中2013年2件4人,2014年3件5人,2015年3件6人。从退补后案件的处理来看,经两次退补后作不起诉处理的有1件3人,占二次退补总人数的3.4%。
 
  二、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退回补充侦查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以河北赤城县检察院公诉部门统计数据为例,近几年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逐渐呈上升趋势,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都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缺陷。
 
  造成此种现象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一是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法律业务能力不强,很多都是非法律科班出身的干警办理刑事案件,如很多案件在警力不足的情况下,由县内招录的事业编制协警、辅警参与承办案件。
 
  二是地方派出所接触的案件以民事纠纷居多,接触刑事案件的机会比较少,缺乏办理刑事案件的实务经验,无法保证刑事案件的质量。如故意伤害案件,除少数伤情严重的案件外,一般都是先进行初查,在伤情鉴定意见未有之前,通常立为行政案件,所调取的相关言辞证据顾名思义就是行政案件证据,因为给当事人和证人宣读或者交其阅读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也都是按照查办行政案件程序而采用的相应告知文书。一旦伤情鉴定意见为轻伤以上,则再依法由行政案件转换为刑事案件,伴随着行政案件先期调取的这些行政言辞证据也应当进行转换,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言辞证据显然未列举其中,即不能直接作为刑事案件定案证据。而实践中,这类案件多数没有进行转换就移送审查起诉。
 
  三是侦查机关少数侦查人员侦查意识、证据意识和责任意识不强,致使案件证据从一开始就存在着漏洞。个别办案干警图省事、嫌麻烦,讯问(询问)笔录往往套用模板、粘贴、复制现象较为严重。就同一案件而言,有时会出现不同时间、不同阶段、不同的侦查人员却对同一个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的内容高度雷同情况,如出一辙。有时还存在同一位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竟然参与了在不同询问地点对多名证人的询问,看似始终供述如一,或者只是一个签名瑕疵问题,却在证据采信程度上大大折扣。如在办理犯罪嫌疑人王某、贾某某、范某某等5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案中,涉及本案的46名证人在被询问中,竟有两名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参与了对多名证人的询问,而公安机关对每名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共有3份,而这3份笔录中,除讯问起止时间、讯问地点、侦查人员和记录人员不同外,所问答的主要内容基本一样。试想即便是一名记忆力较强的犯罪嫌疑人面对不同侦查人员的讯问,在围绕作案经过的叙述上多少也会有所差别,这很正常,也比较客观。反之,若是连标点符号都没有变化的供述内容,只能成为辩护人作无罪或者罪轻,乃至非法获取口供的口实。使得原本事实简单的案件,也需通过退回补充侦查进行纠正完善,才能达到起诉条件。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对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
 
  (二)退查案件质量普遍不高,退而怠查较为普遍。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通常要求补侦事项或者提供法庭审判所需的证据材料内容较为详尽细致,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退查后,有的侦查人员却以检察机关有自行侦查权或没有时间为由消极对待退查,对退查的案件不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进行补充侦查工作,明明可以找到的证人不去找、可以查清的物证不去查,往往以“查不清,找不到”为由敷衍了事。即使有的侦查人员做了补充侦查工作,但做得不到位,或是询问证人问不到点子上,或是查找的物证、书证与案件无关。
 
  比如赵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其供称所购买的数百枚雷管被异地公安机关查扣,交纳罚款后被释放。待出售雷管人被抓获后,其供述的交易雷管数量与赵说的基本一样,而找扣押雷管的异地公安机关核实此情时,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反映,当时仅查获了数枚雷管,因为数量较小,未达到30枚的刑事立案标准,也未对雷管进行检验鉴定,故只对赵进行了行政处罚。此案虽经两次退查,但关键证据调取未果,最终导致案件未进入审判程序,便流产夭折了。
 
  有的办案民警缺少责任心,甚至存在应付心理,能拖则拖,有时补充侦查期限届满移送的补充侦查卷中,只有几份内容为“工作说明”、“办案说明”予以回复。这无疑增加了公诉人论证推理的工作量。由于缺少比较关键的证据,公诉人既不能顺利定罪起诉,又不能轻易不起诉,常常处于进退两难、无所适从的尴尬窘境,往往导致案件不起诉、就低起诉或者撤回起诉。有时因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起诉标准,公诉人只能提请检委会建议不起诉,或者只能按就低标准起诉,甚至已经起诉至法院由于案件质量不过关被迫撤回起诉。
 
  比如由张家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市检察院交办本院办理的袁某某、张某、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虽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现有证据仍然不能形成完整的链条,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而且被害人陈述也与证人证言之间、证人与证人之间的证言都存在矛盾。作为关键证据拘禁现场的监控录像、当事人之间的通话记录清单等客观证据,因被害人在案发半年之后才报案,导致这些证据未能及时调取,从而使证据之间的矛盾难以合理排除。无奈之下,只能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再如河北赤城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审查起诉的秦某某贩卖毒品案,由于在侦查过程中没有当场查获涉案毒品,导致最主要、最直接的证据缺乏,案件证据链条存在严重缺陷。如果仅凭购买毒品人员的证言、吸毒人员的尿检报告定罪判刑,未免有些牵强附会。为此,本院公诉人员要求侦查人员补充涉案的7名购买毒品人员分别对秦某某的辨认笔录、联系购买毒品的通话记录、交易毒品现场的指认笔录等证据,侦查人员却以购买毒品人员在外地,路途遥远联系不到为由,未能进行补充侦查。正是因为这些关键间接证据的缺失,致使公诉人在庭审中陷于极为被动的局面。
 
  (三)退回补充侦查案件办案时限存在超期现象。在退回补充侦查过程中,最明显、最严重的现象,便是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退回补充的案件超期侦查。
 
  超期侦查会导致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近年来,通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羁押期限的专门监督,补充侦查案件的办案超期现象有明显的减少,但在个别案件中仍然存在,依然有个别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和维护,如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强奸案,张自己供述其曾多次将受害人带至本村被人废弃的窑洞内进行奸淫,而受害人系听力残疾一级的聋哑人,从未进行过哑语训练,除家人之外,旁人均难以与其沟通交流,自己又不能进行表达。案发后,所调取的物证检材DNA检验鉴定报告又未获得STR分型结果,本案直接证据只有两位目击证人的证言,一位是发现张某某将受害人拉拽至窑洞,另一位是受害人的婆婆闻讯后赶到窑洞见当事人在洞内纸箱碎片上坐着,经两次退查仍未获得有价值的有罪证据,若对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则必导致受害方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反之,若强行提起公诉则又不符合相应的证据要求,从而导致案件陷于进退两难的境地。后在公安机关补查超期羁押多日的情况下,经相关部门协调,依强奸未遂提起公诉,张被以指控罪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四)审查起诉部门存在“假性”退查现象。所谓假性退查,是指刑事案件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罪犯等情况,只是由于审查起诉期限即将届满,或者为追求审结率未及时提起公诉,而人为通过退回补充侦查程序进行退查的行为。
 
  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等问题,对于审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通常只是通过“退查提纲”对补充侦查工作提出要求,“文来文往”退回补充侦查以后,对于补充侦查工作的进度往往很少追问、跟踪。由于缺少公诉部门的监督,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常常出现退而不查、久拖不查、擅自撤回等现象,导致案件悬而未决。实践中,公诉部门有些案件在法定期限内,由于人为原因没有按时办结,在审查期限即将届满时,公诉部门便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实际上只是为了拖延办案时间,仅仅是形式上“退查”,而没有实质性的退查提纲,以此来延长自己的办案期限。有个别案件,本可以在一次补充侦查时就可以查清,但公诉部门却人为地使案件通过两次补充侦查,才得以达到起诉条件。虽然这看似合乎法律规定程序,但却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的羁押期限,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工作的对策
 
  (一)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刑事案件的补充侦查,之所以存在诸多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办案人员的司法理念不科学,“重实体、轻程序”、“重侦查、轻审判”的观念依然存在。因此,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对办案人员进行定期培训,组织办案人员旁听庭审,并加强公诉部门与侦查机关之间的沟通,逐步将办案人员的理念从以侦查为中心转变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轨道上来,全面树立不仅要保障刑事案件受害人的合法权利,还应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办案理念。
 
  (二)规范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程序。要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准绳,严格规范执行退回补充侦查的执行程序,严格规范退查的有关法律文书,主动接受审查和监督。
 
  一方面,严格执行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程序规定,凡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应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部门负责人在批准之前,应向主管检察长汇报之后,再作批准决定,严禁利用退回补充侦查,向公安机关“借时间”。规定办案人员接受内部监督与制约,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退查决定,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进一步规范制作退查法律文书。公诉人在填写《补充侦查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写明退回补充侦查的原因和补充侦查提纲。具体包括: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必须补充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遗漏的罪行;遗漏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程序违法或者不完备之处。
 
  (三)强化对补充侦查的制约与监督。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对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但却没有规定侦查机关或其侦查人员不接受监督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此,笔者建议在审查起诉补充阶段乃至整个诉讼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建立相对完备的追责体系。对消极对待退回补充案件的侦查人员或侦查机关,并影响到案件正常进行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事法律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建立补侦案件告知制度和跟踪制度。逐步建立完善补充侦查告知制度有利于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进行外部制约监督,确保公正执法,可以实现案情和案件处理的“公开化”与“透明化”。
 
  一方面促使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觉依法行使手中的权力,公正执法;另一方面,通过告知信息,让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清楚告知的相关信息,使其更加清楚地了解自身享有的合法权利,更好地通过法定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鉴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之后,没有下文的情况屡有发生,笔者建议应进一步建立完善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跟踪监督机制,从而有效地规范和制约侦查机关,使其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全面提高案件质量和节省司法资源。
 
  (作者单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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