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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撤销缓刑”的几个问题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12-17 21:54 阅读:
 
作者:任 重
 
 
 
近年来,随着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大量增加,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再犯新罪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情况也比较常见,由于法律对“撤销缓刑”规定不明确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问题日益突出。
 
  一、“撤销缓刑”的管辖权问题。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而由谁来撤销缓刑,有关司法解释认为应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来撤销。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是欠妥的。理由是,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与原作出缓刑裁决的人民法院可能不是同一法院,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来撤销缓刑,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上级人民法院的缓刑裁决被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撤销,别的地区的人民法院的缓刑裁决被另一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显然,这种情况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审判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原则。“撤销缓刑”与适用缓刑一样,都属于人民法院刑罚的裁量行为,刑罚的裁量权属于赋有管辖权的具体的人民法院,因此,“撤销缓刑”并不是哪个人民法院都可以行使。正确的做法是:“撤销缓刑”应当由原作出缓刑生效裁决的人民法院来作出裁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因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需要被撤销缓刑的,新罪的审判也应由原作出缓刑裁决的人民法院来审理。
 
  二、“撤销缓刑”与审判新罪的时间次序问题。普遍的观点认为,“撤销缓刑”因是以新罪的成立为条件的,“撤销缓刑”的时间就要等到审判新罪并使新罪得到确定时。其实,这是一种误解。“撤销缓刑”与新罪的审判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虽然大多数情况下,“撤销缓刑”是因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造成的,但不是所有“撤销缓刑”都一定要以新罪的成立为前提。例如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况,只要有关机关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人民法院一样可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三、“撤销缓刑”后的数罪并罚问题。刑法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被撤销缓刑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前罪与后罪并处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刑法的这一规定值得商榷。首先,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特指的是“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情形,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是指“在判决宣告以前”而是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以前”的情形。其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虽然没有被宣布执行刑罚,但基于大多数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都曾被先行羁押的事实,“撤销缓刑”后执行原判刑罚就有一个实际已经执行的刑期问题,前罪已经实际执行了一段时间,新犯的后罪与发现的后罪与前罪的数罪并罚根据先减后并和先并后减原则就是有区别的。因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与发现漏罪的数罪并罚就不能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概而论,而应当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分别处罚。
 
  四、对“撤销缓刑”的法律监督问题。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抗诉进行监督,而对同样是刑罚裁量的“撤销缓刑”诉讼行为,检察机关如何监督,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都是空白。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还根本不把“撤销缓刑”的裁定抄送人民检察院,造成检察机关无从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原则,这种监督具体到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将“撤销缓刑”等以法律形式明确纳入检察监督的范畴,应当是确定无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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