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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可采信规则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12-17 21:53 阅读:
 
作者:李富成
 
 
 
在我国,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七种证据中的一种。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当事人,他们对自己是否犯罪、如何犯罪最清楚,因而真实的口供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案情和裁判案件。同时案件处理结果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切身的利害关系,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陈述的内容往往是真假混杂,是非难辨,加之办案人员非法取供的行为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使得口供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更难把握,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要确定口供可采信规则。确立口供可采信规则有利于司法人员依法取证、依法用证,同时能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的权利,使得以违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不得进入诉讼领域。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是通过间接排除方法限定某些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美国实行的米兰达规则和毒树之果理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传闻证据除外规则。如果没有遵守米兰达规则和以非法方法取得口供及传闻证据是不具有可采信,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口供采信规定一些限制性措施,正如我国台湾学者蔡墩铭先生所说:“被告之供述可否作为被告犯罪之证据,民主法治先进国家之刑诉法大多不作正面规定,此是以表示刑事证据不重视自白,而重视自白以外的证据,但在中国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莫不有条件地承认被告之自白作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确实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证据可采信只规定两条:一是以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二是口供需要补强,只有口供不能定案。 
 
  结合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我国应确定以下口供可采性规则: 
 
  一、客观真实性 
 
  客观直实是证据的首要属性。客观性主要针对案件事实而言,真实性主要针对是陈述者心态而言。客观性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而不是想象的,它来源于案发事实,是对案件事实的一种实事求是描述。真实性要求口供的陈述者必须以我口述我心的态度复述案发事实,不能对所陈述内容加以改编。陈述者基于善的动机陈述案件事实,陈述者在陈述过程中必须无述“伪”的动机与目的,只要陈述者基于诚的意思陈述案件内容,就属于真实。至于其陈述内容是否与客观案情相吻合,是一个属于法官判断的问题,是另一个主体职责范围的事情。客观真实性是证据的首要属性,证据的价值就在于他是客观真实的,用他可以回复案件事实、查证犯罪、口供的采信规则自应坚持这一标准,但口供的客观真实性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案件事实,另一部分是陈述者的心态。陈述者心态是属于一种非外界纯客观的东西,因而口供陈述者的不同主观心态会严重影响其陈述内容的客观性。因而对口供的客观真实性考查,不仅要查证其与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同时还要查证陈述者的心态是否属正常。 
 
  二、陈述者意志相对自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以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等方法共同特点是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自由,进而获取办案人员所需要的口供。由于这种口供是在犯罪嫌疑人意志非自由情况下获得的,其内容往往与案件真实情况有较大的差异性。 
 
  犯罪嫌疑人受到羁押后,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同时讯问是在特定场景,由特定人员以特定方式进行的。这种讯问方式自然会对犯罪嫌疑人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因而犯罪嫌疑人意志不可能与常人一样充分享有自由,关键是要保证犯罪嫌疑人享有相对的精神自由、意志自由。这种相对意志自由是保证犯罪嫌疑人口供真实性的前提。清朝的沈家本曾言“捶楚之下,何求不得”。犯罪嫌疑人在精神意志完全不自由情况下的陈述,从内容上看往往与客观真实脱节,虚假成份较多,以意志不自由下的口供作为定案根据往往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人是理性的动物,如果外界的压力大得足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自由,犯罪嫌疑人为了缓解外界的压力,势必会迎合办案人员的需要,对陈述内容加以变化,因而在意志不自由情况下,陈述的内容失真就在所难免。只有在意志相对自由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的判断、思维、陈述,才能符合常态,陈述的内容才有可能与客观事实相吻合,在意志相对自由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才具有意志上自主性,具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思维、自主判断、理性地陈述。只有在此基础上的陈述,有助于保证陈述的内容的客观真实,口供才具有可采信。 
 
  三、非惟一性与补强性 
 
  口供不能自己证明自己的真实,必须通过其他证据的补强。在查证事实、裁判案件时,不能只以口供定案,口供只有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形成证据锁链之后,才能采信。对口供的采信必须坚持补强证据规则。即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对案件事实的误认,对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口供是言词证据中的一种,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很多变数,这些不确定的变数影响口供的证明力,使得口供的证明力与其他证据相比显得较弱,因而不能独自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一起相互印证、补强之后对案件起证明作用。口供需要补强的理由在于:口供的主体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在不同诉讼阶段所受到的心理压力不同,在预审阶段其受到心理压力最大,随着心理压力减轻,基于自己切身利益考虑,他会改变口供的内容,如果仅以口供定案,当被告人在庭审阶段改变口供时,控诉就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指控将落空。从案件真实性来看,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真实得不到印证,口供又是在特定场景下获得的。仅以口供定案,势必会造成冤假错案,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 
 
  证据可采信标准首先应坚持客观标准,因为客观性是证据的首要属性。同时应坚持意志相对自由性,只有在意志相对自由条件下的陈述才是客观的陈述,最后在口供采信上应坚持补强规则,这有助于防止仅靠口供定案,造成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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