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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涵义、条件及处理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11-26 14:51 阅读: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涵义
 
  国外的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或者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或者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协商,基本内涵是指:在加害人实施犯罪之后,经过调停人的帮助和协调,使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直接商谈并促使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尽快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及时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和损失,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谐的社会关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笔者理解的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处于中立地位的组织或个人让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平等协商,双方就案件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调查核实,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活动。近年来,根据中央文件精神和司法改革要求,公检法机关顺应时代要求,贯彻落实宽严相继刑事政策,不断探索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工作的方式方法,这些探索及时、有效的化解了社会矛盾,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刑事和解的条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适用刑事和解公诉案件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这是对刑事和解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心态的要求,“真诚悔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诚心诚意认罪并积极承担自己的责任,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发自内心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过,恳请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真诚悔罪显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识错误的积极心态,相当程度上可以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已降低或者消除。
 
  (二)给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这是对刑事和解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行为的要求,也是当事人双方和解的实质内容。赔偿损失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弥补和赔偿。赔礼道歉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因自己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进行心理安慰、精神抚慰。在刑事和解案件中,一定要保证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确实得到维护和实现,保证被害人的损失和伤害得到弥补,这也是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的最重要的表现形式。
 
  (三)取得被害人谅解,这是刑事和解案件达成和解的关键条件。被害人谅解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和损失做出同意和解的明确的意思表示。
 
  (四)被害人自愿和解,被害人自愿和解是达成刑事和解基础条件,只有被害人在自愿的情形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才有效,否则达成的和解协议就是无效的。这里的自愿和解是指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扰的情况下,并且在已经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础上,完全基于本人的意愿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和解。
 
  从以上四方面刑事和解案件的条件可以看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事和解必须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和解程序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自愿提起并选择确认,和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商议得出,同时协议应及时履行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应及时履行。当然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
 
  三、审查起诉阶段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公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协议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针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重点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公诉机关审查过程中,要着重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存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形,如果存在任何一方采取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和解的,应当认定该和解协议无效;同时还要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协议过程中是否对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不应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处理,在我国,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无权就公诉案件的刑事责任进行和解,只能就自身权利范围内的民事权利事项达成和解,对于涉及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等事项无权自行和解。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公诉案件,公诉机关可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和解案件,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公诉机关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2)对于必须提起公诉的刑事和解案件,公诉机关可以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建议。
 
  2013年11月,犯罪嫌疑人闵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家属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闵某承认自己的罪行,对于因自己交通肇事对被害人及家属造成的损失赔礼道歉,并主动承诺愿意对损失进行经济赔偿,双方就如何赔偿、赔偿方式等内容迅速达成一致意见。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后,公诉部门依法认真审查该份和解协议,确认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且内容合法,闵某及家属按照协议的内容将赔偿金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闵某事后积极的态度非常认可,当即表示愿意对闵某进行谅解并书写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闵某依法从轻处理。公诉部门对闵某提起公诉,同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闵某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采纳了从轻处罚的建议。整个过程既没有受害人家属上访,也没有出现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案件得以顺利完结,真正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一项新型的司法理念和工作制度,将其列入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它在刑事诉讼中地位,作为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新举措是我国刑事法律的又一个进步,必将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其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卞建林,李兰英,朝阳.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A].见丹尼尔.凡奈思[美].全球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C].南京大学学报,2005(4):134.
  [2]陈国庆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新释义[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323.
  [3]陈国庆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新释义[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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