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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鉴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4-20 08:05 阅读:
 
 
作者: 张洋
 
 
司法鉴定作为一种侦查辅助手段,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被普遍适用,然而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鉴定环节暴露出的问题却较为突出,在“以审判为中心”、“证据裁判原则”等司法理念的指引下,公诉人应高度重视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明确证据审查标准,保证案件事实及证据经得起法庭的检验,同时,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以“公诉倒逼侦查”机制,督促侦查机关依法侦查、规范侦查,不断提高侦查取证的质量。
一、鉴定意见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015年我处受理的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中,案件证据材料存在问题的案件有32件,其中,鉴定意见存在问题的有13件,占40.6%。通过统计和梳理,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形式问题
1.鉴定意见缺少签字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并且签名或者盖章。”对于时间久远的案件,由于当时侦查不够规范,存在一些形式上的瑕疵,缺少鉴定人员签字就是其中较为典型的一种情况。
例如,万家亮故意伤害案,鉴定意见缺少法医签字,由于案件发生于1999年,时间久远无法进行补充,最终承办人采取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形式予以弥补形式上的瑕疵。
2.鉴定意见未通知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知晓鉴定结果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但在个别案件中,由于侦查人员程序意识较差,未将鉴定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如刘振智故意伤害案,被害人身份鉴定意见未通知犯罪嫌疑人,后由侦查人员补充告知;如姜贵军故意杀人案,足迹鉴定意见没有通知犯罪嫌疑人,后由侦查人员补充告知。这一问题属于鉴定意见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
 
3.鉴定人资质证明缺失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并且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司法鉴定作为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要求鉴定方必须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证明材料中缺少鉴定资质证明也属于形式问题的一种。
如李守刚、陈光宇故意伤害案,案卷材料中缺少法医鉴定的鉴定人资质证明,后经承办人与侦查人员沟通,予以补充移送。
4.鉴定意见存在笔误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司法鉴定的专业性决定了其极高的严谨性和准确性,但个别案件中,由于鉴定人员的疏忽,存在某些笔误,但经更正之后不会影响证据的认定。
如解松田、解松伟故意伤害案,由于最初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是2000年出具的,后有关伤情鉴定的规定有所变化,鉴定机关在2014年出具了一份补充说明,其中将2000年的鉴定书文号打错,后经承办人提醒,进行了更正。
(二)内容问题
1.送检的检材不符合检验要求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司法鉴定作为一项具有极强专业性的工作,对送检的材料也有很高的要求,特别是进行DNA检验的血迹、脱落细胞等难以提取却易于被抹去的检材,更是对侦查提取工作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个别案件中,由于初次侦查提取检材不合格而导致重复提取等情况存在,既增加了侦查工作的负担,也给审查起诉工作带来了一定影响。
例如,朱岩故意伤害一案,法医物证鉴定显示有三组血迹检材各分别有两个样本,且进行了不同编号,但从文字表述来看,每组检材的样本为同一处提取所得。后侦查机关对此出具工作说明,解释称此三处地点采集的血液初次检验并未提取到相关DNA,故进行了二次采样,才检测到DNA结果。虽然这种做法并未影响最后检验结果的得出,但存在一定的风险。个别痕迹的提取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容易因为某些客观原因而丧失重复提取的可能性。
2.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来源不明
侦查人员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中,除了司法鉴定意见之外,应当同时附有司法检验委托合同等证明送检材料的文字证据,便于承办人进行对照审查,更加准确把握鉴定意见结论。但在个别案件中,证据材料中缺乏检材来源的相关书面材料,导致检材来源不明,影响审查起诉工作的进行。
例如,马小松故意杀人一案,生物物证鉴定书中68—71号检材来源不明,仅有检验结果,后侦查机关补充工作说明,解释称上述检材为第二次补送,并补送第二次送检合同表证明检材来源。刘金红故意杀人案中,物证鉴定来源不明,后侦查机关补充移送物证鉴定委托合同表,证明物证检材来源情况。
3.鉴定意见内容不完整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司法鉴定意见的信息量和完整性直接影响了其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个别案件中,鉴定意见存在关键信息缺失的情况,给审查起诉工作带来一定障碍。
例如,李奇兴故意杀人案,侦查人员从两处地方发现了被焚烧之后的人体骨骼,并对骨骼进行了鉴定。但对于犯罪嫌疑人家中炉灶内起获的骨骼,鉴定意见中仅提及了被焚烧的状态,缺少数量这一关键信息。除此之外,鉴定意见中没有关于两处骨骼被焚烧状态是否一致的结论。由于本案的特殊性,提取DNA进行检验已不具备可操作性,所以骨骼的焚烧状态一致性认定对于审查结果的认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后侦查人员以工作说明的形式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补充,完善了证据链条,案件顺利起诉。
(三)充分性问题
充分性问题主要表现为应当进行鉴定的项目未做鉴定。与鉴定意见的形式问题和内容问题不同,充分性问题直接影响了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进而破坏证据链的完整性。特别是对于某些证明案件关键信息的证据,如果未做必要的鉴定导致证据缺失,极有可能影响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达不到提起公诉的标准。
如关英娜贩卖毒品案,由于没有对本案关键物证——犯罪嫌疑人关英娜的手机进行扣押,导致无法对手机内信息和通话记录进行鉴定,在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其与“上家”和“下家”进行联系的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依法扣押关英娜使用的手机并进行司法鉴定,最终完善了证据链条,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也不攻自破。又如高昊故意伤害案,缺少死者亲缘鉴定及死者一方其他两位证人的伤情鉴定。这两份司法鉴定的缺失对于死者身份的认定及犯罪嫌疑人涉及具体罪名及犯罪严重程度的认定均有一定影响。
 
 
二、原因分析
 
实践中,司法鉴定存在上述问题,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部分侦查人员责任心不强、侦查不严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的范围、种类、主体、程序以及其中涉及的权利义务等都进行了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又对上述问题予以细化。但司法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对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关键性认识不足,应鉴定未鉴定,对移交鉴定的检材固定、提取、运输、保管不利,导致影响鉴定结果的得出,证据出现瑕疵,不利于案件认定。
 
 
(二)重实体、轻程序
 
司法鉴定作为侦查的重要一环,其作用是完善证据链条,强化指控力度。但由于该领域的专业性使得其进入门槛较高,核心内容被质疑的可能性也较小。也正因为如此,法律法规涉及了严格的形式要求和权利义务限制,就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降低鉴定意见存在虚假不实和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可能。但某些侦查人员仍有“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认为得到鉴定意见甚至是鉴定意见中最核心的某些语句就达到了目的,其他形式问题、告知问题都是次要的,但这些恰恰削弱了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不利于其发挥完善证据链条的作用。
 
 
(三)受客观条件限制,某些问题难以避免
 
司法鉴定是一种完全尊重客观事实的证据获取手段,鉴定意见的得出依赖于检材的状态、现场的环境、鉴定技术水平等多个因素,所以势必会在不同阶段受到当时侦查观念和科技水平的影响。特别是在某些时间久远的旧案中,由于当时侦查机关对证据把握的标准不够高,样本提取步骤不够规范,鉴定技术水平有限等,会导致无法得出理想的鉴定结果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三、对策建议
 
(一)细化鉴定意见的规范性审查重点,严把证据关
 
针对实践中鉴定意见容易出现的上述问题,对鉴定结果、送检委托书等证据从形式到实质进行全面、细致地审查,提高庭前证据审查质量,确保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能够经得起庭审的考验,成为定案依据。
一是从形式上,审查每份鉴定意见是否都附有相应的送检合同书;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是否齐全;鉴定意见是否都依法告知了犯罪嫌疑人;鉴定意见是否都有鉴定人的签名;对于存在上述形式瑕疵的情况,是否做出了合理解释。
二是从实质上,审查鉴定意见内容表述是否详细、准确,不会引起歧义;鉴定意见内容表述是否完整、全面;鉴定意见是否与所送交的检材一一对应等。
三是注重瑕疵证据的补正工作。对于没有鉴定人签字的,要求鉴定人出庭说明整个鉴定过程和结论;对于鉴定意见不符合要求的,要求侦查机关重新鉴定;对于应当鉴定而未鉴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鉴定,并做好庭审质证准备。
 
(二)建立沟通机制,促使侦查机关提高侦查取证质量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使庭审的实质化、对抗性不断加强,证据认定更加严格。然而,实践中怠于侦查、取证不及时、不规范等侦查质量不高的问题经常发生,作为基础的侦查工作要完全适应指控犯罪的新要求,尚需一段时间。处于承上启下地位的检察机关应加强对侦查的引导和规制,以“公诉倒逼侦查”,逐步将新的执法理念、证据标准传导到侦查机关,督促侦查机关不断提高侦查取证的质量。针对鉴定意见中出现的问题,公诉部门可以通过与侦查机关建立定期案件质量复查通报制度,及时反馈,督促整改。对命案等重大案件,通过提前介入侦查,引导侦查人员规范司法鉴定,为今后公诉工作打下坚实证据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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