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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责任主体之浅析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4 16:31 阅读:
重大责任事故罪责任主体之浅析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何某和被告人古某均在河两岸施工工地上带领其他工人进行安装钢模拱架作业。为了吊车作业的方便,何某解开了左岸上游一根起平衡作用的揽风钢绳,后便离开了施工现场。随后,被告人古某也为了吊车作业方便,擅自拆去右岸固定揽风钢绳的螺丝,导致揽风绳迅速从锁扣中脱出,而整个钢模拱架也失去平衡倾斜而倒,造成在钢模拱架上作业的多名工人随钢模拱架落入水中。最后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
根据修改前的刑法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而《刑法修正案(六)》对这一罪名拆分成了两条罪,即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所以,修改后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扩大了刑罚处罚的范围,也就是所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后果符合犯罪构成的,都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海山 律师编辑)
2、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
首先,本罪的主体应当是自然人。由于本罪的罪过形式为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那么本罪的主体就不能是单位,单位犯罪只能是法律有规定为犯罪并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的,才能够成立犯罪。刑法对本罪的主体并未作出单位犯罪并处罚的规定,当然就只能是自然人犯罪。
其次,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其中直接从事生产的工作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管理人员,而非该单位中从事其他性质工作的职工。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管理人员,包括生产工人、技术员、安全员、化验员、检验员、生产调度、段长、矿长、车间主任等。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生产性人员是重大责任事故的主体没有争议,但对非生产性人员(如党、团和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财会人员、统计人员、炊事员以及资料员、收发人员、治安人员等依其职责并非是直接从事生产和管理活动的人员)是否能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存在争议[1]。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对立的观点:
其一,否定论,该观点认为,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是一般的过失犯罪,是犯罪主体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章从而导致法定的严重危害后果出现的过失行为。只有亲自参加了生产作业和直接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才可能在生产或指挥生产的过程中发生违章并导致法定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而非生产性人员由于不直接从事生产活动或指挥生产活动,就不可能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章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因而不可能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2]。
其二,肯定论,该观点则认为,在一般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的主体只能是直接从事生产或指挥生产的管理人员,非生产性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均不构成本罪。但是由于有时候这些人也可能从事生产作业活动,因此如果他们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时违反有关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3]。
第三,也有学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可以称为“形式生产性职务说”,即都是以是否具有名义上的生产性职务这一错误标准来区分生产人员与非生产人员,两者的观点都有不足之处。因此主张以“实质生产性职务说”,即只要从事生产活动的就是生产人员,无论其是否具有名义上的非生产性职务;反之亦然,不从事生产活动的,就是非生产人员,无论是否具有名义上的生产性职务[4]。
笔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修改后在认定的过程中由于刑法对这个罪的主体并未作出限制,并不像修改前限定为单位的职工,这就意味着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仅对职工即直接责任人员针对该罪的成立定罪处罚,并不能完全的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而作出决策的其他责任人员不能得到刑法的处罚,最终也不利于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实现。因此,在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予以追究时,采用“实质生产性职务说”更能对很多实施的指挥者、组织者进行处罚。
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改后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主体一般是单位负责人员。但是笔者依据同样的理由认为,该法条未对犯罪主体进行任何限制,那么就应当是所有可能的人员都能够成为本罪的处罚主体,而不能将刑法未作规定的内容不当的进行缩小化解释。所以,在对第一款作出解释时而使用第二款予以限制是不合法且不合理的,也违背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这一法条的两款都是一般主体,而非特殊主体,主观的人为的做限制解释反而不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
 
三、针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对被告人何某和被告人古某的处罚于法有据,于情有理,是适当的。本案二被告人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但是被告人何某在结绳之前对项目部经理张某,管理人员刘某、熊某讲过为吊车顺利作业需解缆风绳,当时三人都没有开腔。不管这种不开腔代表默许也好,代表不同意也好,但最终对接缆风绳这件事情没有作出任何态度。如果表示同意,当然对重大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如果表示不同意,当场就应该对何某的这种提议表示明确的反对。他们没有作出任何的表示,表明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未提出纠正方式,对重大事故的发生也是存在某种侥幸心理,对事故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三人又都是现场监督施工的负责人,“不发表意见”本身就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也表明其对事故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事故发生的当天,主管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检查的陈某曾到过现场,发现河的上游位置少了三根稳定拱架的钢绳,但没有提出又离开现场。项目负责人刘某还说,没问题,稳定性应该可以。虽然他们各人不是事故发生的始作俑者,但是作为施工现场的主管人员对这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刑法上的间接因果关系。
根据“实质生产性职务说”的原理,项目经理张某,管理人员刘某、熊某,主管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检查的陈某,项目负责人刘某等人是单位的主管人员、工程实施的负责人员,各人的职务确属实质的生产性职务,而且他们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发现将要发生事故的安全隐患而未提出,对事故的发生起罪过形态也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他们也是想要施工作业能够顺利进行。如果将这次事故的结果完全由直接责任人即本案被告人何某和古某承担也是不公平的。所以,笔者建议,为了刑法惩罚的公正性,应当将其他对事故有责任的人员交付处理,否则,就难以让人们信服法律的威严性。刑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惩罚犯罪,但在此案中部分犯罪分子却仍然逍遥法外,显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注释:
 
[1]申柳华. 重大责任事故罪自然人主体研究[J]. 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6年4月第二期.
[2]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M].河南人民出版1996.119-121.
[3]刘家琛.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314.
[4]陈兴良.重大责任事故罪研究[A].高铭暄,赵秉志.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C].法律出版社,2002.107-108.
 
  [作者简介]薛大智,男,重庆荣昌人,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保玲,女,河北石家庄人,重庆市西南政法大学2007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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