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摘要)
尊敬的法庭:
我受本案被告人哈米德.奥斯曼。伊德里斯委托由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指派,依法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 听取了被告对一审判决的意见,辩护人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本案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被告人哈米德.奥斯曼。伊德里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一、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他对我们的陈述:在本案侦查取证过程中,公安机关存在殴打、威胁、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由于哈米德.系外籍人士,不了解中国相关法律,对中文也所知有限。因此,在侦查以及一审过程中,被诱导做出不实供述。根据哈米德对我们的陈述,警方曾经威胁他,如果不按照警方的意思做口供,那么他永远别想回老家,一辈子要在中国蹲监狱。如果按照警方的要求做口供,那么,保证他两年就可以回家,因此,直到一审结束后,哈米德才发现自己原来是被欺骗,于是才要去上诉。
由于我们是在一审结束后,才被聘请为哈米德的律师,所以,对于哈米德上述言论的真实性,以及对于一审之前的情况,不便提出结论性的意见,但是,这种情况客观上并非完全没有可能。
二,如果抛开哈米德以前的供述来看本案,我们认为,现有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具体如下:
根据现有物证,可以肯定,哈米德与受害人之间发生过性行为,但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断定,在发生性关系前,哈米德曾经对受害人使用过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迫。更可能的,是双方在一种半推半就的情况下发生性行为,又或者,双方因为语言、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导致意思表达和沟通不顺,男方以为女方是半推半就,而女方也许心理上是不情愿,却没有及时、明确地表达出来。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后一种可能性更大。
首先是因为,如果被告存心强奸对方,不可能把她带到自己的宿舍,因为在这里进行强奸,意味着犯罪完成后,马上就会被捕,这样的蠢事不是一个有正常智力的罪犯会做的。所以,我更倾向于认为,本案被告人哈米德,在路上引诱被害人吴某是事实,但他想做的是引诱对方和自己发生关系,而不是强奸。
其次,学生宿舍是一个人来人往的地方,封闭性、私密性都非常差,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报告可以看出,被告人哈米德甚至连窗子都没有关。如果他是蓄意要进行强奸,不可能连这一点也想不到。而更为蹊跷的是,被害人吴某在整个过程中,就没有大声呼叫过。这让人很难理解。在学生宿舍这样的地方,只要受害人张嘴一叫,怎么可能不被发现?怎么可能不被解救?
第三,本案中,有司法鉴定,证明受害人在性行为中,阴道有损伤,但是,我们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种损伤是因为发生性行为的双方人种、体质的天然差异而造成的,并不是一方为了强迫另一方就范而使用的暴力所造成的。也就是说,即便双方主观上都是愿意的,也很可能会造成这种损伤。不能把这种损伤误认为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胁迫。从逻辑上讲:不能因为有这个伤害就倒推出男方使用了暴力。
而除了上述阴道损伤以外,我们没有发现女方有受过殴打、捆绑等其他暴力的明显痕迹。在鉴定报告上,确实写了女方四肢上有几处软组织损伤,但是,从照片上看,一方面这些伤几乎细微到无法用肉眼看清,另一方面,即便有这样一些小刮伤如何能证明这是在哈米德的暴力所致?
第四、根据被害人吴某在2011年8月13日的证言,她为了反抗哈米德,曾经拼命做过反抗,甚至用手把哈米德手背抓伤,但是,在其后的调查侦破过程中,警方让哈米德脱了个精光,仔细搜寻也没有找到任何伤痕。此外,令辩护人倍感疑惑的一点是,女方的努力反抗却没有导致任何衣物的破损。所以,辩护人倾向于认为,受害人对这个过程的描述有夸大和虚构的成分。
第五、根据哈米德的供述,在两人发生性关系前,两人其实已经有亲密的行为,而女方甚至提出要看哈米德的健康证明,而哈米德也拿出健康检查证明给对方看,如果说这是一起强奸案,那么受害人提出这样的要求就太反常了。在强奸中,哪里会有受害人提出这种要求的余地?这只能说明,双方在发生关系前是有过沟通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审查清楚,呈堂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存在强奸被害人的事实,故恳请法庭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依法改判。
但是无论如何,此外,由于客观上,哈米德的行为确实对受害人造成了身体伤害,辩护人在会见他的时候,他也提出希望能在经济上对受害人有所补偿,此后,我们联系了大使馆,根据使馆反馈的消息,其亲属也有补偿受害人的意愿。因此,如果被害人有相关要求,哈米德及其家人愿意尽力满足。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尹海山